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63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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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漢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遲堯成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許淮順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被 告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淮順自民國99年中旬起,擔任被告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順公司,與被告許淮順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北區營業所之業務副理,負責北部傳統客戶之產品販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

許淮順明知伊所訂購並自金吉順公司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號出貨通知單所示商品之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非86萬3,000元,亦明知伊並未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編號20號出貨通知單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亦未於上開編號2號至編號20號之出貨通知單所示出貨日期送至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印製與金吉順公司格式相同之空白出貨通知單,復於99年2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在金吉順公司北區營業所內(即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接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通知單,並在該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金吉順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雅渟或黃慧萍已清點伊公司所訂商品並請司機配送、金吉順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尹呈安有送貨予伊公司、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江麗莉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送貨品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雅渟、黃慧萍、尹呈安、江麗莉及金吉順公司對出貨管理、伊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許淮順進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貨通知單向伊請款而行使之,致伊陷於錯誤,如數給付貨款共計17,442,950元。

又許淮順明知伊並未訂購如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代刻載有「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下稱系爭收貨章)等文字之橢圓形印章,復於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接續向金吉順公司佯稱伊欲訂購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之商品,致金吉順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商品交予許淮順,許淮順則在該等出貨通知單上偽蓋系爭收貨章,用以表示伊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送貨品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伊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許淮順進而將該等出貨通知單交回金吉順公司而行使之,致伊誤依金吉順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貨款,而受有5,508,950元之損害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在案。

許淮順利用代金吉順公司販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通知單,再持以向伊請求給付貨款,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金吉順公司貨款,總計受有22,951,9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吉順公司則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0號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僅為許淮順一人,伊並非該刑事案件被告,亦未受通知參與該案件之偵查,對該案案情及原告之告訴主張等均不知悉,且觀該起訴書之記載均未將伊認定係與許淮順共同侵權者,反認伊係因許淮順偽造出貨單據之犯行而受有文書遭偽造及出貨管理不實等損害者,足見伊實為許淮順該等犯行之被害人,而非共同侵權人,故原告將伊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顯悖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0號起訴書起訴「許淮順涉犯詐欺罪」部分,然該部分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無罪。

鈞院於106年2月18日開庭時固更易其詞稱其係以「許淮順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主張業已自相矛盾。

㈡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向伊訂購之貨物均有如數送達原告,原告並無溢付貨款,足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原告就其受有未收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貨物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兩造間買賣上列貨物係採「先收貨,後付款」之信用交易模式,原告付款前尚且先行扣除瑕疵貨品之金額,倘若原告無收到貨,如何且為何就未收貨部分開立支票付款?原告公司員工江麗莉已證稱其負責收貨、點貨,並核對出貨通知單與實際送達貨品之品項、數量是否相符才會簽收並留下一張出貨通知單客戶聯,原告公司員工陳筱茹亦證稱其取得出貨通知單後,會比對內部採購單、伊之對帳單,若內容、金額無誤,始委請另一同仁開立支票付款,兩造間99、100、101年之貨物及貨款均已結清,江麗莉另證稱原告公司每月均會命其盤點庫存,盤點結果幾乎沒有數量短少之情形,向伊訂購之99、100、101、102年之貨品頂多延誤一、兩天都會送到,上列貨物之送貨司機林坤茂亦已出庭證稱其確已將貨物送至原告公司地址,且原告公司從未反應有未收到貨之情形。

原告於取得伊貨品會進一步分裝配送至各大賣場之分店銷售,於分裝、配送之過程必定統計數量及品項,豈有短缺數千萬元貨款之貨物卻從未發現,迄至開立之支票因周轉不靈而跳票後,即突然發現之理?若原告未收到伊之貨物,如何於102年1、2月間在家樂福等賣場販售伊獨家技術生產之魷魚片等產品,且嗣後為何仍持伊開立之統一發票,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原告公司相關會計表冊,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淮順則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刑事法庭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須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所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伊於刑事案件遭訴詐欺罪部分,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就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均未運送交由原告收受,及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出貨通知單上之「江麗莉」簽名部分無罪,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僅及於主張伊涉嫌以偽造之出貨通知單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貨款,受有22,951,900元損害部分(亦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

惟刑事法院卻未為之,即以鈞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逕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鈞院民事庭,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本件之訴顯不合法,祈請鈞院逕予駁回。

況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維持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對於許淮順詐欺取財罪嫌無罪之諭知,並認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貨物確實業經原告收訖並開立支票完成付款,堪認伊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可證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案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起訴書附表一出貨通知單作成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足證原告主張伊偽造附表一所示出貨通知單再持以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系爭鑑定書雖以特徵比對送鑑編號1、11、12、13、14、16、18、19、20出貨單原件上「江麗莉」之簽名與凱基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印鑑卡、偵查卷筆錄、結文及原審之證人結文上「江麗莉」之簽名,得出字跡不相符之鑑定結果,惟細繹系爭鑑定書比對資料簽名之年份,江麗莉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及承諾書等資料,乃係於93年4月20日所簽,凱基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則係於95年6月至7月間所簽,然而附表一出貨通知單除編號1係99年製作外,其餘均係製作於100年至101年間,顯見送鑑資料一(即附表一)出貨單上之簽名,核與前開銀行資料之製作時間相差近5至8年期間,個人之書寫字跡當因時空變遷而產生變化,倘以製作時期相距過大之書寫字跡相比對,易因書寫慣性已改變而無法得出具有可信性之結果,是縱系爭鑑定書據此認定附表一出貨通知單之江麗莉簽名,與其5至8年前之銀行資料署簽不相符,此結論顯可能係江麗莉因其年齡增長或身體狀況改變等因素導致書寫習慣及書寫形態改變所致,系爭鑑定書亦採擷江麗莉於101年4月3日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簽署之印鑑卡作為比對之依據,然筆跡作成之地點亦為影響書寫筆跡之因素之一,一般人民簽署申辦銀行服務之文件時,亦可能因文件之特殊性及重要性而改變書寫時之姿勢或習慣,導致江麗莉在銀行簽署之筆跡與其於原告公司處理點收貨物事務時之署簽存有差異,尚不得率為推論附表一出貨通知單之簽名非屬江麗莉之署簽,細繹編號9及編號10出貨通知單均係100年11月29日作成、編號15出貨通知單係101年1月11日製作,與編號11、12、13、14、16出貨通知單(即前述作成鑑定結果之出貨通知單)之作成日期相隔未逾2個月,兩者間之書寫形態既未因年份落差而具顯著差異,倘依系爭鑑定書針對編號9、10、15作成前述無法鑑定理由之相同邏輯,編號11、12、13、14、16出貨通知單亦顯然存有送鑑比對之銀行文件間製作年份顯有差距、書寫地點不同及書寫人之身體狀況已改變等因素,致鑑定機關無法比對之鑑定結果,系爭鑑定書針對相近時點製作之附表一出貨通知單,竟作成部分可與非相近期間作成之銀行開戶資料相比對,另一部分卻又稱編號9、10、15出貨通知單無足比對云云,就此顯有自相矛盾之違誤。

縱鈞院審認系爭鑑定書仍可採,系爭鑑定書至多僅可推論爭議筆跡非江麗莉所親簽,當無法證明係伊偽簽,洵無從逕為任何不利伊之認定。

㈢依江麗莉及陳筱茹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原告向伊訂購商品後,負責原告採購及點收事務之收貨人員江麗莉於商品送抵原告公司處時,即會確認出貨通知單所載之商品品項及數量與實際送達之商品是否相符,確認無誤後方於出貨通知單上簽名,再交由原告斯時之會計助理陳筱茹核對商品數量及金額,江麗莉點收商品完畢,而將金吉順公司出貨通知單交予陳筱茹,並經陳筱茹執之與原告公司之採購單比對無誤后,俟至伊持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請款時,陳筱茹再將出貨通知單取出與伊交付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核對商品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否相符;

比對無誤後,陳筱茹即製作原告公司之總表,並交由原告另一名會計人員李玉鳳為複核並開立支票,以給付金吉順公司之貨款,顯見原告與金吉順公司於99年至102年間所為之買賣交易,江麗莉負責收貨及盤點時,從未有過訂購之商品數量短少或未依約送抵原告公司之情形,且江麗莉於每月進行商品盤點作業時,亦無任何未收受商品導致庫存不足之情事;

於99年至101年間,原告與金吉順公司之貨款亦已正常結清,更無發生金吉順公司請款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與原告留存之出貨通知單記載之金額不符之情況,足證伊於99年至102年間,就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即附表一、附表二之商品),確實已送抵原告公司處,並經原告斯時收貨人員江麗莉、會計助理陳筱茹逐一核對無誤后,方為開票付款,無原告無收受上開商品,卻猶開票付款予金吉順公司,遲至102年4、5月間始發現其過往溢付貨款之情形。

就附表一之商品,原告既已開立支票並如實兌現17,422,950元之貨款,嗣亦簽發無記名支票19張予金吉順公司,已清償包含附表二18筆買賣交易在內之102年1、2月貨款,足堪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刑事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商品。

㈣依102年度司促字第34480號案件卷證資料,該事件乃金吉順公司以原告積欠其包含起訴書附表二各筆交易在內之貨款債權為由,檢具相關事證具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依法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4480號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即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應受送達地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李孟禕就鈞院祥股戴尚榮書記官詢問原告有無領取支付命令一節,亦明確證述該支付命令業經原告領取之,顯見原告確實知悉金吉順公司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如起訴書附表二出貨單之貨款金額,而猶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否認上列貨款債務。

原告確實於99年至102年間,與金吉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契約中明定原告當年度應購買之最低進貨量,並約定由金吉順公司酌收相當之訂金,參酌原告與金吉順公司99年至102年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交貨起迄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22日止、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皆係以農曆年節屆至前夕(即每年12月至2月間)作為交貨起迄時間之約定,足見原告確實於農曆年節前夕有大量採購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商品之需求。

依另案刑事案件大潤發公司回函所檢附之交易清單及被告比對家福公司函檢附之銷售明細電子檔案所列之清單,原告於99年2月至102年1月間確曾出售符合附表一、附表二之產品,可知原告於99年至102年1月4日間出售予家樂福量販店、大潤發量販店之商品,其中就魷魚絲、魷魚片部分,因該等商品乃金吉順公司註冊之品牌,且於食品市場中唯一經檢驗合格而可供於大賣場裸賣,僅有金吉順公司生產之魷魚絲、魷魚片而已。

訴外人三重會計事務所於105年2月26日回函檢附之發票,可見原告於99年至102年間確曾執金吉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且前開發票明細多以訂購魷魚絲、魷魚片、開心果、腰果等商品為主,亦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商品相符。

由上皆可證明原告應有收受附表一、附表二之商品。

㈤原告主張金吉順公司迄今未交付原告手寫單據所載之白絲1,350件,是原告無給付金吉順公司此7,332,650元票款之義務,亦無刑事判決誤認102年間貨款經原告確認後開立支票與金吉順公司,及原告確認收訖刑事起訴狀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載商品之情事云云。

惟此手寫單據實為伊與原告負責人遲堯成於102年4月間,針對伊協助遲堯成轉售金吉順公司產品予傳統通路,換取現金以求周轉之對帳單據,與許淮順被訴利用偽造出貨通知單涉犯詐欺取材罪嫌無關,遑論得任原告據此作為主張為收受如刑事起訴書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商品之有利證明,且此份手寫單據右上角記載「元月9551005、二月9388345」核與業經原告確認後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102年1月、2月貨款金額完全相符,可證明原告確實已收受起訴書附表二出貨通知單所示之商品。

又關於該單據左上角所列之「已收票據」之票款金額,其中多為伊協助遲堯成轉售商品周轉之交易金額,甚有包含原告公司用以給付金吉順公司10月、11月貨款之支票、原告公司委請被告向訴外人劉明月購買牛肉乾,所用以支付劉明月貨款之支票等,非用以給付金吉順公司102年1月、2月貨款之票據,自不應予以扣抵漢聯公司應給付金吉順公司之貨款金額甚明;

顯見此單據所列金額並非真實反應實際交易狀況,遑論得據此證明原告未予收受另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商品,自無供作本件證據資料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自93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向金吉順公司購買魷魚片、魷魚絲、鮪魚糖、杏仁小魚、牛肉乾、豬肉絲、豬肉乾、開心果、蜜汁腰果、杏仁果等產品,嗣將上開產品分裝並於家樂福、愛買、大潤發等通路之各店面銷售。

許淮順自92年起,擔任金吉順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自99年中旬起,擔任金吉順公司擔任金吉順公司之業務副理,受任販售及運送前開魷魚片等產品予原告,並負責按月向原告收取貨款;

金吉順公司以原告積欠其102年1月份及2月份之貨款計15,133,333元(即含附表二各筆交易在內之貨款5,508,950元),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480號支付命令確定;

許淮順因執行上列職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0號起訴書起訴,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許淮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害人為原告及金吉順公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許淮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48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6-198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卷第6-17頁、本院卷一第13-43頁、本院卷三第85-11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原告對金吉順公司之起訴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因許淮順偽造附表一編號1-5、9、11-17、19-20所示署押,及附表二編號6-10、12-15、18所示之收貨章行為而受有22,951,900元之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對金吉順公司之起訴是否合法?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許淮順自92年起,擔任金吉順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自99年中旬起,擔任金吉順公司之業務副理,受任販售及運送前開魷魚片等產品予原告,並負責按月向原告收取貨款;

許淮順因執行上列職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0號起訴書起訴,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許淮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害人為原告及金吉順公司),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許淮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既已如前述,足見許淮順為金吉順公司之受僱人,且許淮順因執行上列職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為原告及金吉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金吉順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許淮順因職務上行為致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對金吉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是被告辯稱原告對金吉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等語,洵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因許淮順偽造附表一編號1-5、9、11-17、19-20所示署押,及附表二編號6-10、12-15、18所示之收貨章行為而受有22,951,900元之損害?⒈查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43頁、本院卷三第85-116頁)所示,許淮順固欲先取得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購之產品,並予以加工從中獲利,再販售予漢聯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先於不詳時、地,印製與金吉順公司格式相同之空白出貨通知單,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7、19、20所示時間,在李新庸所承租位在臺北市承德路、貴德街或新北市三重區之不詳地址倉庫內,未經金吉順公司員工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及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等人授權,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7、19、20所示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江麗莉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7、19、20所載),表示許淮順所運送之產品經金吉順公司員工陳雅渟、黃慧萍清點無誤,並由金吉順公司員工尹呈安運送該等產品,且經漢聯公司員工江麗莉點收無誤(偽造「江麗莉」署名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漢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尹呈安、陳雅渟、黃慧萍、江麗莉及金吉順公司對出貨管理、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⑵又於99、100年間某日,委由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刻印業者,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等文字之橢圓形印章,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李新庸所承租上開不詳倉庫內,在附表二所示金吉順公司出貨通知單會計聯客戶簽收欄上偽蓋漢聯公司收貨章,而偽造「漢聯食品公司收貨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漢聯公司已收訖金吉順公司所送產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金吉順公司留存。

足生損害於金吉順公司對出貨管理及漢聯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⒉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認:「依證人盧信任、江麗莉、陳筱茹於該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即許淮順)、告訴人(即原告漢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之供述,足知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貨物經送至漢聯公司時,會由漢聯公司人員點收,確認與送貨司機所提出之出貨通知單所載數量、品項無誤後,始由漢聯公司人員於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白色聯簽收,並複寫至客戶聯或粉紅色聯等單聯,複寫之客戶聯或粉紅色聯由漢聯公司人員收執,其餘單聯則由送貨司機收回,漢聯公司收貨人員再將該等複寫之客戶聯或粉紅色聯交由會計助理陳筱茹保管,嗣金吉順公司會於每月25日結算每月貨款,再於次月月初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並附具相關出貨通知單會計聯或白色聯向漢聯公司請款,經漢聯公司會計助理陳筱茹核對金吉順公司所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通知單會計聯,與其手邊留存之出貨通知單客戶聯或粉紅色聯所載相符,始製作應付帳款總表,再由漢聯公司會計人員李玉鳳開立支票給金吉順公司付款。

是依漢聯公司上開收貨、點貨及付款流程,可認由證人陳筱茹收執之出貨通知單客戶聯或粉紅色聯,均係經漢聯公司收貨人員點收貨物無誤後始簽收,且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支付貨款前,亦經證人陳筱茹核對無誤後才由證人李玉鳳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金吉順公司交易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日期自99年2月8日至102年2月3日,長達3年時間,倘若有貨物未送達而逕予請款及付款情形,告訴人公司豈有均未發現之可能;

是98年12月至102年2月被告自製應收帳款總表所載相對應附表一、二出貨單之商品,確已經告訴人如數收受甚明。

‧‧‧而漢聯公司與金吉順公司間自99至101年間貨款均已結清付畢,102年間貨款亦經漢聯公司確認後開立支票與金吉順公司(然102年所開立支票嗣遭退票)乙節,亦據證人遲堯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8頁),並據證人遲堯成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漢聯公司跟金吉順公司間在99、100、101年的帳都已經結清,漢聯公司有拿金吉順公司就系爭貨品開的發票去報稅;

漢聯公司採購貨物點收大部分由江麗莉負責,她沒有跟伊反應數量不對,實際上盤點的都是江麗莉;

金吉順公司有用支付命令的方式跟漢聯公司請求102年1、2月的貨款,後來支付命令有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此外,復有漢聯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1份、漢聯支票明細一覽表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及上開金吉順公司及漢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3143卷第50頁、第149至195頁;

102年度他字第5667號卷第11至27頁;

原審卷三第110至122頁),足認附表一、二出貨通知單所載貨物均經漢聯公司確認收訖而開立支票付款,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一再指稱被告並未如實出貨予漢聯公司,而仍向漢聯公司收取貨款,涉有詐欺罪嫌,並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偽造收貨章商品明細及數量箱數統計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指述受被告詐欺,尚難認有據。

㈢證人李新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約100、101年、102年農曆過年前,曾在臺北市承德路及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承租倉庫,進行魷魚片加工後販賣給迪化街攤商,被告說漢聯公司想要賣唐辛子切片,但金吉順公司沒有這個口味的產品,所以委託伊代工,代工後產品再由被告自己或叫貨運公司送至漢聯公司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30頁反面、第220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盧信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吉順公司只有生產原味切片,沒有生產唐辛子切片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146頁,原審卷二第123頁);

證人江麗莉、陳筱茹、遲堯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漢聯公司有向金吉順公司訂購並收受唐辛子切片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第11頁反面、第8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伊委託李新庸所加工後之產品,有送至漢聯公司等語,並非無據。

㈣證人林坤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任職於駿益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內容為客戶叫車,伊就去收貨,把貨物從甲地送到乙地,收貨時會有簽單,送貨時交給收貨的人確認數量,卷附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日、1月4日、1月8日、1月20日、1月31日出貨通知單上(即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的林坤茂簽名是伊的簽名,代表伊有去送貨,至於是送到那個地方,過了這麼多年伊已經忘了,如果上面有記載地址伊會照地址送,送貨到乙地後,對方會確認數量沒有問題,不曾有客戶或乙地收貨人員反應表示沒有收到貨物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

可徵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由證人林坤茂簽名之出貨通知單,確實有由林坤茂送貨至漢聯公司。

至證人林坤茂雖另證稱:伊是去漢聯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址收貨,從這裡送貨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然該等出貨通知單所載貨物係漢聯公司向金吉順公司所訂購,有前揭漢聯公司所提供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為憑,且證人林坤茂同時亦證稱因歷時已久,其已不復記憶確切送貨地址等語,足認證人林坤茂誤認其係自漢聯公司收貨,顯係錯置收貨及送貨地點,自無從據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9至20出貨通知單所載江麗莉署名,固經證人江麗莉於偵查中證稱:該等簽名均非伊所簽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88頁、第110頁),然證人江麗莉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該等出貨通知單,證人江麗莉則證稱:附表一編號9好像不是伊寫的,感覺不像;

編號10比較像;

編號11比較像是伊寫的;

編號12好像不是伊寫的,伊覺得比伊的字還醜;

編號13好像不是伊寫的;

編號14將三點水寫成三,伊不會寫成一個三;

編號15不是伊的筆跡;

編號16比較像是伊寫的;

編號17不是伊簽的;

編號18比較像伊寫的;

編號19不像是伊寫的,因為「莉」字很刻意、很漂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4頁),可知證人江麗莉多以感覺、美醜判斷是否為其筆跡,尚乏具體理由。

且經原審於同一審理期日再次提示該等出貨通知單確認筆跡真偽,證人江麗莉即翻異答稱:編號11好像不是、編號14比較像是伊的筆跡、編號15伊看不太出來、編號18、19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再佐以證人江麗莉自承:伊平常不會去看伊的筆跡、很少去注意自己的筆跡,在偵訊時看所提示之出貨通知單,也不是很確定是否為伊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足徵證人江麗莉自身亦無法確認該等筆跡真偽,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9至20出貨通知單簽名,於偵查中證述全部非真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非真等語,顯然欠缺可信性,而無足可採。

況證人江麗莉、陳筱茹均證稱金吉順公司送貨時,如江麗莉無暇收貨,會由漢聯公司其他人員點收等語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是縱上開出貨通知單所載江麗莉簽名為他人所為,是否係漢聯公司其他人員代簽所致,亦未可知。

再者,依證人江麗莉、陳筱茹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漢聯公司收受貨物後,所留存複寫之客戶聯係直接由漢聯公司收貨人員交與陳筱茹收執,被告當無從中偽造之可能,又以肉眼辨識可知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出貨通知單客戶聯與會計聯所載江麗莉署名相互一致,足認該等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收欄所簽署名,確係漢聯公司收貨人員所為無誤,是被告所辯並未偽造該等出貨通知單上江麗莉之簽名,尚非虛妄,堪可採信。

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金吉順公司實際出貨單金額約84萬元,伊將產品加工增重後,將出貨單金額調高為86萬3,000元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85頁);

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是照漢聯公司訂購數量向金吉順公司下單,附表一編號1部分漢聯公司當初就是訂86萬3,000元的貨,伊加工後再送到漢聯公司,伊在偵查中所述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而觀諸漢聯公司所提99年1月26日至99年2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此部分品項、數量、單價、金額,確實記載漢聯公司有訂購該等86萬3,000元商品(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且證人江麗莉於偵審時亦始終證稱該出貨通知單粉紅色聯所複寫簽名為其所簽,其確認所收貨物無誤後才會簽名等語(見他字3143卷第87頁、第107頁、第110頁;

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足認此部分貨物確經江麗莉收訖無誤。

則被告所辯漢聯公司有收到該出貨通知單所載86萬3,000元的貨物等語,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漢聯公司及告訴代表人遲堯成之指訴,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均未運送交由漢聯公司收受,及被告有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20所示出貨通知單上之「江麗莉」簽名、附表一編號6、7、8、18所示「出貨通知單」會計聯等部分,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原審因而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116頁),且金吉順公司以原告積欠其102年1月份及2月份之貨款計15,133,333元(即含附表二各筆交易在內之貨款5,508,950元),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480號支付命令確定,亦如前述,足見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通知單確經原告漢聯公司收迄並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即附表一所示之貨款17,442,95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貨款5,508,950元,共計22,951,900元)。

⒊承上,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通知單既係經原告漢聯公司收迄並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原告即無任何損害或不法可言,且原告給付貨款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本件應認原告並未因許淮順偽造附表一編號1-5、9、11-17、19-20所示署押,及附表二編號6-10、12-15、18所示之收貨章行為而受有22,951,900元之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51,900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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