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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黃義銓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黃祺禎
黃祺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祺禎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黃祺堯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黃義銘、訴外人黃義風、黃義賜4人為兄弟,原告兄弟4人胼手胝足、克勤克儉,今日終有小成。
而由原告與黃義銘、黃義風、黃義賜4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之財產,除登記於全茂木箱有限公司外,不動產土地亦借名登記在大哥黃義銘名下。
黃義銘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死亡後,黃義銘名下之土地均由被告黃祺禎、黃祺堯2人辦理繼承,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與黃義銘、黃義風、黃義賜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6號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43號土地)。
4人並協議將286號土地分配給黃義銘,343號土地則分配給原告、黃義風、黃義賜,應有部分各1/3。
286號土地面積195.43平方公尺分配予黃義銘一人,343地土地面積562.15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黃義風、黃義賜3人,所分得面積比為195.43:562.15,與人數比1:3相去不遠,亦即該協議大致使兄弟4人取得等量之權利。
為履行上開協議,黃義銘即分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原告(原證3)、訴外人黃義賜(原證4)及黃義風(原證5),以為雙方憑據。
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地號0343、面積562.15平方公尺。
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各三分之一該土地為三人共有。」
,並經立同意書人黃義銘及見證人即被告黃祺禎、黃祺堯簽名蓋章於後。
㈢系爭同意書之由來,係因黃義銘先要求黃義風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楊梅土地)移轉登記與黃義銘,但遭黃義風拒絕。
嗣後,經黃義風、黃義賜、原告討論後,3人與黃義銘達成協議,黃義風將其名下楊梅土地移轉與黃義銘之子即被告黃祺禎,黃義銘則將訴外人全茂木箱有限公司所有,但登記於其名下之286號土地、343號土地分與兄弟4人,即黃義銘取得286號土地,黃義賜、黃義風、原告各取得343號土地應有部分1/3,此有楊梅土地異動索引可稽。
黃義銘委託代書向原告收取楊梅土地所需之文件時,亦委託代書交附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與黃義風,之後黃義銘親自交付原證3、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黃義賜。
㈣而查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死亡,由被告黃祺禎、黃祺堯繼承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是以,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分別移轉343號土地應有部分1/6(1/3×1/2=1/6)予原告。
㈤並聲明:1.被告黃祺禎應將系爭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黃祺堯應將系爭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原證3至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正本上之立同意書人「黃義銘」及見證人「黃祺禎」、「黃祺堯」等欄位所載簽名筆跡之真正,雖經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黃義賜、黃義風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一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2號偽造文書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中縱見證人欄位上所載「黃祺堯」之簽名字跡部分經鑑定為真,但仍無法排除該字跡係遭偽造之可能,蓋因被告黃祺堯至今仍任職於全茂木箱有限公司(註:現由訴外人黃義賜擔任負責人),時常於工作過程中有簽署諸多文件之必要,簽名字跡本較易遭掌握及模仿,是系爭同意書上見證人欄位「黃祺堯」之簽名字跡部分,仍有遭模仿者即原告黃義銓等刻意擷取部分真跡形貌而臨摹書寫偽造之可能;
甚且鑑定機構之鑑定,雖以科學方法為鑑定,但絕非一定精準,而有相當誤差之機率,基此,被告黃祺堯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字跡,仍有遭有心人士偽造之高度可能,毋庸置疑。
㈡又原告既以系爭同意書作為其請求系爭343號土地之依據,自應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為詳實說明,原告未盡前開責任,自應承擔該主張之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查系爭343號土地實係黃義銘於74年間獨自出資購買所有並登記於其名下,與原告並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嗣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過世,方由被告黃祺禎、黃祺堯2人繼承,並於104年7月1日完成分割登記,而由被告2人分別共有各1/2,至辦妥分割登記為止,並無人有任何異議,至今土地權狀正本及辦理土地過戶相關登記費用明細表等重要文件尚在被告保管持有中。
系爭同意書從未出現在黃義銘之遺物中,被告2人從未聽聞該協議,且其上黃義銘及被告2人之簽名皆非被告等人所親簽,內容亦非黃義銘於撰寫契約時所慣用字、筆法與格式,是系爭同意書內容及簽名係遭偽造。
今原告據系爭同意書主張移轉系爭343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之權利,而系爭同意書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依法本應就有利於其之事實即系爭同意書上之作成、簽章真正等詳實說明,以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又原告請求移轉系爭343號土地部分所有權乙事,因屬價值甚高之不動產爭訟,權利歸屬攸關重大,本應審慎,是縱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欄位中「黃祺堯」之簽名字跡為真正(假設語氣),但原告目前提出之事證卻仍無法排除系爭同意書上之「黃義銘」簽名字跡係先遭偽造後,致被告黃祺堯誤以為黃義銘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再為簽名之可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除至今尚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即系爭同意書上之作成、簽章真正等詳實說明外,於被告前後分別提出相關系爭同意書非屬真正之合理懷疑與具體說明事由,使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等待證事實,因而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之情下,原告自因負擔舉證責任而承受該不利益,自屬當然。
㈢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作成與提出過程,實有諸多疑點及矛盾之處:1.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所提民事起訴狀陳稱黃義銘願簽立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將34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係為286號土地交換之用,但卻於民事準備㈠狀改稱係為與楊梅土地交換用,已前後不一。
又343號土地倘真係為與楊梅土地交換之用,則黃義風既已於95年間將楊梅土地完成過戶移轉登記與黃義銘之子即被告黃祺堯後,為免夜長夢多,343號土地應於當時楊梅土地移轉之同時一併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反僅讓黃義銘簽立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同意書,與常情相悖。
倘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真於95年間即已作成(假設語氣),為何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遲不見原告向黃義銘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以維權益,況黃義銘於99年間既已中風,直到104年1月13日始病逝,並非意外驟逝,依常理而論,為免日後茲生困擾,原告更應於加速於此期間向黃義銘請求履行,為何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亦與常情不符。
2.另黃義銘於104年1月13日過世後,約莫於104年6月間,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及被告2人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相關土地(包含343號土地在內)事宜,當時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曾委託訴外人趙世遠擬定「土地權利分割協議」(被證6),欲藉此與被告2人協調處理土地分配事宜(註:因該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拒絕簽名,協調破局),觀諸此協議書內容,係原告得就343號土地分得1/4,而非系爭同意書所載原告分得1/3,倘系爭同意書真有存在(假設語),為何原告於該家庭會議中不提出對其更有利之系爭同意書?故原告之舉實與常人會就其自身最大利益為主張或請求之常情相悖。
3.嗣於105年2月間,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等人因343號土地之紛爭,主動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當時第一時間收到其等申請調解書時,該調解書並未將系爭同意書檢附其中,直到105年3月11日調解當日,其等方向被告黃祺禎出示黃義風所執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影本,但當時仍無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原本,斯時原告及黃義賜對此係稱找不到其等手上所持系爭同意書,雖原告及黃義賜最終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2號之偽造文書案中提出,但此情與當事人理應會妥善保管事涉土地權益甚鉅之證據,並適時提出以佐證自身主張之情,有所違背。
4.綜上所述,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之作成與提出,實有以上諸多疑點存在,故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性至今仍屬有疑,自待詳為調查以示慎重。
㈣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黃義賜所持有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黃義銘簽名字跡之鑑定結果亦有誤:1.該鑑定書就其中送鑑標的即「附件一」所示黃義銘之簽名筆跡(指甲1類筆跡)與「附件二」、「附件五」供比對樣本之黃義銘字跡(指乙類筆跡)究否相符,僅以單一頁簡略說明指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並未進一步詳細並具體指出此二類筆跡究係何處、何筆劃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或書寫習慣相同,反觀該鑑定書,另就印文部分卻花費8頁之篇幅,並以重疊、同倍率放大特徵等方式,逐一重覆檢驗印文每一部分,二者相比,精細度有相當落差,可見前開筆跡鑑定未經詳細比對,並具體指摘差異之處,即逕論「附件一」所示同意書上黃義銘之簽名字跡與其他供比對樣本之黃義銘簽名筆跡相同,顯過於草率。
且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10月25日收受該囑託鑑定,未達1個月即函覆,亦較常態送鑑所需時間為短,更證該鑑定書恐有倉促未盡充分查證之嫌。
2.縱原告認前開鑑定標的非其所持有並據以為請求之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但至少黃義賜、黃義風所持有原證4、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中之一,仍可藉由黃義銘當時同時或先後出具與其等之同意書推認原告所持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同意書之作成仍有諸多疑點尚待調查。
況系爭同意書形式上有3份,分為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所持有,縱其中一份所載黃義銘之字跡鑑定為真正,亦不得逕以推論其他份即無遭偽造之可能而屬真正,仍應將原告所持有原證3之系爭同意書送交鑑定,有鑑於法務部調查局前開之鑑定內容過於草率,故請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義銘、黃義風、黃義賜4人為兄弟,黃義銘已於104年1月13日死亡,黃義銘死亡後,其名下343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祺禎、黃祺堯2人繼承,被告2人並已於104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343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至16頁、重訴字卷第51、52、53頁),而堪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黃義銘生前簽立系爭同意書3份與原告、黃義風、黃義賜各持1份,並由被告2人為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約定黃義銘名下之343號土地應分配與原告、黃義風、黃義賜各1/3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3份(原證3、4、5)為證,經核原證3、4、5之同意書內容均為:「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地號0343,面積伍百陸拾貳點壹拾伍平方公尺。
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各三分之一該土地為三人共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
此致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收執。
立同意書人黃義銘、身份證字號:…、地址:…見證人黃祺禎、黃祺堯」;
另原證3有記載日期為95年3月28日;
原證4、5之日期欄則為空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2至14頁)。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然查:⒈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前以原告黃義銓、訴外人黃義賜、黃義風各執有系爭同意書(依序為卷附原證3、原證4、原證5)係偽造為由,對原告、黃義賜、黃義風3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將系爭同意書(即原證3、原證4、原證5之正本3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3份同意書見證人欄「黃祺堯」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至140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3頁)。
⒉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事件全卷(該事件之原告為黃義賜,被告為本件被告黃祺禎、黃祺堯等4人)結果,該事件於審理中經法院依聲請所調取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黃義銘之簽名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黃義銘之簽名(見該民事卷第274頁,下稱附件二);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卡升級同意書正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上黃義銘之簽名(見該民事卷第276頁,下稱附件三),以及被告於該事件提出之信用卡背面(見該民事卷第278頁,下稱附件四)上黃義銘之簽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該民事卷第280至286頁,下稱附件五)上黃義銘之印文,均為真正,此為被告於該事件所不爭執。
再經該事件將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正本連同上開文件以及黃義賜於該事件提出之票號QJ0000000號支票1紙(附件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6年11月13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414840號函檢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其內容略以:⑴經比對系爭同意書(即原證4)上黃義銘之簽名與上開票號QJ0000000號支票背面黃義銘之簽名(以上甲類筆跡);
與附件二、三、四、五﹝契約書立約人欄(見該民事卷第284頁)﹞上黃義銘之簽名(以上乙類筆跡),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
二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細部特徵)相同。
研判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
⑵經比系爭同意書(即原證4)上黃義銘之印文(A類)與附件五契約書上黃義銘之印文,共6處(B1至B6類;
詳本院卷280至286頁),除B6類印文蓋印不全無法鑑定外,A類印文與B1至B5類印文以重疊、特徵方式進行比對,認印文相同。
此並有該卷內所附本院106年10月20日囑託鑑定函文及附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48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2至203頁)。
⒊職是,系爭同意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上除黃義銘之簽名與乙類筆跡相同外,其上黃義銘之印文亦與被告於前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事件提出之契約書中B1至B5類印文相同。
加以,系爭同意書3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見證人欄「黃祺堯」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亦相同。
以上,已足以證明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確為黃義銘所簽立。
而原證3、4、5之3份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既均相同,且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又確為黃義銘所簽立,自即已足資證明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黃義銘4人之間,確有成立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合致,則原證3、5之系爭同意書究否為黃義銘簽署,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稱:原告等4人就共同出資購買286號土地及343號土地達成協議,約定將286號土也分配由黃義銘單獨所有;
343號土地則分配由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風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由黃義銘出具同意書等語。
嗣於106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雖另提及楊梅土地,但就286號、343號土地分配之結果(即286號土地由黃義銘取得、343號土地由原告等3人各取得1/3)之主張則並未更易,且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自難謂有被告指摘之「簽署過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之情。
至被告所提被證6之「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0至288頁),縱確為原告等人所製作提出,亦僅為要約,既未經兩造達成合意,對兩造本均無何拘束力。
又該協議書第1條固提及「4方依投資比例各取得1/4」,惟該條所指乃包含286號土地、343號土地在內共3筆土地(即由原告等4人就3筆土地各取得1/4),本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簽署過程「286號土地(面積195.43平方公尺)分由黃義銘單獨取得,343號土地(面積562.1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等3人各取得1/3(原告等3人每人約187.38平方公尺)。」
間,雙方可取得土地面積無太大差異(實則依被證6之協議書,原告等3人可取得之土地面積更大),自亦無被告所指摘「原告竟悖離常情提出較系爭同意書更不利於己之被證6之協議」可言。
另原告於何時提出系爭同意書?何以未於黃義銘生前對其為履行之請求等項,均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黃義銘簽署並無何必然關聯。
又法務部調查局乃為筆跡印文鑑定之專業機關,被告單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速度過快,以及其鑑定書就筆跡、印文論述篇幅有落差為由,空言泛稱鑑定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應無可採,其另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亦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證4之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之被繼承人黃義銘所簽立,是原告主張其與黃義賜、黃義風、黃義銘4人間,有成立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約定之意思合致,可信為真。
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應各將其等名下所有系爭34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祺禎、黃祺堯各將其等所有系爭343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6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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