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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孫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圓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6年5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然上訴人迄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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