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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孫竹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重訴字第6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七九點九五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七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建物(面積八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建號二四一七)、建號二五三六(面積二0八點二五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六0九)、建號二五三九(面積九五八點八四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七六)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此有本院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裁定可按,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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