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619,20180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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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富美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又如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並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07 萬6,662 元(計算式:202 萬6,662 元+21萬元×5 =307 萬6,6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7,238 元。

因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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