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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鄭紹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張宏麒
被 告 劉秋蘭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宏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宏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張宏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張宏麒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宏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宏麒為育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負責人;
被告劉秋蘭則為育富公司於高雄區負責招攬投資人之下線。
被告張宏麒、劉秋蘭明知自己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以被告張宏麒或其所經營育富公司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下稱系爭圈購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原告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高雄市新興區,因受被告劉秋蘭居中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宏麒,並因被告劉秋蘭鼓吹獲利甚豐,且安全無虞,而受被告招攬,於102年7月間以其子鄭智仁及鄭博仁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各500萬元(102年7月9日匯款)。
嗣被告於103年1月7日派次紅利後,再推由被告劉秋蘭遊說原告應以女兒鄭夙珍、鄭夙娟名義投資,更以取得之紅利,再加入現金357萬9,000元加入投資,計陸續交付被告張宏麒1,357萬9,000元。
詎被告張宏麒收取上開資金,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原告等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年11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原告等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取回投資人手中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
嗣被告張宏麒無法再藉故拖延,自103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原告等始知受騙。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7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萬9,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宏麒為104年10月1日、被告劉秋蘭為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宏麒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麒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劉秋蘭抗辯:被告劉秋蘭固有居間介紹原告認識被告張宏麒,但係因被告劉秋蘭本身亦係投資人,確實有獲利,基於好意才介紹原告投資。
被告劉秋蘭並未受僱於被告張宏麒或擔任育富公司負責招攬之下線,是並無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張宏麒共同施用詐術或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
相關刑事起訴書亦認被告劉秋蘭為不知情之人,顯見被告劉秋蘭主觀上確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原告既係聽聞被告劉秋蘭告知相關訊息後,自行評估始決定投資於育富公司,其投資失利所造成損失,要與被告劉秋蘭之告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應與被告張宏麒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應無理由等情。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張宏麒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被告張宏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公司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原告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高雄市新興區,因受被告劉秋蘭居中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宏麒,並因被告劉秋蘭鼓吹獲利甚豐,且安全無虞,而受其招攬,於102年7月間以其子鄭智仁及鄭博仁名義投資各500萬元(102年7月9日匯款)。
嗣被告張宏麒於103年1月7日派次紅利後,再推由被告劉秋蘭遊說原告應以女兒鄭夙珍、鄭夙娟名義投資,更以取得之紅利,再加入現金357萬9,000元加入投資,計陸續交付被告張宏麒1,357萬9,000元。
詎被告張宏麒收取上開資金,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原告等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年11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原告等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取回投資人手中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
嗣被告張宏麒無法再藉故拖延,自103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原告等始知受騙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股東合約書(詳原證5、7)、匯款憑證(詳原證6)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0至原證18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宏麒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被告張宏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公司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原告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高雄市新興區,因受被告劉秋蘭居中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宏麒,並因被告劉秋蘭鼓吹獲利甚豐,且安全無虞,而受其招攬,於102年7月間以其子鄭智仁及鄭博仁名義投資各500萬元(102年7月9日匯款)。
嗣被告張宏麒於103年1月7日派次紅利後,再推由被告劉秋蘭遊說原告應以女兒鄭夙珍、鄭夙娟名義投資,更以取得之紅利,再加入現金357萬9,000元加入投資,計陸續交付被告張宏麒1,357萬9,000元。
詎被告張宏麒收取上開資金,未實際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原告等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而於103年11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原告等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取回投資人手中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
嗣被告張宏麒無法再藉故拖延,自103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原告始知受騙等情。
承前述,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宏麒賠償原告1,357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劉秋蘭居間介紹招攬而參與育富公司系爭圈購投資,舉凡被告劉秋蘭替被告張宏麒招攬下線、介紹圈購準上市櫃股票之運作、吸收資金、計算紅利及分派紅利之行為,及多次對訴外人黃子倩、李茂實表示其為被告張宏麒之祕書,聯繫之唯一窗口,發放不出紅利時替被告張宏麒掩飾舉措,足認被告劉秋蘭為被告前述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劉秋蘭對於:原告係因被告劉秋蘭居間介紹原告認識被告張宏麒;
被告劉秋蘭曾對原告分享系爭圈購投資訊息及製作股票投資獲利表等情,固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惟辯以:被告劉秋蘭獲悉系爭圈購投資資訊時,因對此投資方式不甚明瞭,曾請教金港證券執行董事劉淑娟,經其專業判斷認為可行,被告張宏麒亦提供股票詢價圈購投資文宣資料及日盛證券買賣股票明細漲檔及育富公司證明文件供參考。
被告劉秋蘭認為可行,亦決定參與投資,並因確實有獲利,基於好意才介紹原告投資,主觀上相信系爭圈購投資為真,同為本件投資被害人,並無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張宏麒共同施用詐術或不法加害原告之行為。
相關刑事起訴書亦認被告劉秋蘭為不知情之人,顯見被告劉秋蘭主觀上確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原告既係聽聞被告劉秋蘭告知相關訊息後,自行評估始決定投資於育富公司,其投資失利所造成損失,要與被告劉秋蘭之告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應與被告張宏麒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應無理由等語。
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劉秋蘭明知被告張宏麒明知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系爭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而與被告張宏麒共謀本件詐欺犯行」等情,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子倩、李茂實、黃素梅、鄭涂碧梅:⑴證人黃子倩到庭證稱:(你當初為何會參與這個投資?)我知道是從劉秋蘭,我是在102年7月份參加投資,是劉秋蘭介紹我的,他在102年農曆過年後,我當初聽不懂,他一直約我,說是不是適合的時間,因為101年到103年我都是在中部工作,只有一個月會去高雄,劉秋蘭就一直約我叫我撥時間聽一聽什麼是詢價圈購,102年4月份他就安排一次讓我去聽,但是不是我單獨一個人,劉秋蘭也有找他的其他朋友,聽張宏麒說明,地點是高雄市大順路的肯德基。
去聽完張宏麒說明,劉秋蘭會在旁邊引導張宏麒該說什麼,我們才會聽得懂,聽完以後,我們還是不懂,我就跟他講說因為你這樣講,我聽了也會忘記,是不是有資料我回去研究再決定是否投資,後來資料有給我。
書面資料有解釋什麼叫做詢價圈購,什麼公司上櫃,介紹張宏麒,是劉秋蘭拿給我的,但是沒有跟我說是誰製作資料,只告訴我要看這些資料。
我帶回去看,我也沒有反應,劉秋蘭又一直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沒有意思要投資,他告訴我說當初他也是不懂什麼叫做詢價圈購,劉秋蘭說後來有去請教證券業的好朋友,這個好朋友是高雄金港證券的劉淑娟執行董事,也有引薦劉淑娟與張宏麒碰面,了解這個區塊。
因為劉淑娟後來有跟劉秋蘭說這個區塊是安全且可行的管道,所以我才會信任劉秋蘭去做投資,我在102年7月投資,剛開始我用匯款,因為劉秋蘭告訴我要先簽約,拿合約書給我,叫我先寫一寫,我就把現金20萬、30萬分別在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20日匯到劉秋蘭的華南銀行帳戶,之後因為這期投資是10月份結算,結算完以後,我就增加資金20萬元投資。
(劉秋蘭告訴你這些事情時,有沒有告訴你他有投資?)他還沒有投資,只說他準備要投資。
(你剛剛說的劉淑娟有無投資?)劉秋蘭說劉淑娟7月份也有投資。
(就劉秋蘭告訴你圈購的事情,過程中你有無跟原告、原告的妻子見過?)我不認識,是進法院以後才認識。
(圈購獲利的部分,付到什麼時候?)103年6月。
(劉秋蘭介紹你去參加圈購,他可否獲得傭金?)在7月份投資時,他有告訴我說,可以找親友投資,他答應我,會私底下給我5%的傭金,但是他沒有講他自己的傭金為何。
5%的傭金他跟我說這是他跟張宏麒那邊要求的。
劉秋蘭說只要有介紹的人就會有傭金。
(股票在分派紅利時,是誰在分派?紅利是如何交付?)從頭到尾我的簽約、獲利結算、加碼,都是委由劉秋蘭處理,第1期獲利我是跟劉秋蘭約定用現金交付。
第2期獲利我回高雄過年,我就問劉秋蘭一月份何時結算獲利,劉秋蘭有LINE給我獲利結算表,我問他為什麼有這個表,他說是他兒子幫他設計的,所以從那個時候開始,我就很清楚所有的獲利結算都是劉秋蘭用表格計算我們所有人的獲利,就是只能看到自己的獲利,不能看到別人,我們簽收以後,他會收執一聯保管。
((提示原證16)原證16的第5面有你的簽名103年6月19日,你剛剛說的投資獲利結算表,是否為這個?)是。
(所以這張表是你親自簽給劉秋蘭?)是。
當下劉秋蘭交錢給我們,我們點收完以後簽收給他。
(股票圈購你說103年6月以後就沒有拿到紅利,有沒有人告訴你原因為何?)我們正常就是3個月結算1次,照理下期結算就是在103年9月底至10月初,可是這個時間一直喬不定,因為我的窗口就是劉秋蘭,我不認識其他人,我就問劉秋蘭這期什麼時候結算,劉秋蘭告訴我張宏麒在香港處理土地的事情,一直還沒有回來。
我當初就是得到這個消息,張宏麒沒有回來,無法結算。
我留有的LINE紀錄都有。
(劉秋蘭有無跟你表示他是張宏麒的聯絡唯一窗口或是秘書?)劉秋蘭有跟我說他是我們投資人與張宏麒間的唯一窗口,叫我們不要打擾張宏麒,有什麼事情,劉秋蘭會幫我們反應,因為張宏麒很忙,行事低調,這樣比較安全,包含我們如果要退出、結帳就是劉秋蘭可以處理,其他人不可當面接觸張宏麒。
(你是否知道劉秋蘭有沒有當其他投資人對張宏麒的唯一窗口?)到了法院才知道。
因為大家根本不熟。
劉秋蘭有跟我強調他已經進入張宏麒的核心等語。
⑵證人李茂實到庭證稱:(有無參與張宏麒的股票投資?)有。
劉秋蘭在102年農曆過年後,一次跟我說她的親戚有投資管道,叫我去聽一聽,日期我忘記了,他跟我說張宏麒有下來,他就帶我去高雄市的公司大樓,不是張宏麒的公司,是張宏麒也要到該公司與該公司的負責人談投資的事情,所以我就順便去聽。
(當天去聽,你認識誰?)我只認識劉秋蘭。
他就跟我說圈購是怎麼樣,我在銀行上班,我知道有這種管道。
我是102年3月投資,劉秋蘭跟我說他沒有錢可以投資,我要不要試試看,因為我有一筆基金在海外,我就想把基金結算後投資。
(劉秋蘭有沒有拿書面資料給你看?)去公司聽那次,是張宏麒有拿資料給我。
我後來也有懷疑,懷疑後,劉秋蘭就調取張宏麒在證券公司的買賣交易資料以取信於我,但是劉秋蘭有把交易人名字塗掉。
(就你的了解,劉秋蘭有無投資?)102年7月的時候。
之前劉秋蘭生病有跟我借錢,因為他有跟我說他仲介土地給原告,但是原告要到10月才會給他錢,所以賺的450萬元,買方給她的仲介費是多少我忘記了。
他就跟我陸陸續續借了40萬元。
劉秋蘭那時是說原告先給他200萬,他妹妹叫他先還50萬給劉秋蘭,我沒有叫他先還,所以那期7月分劉秋蘭投資150萬,劉秋蘭的妹妹在場就罵他為何要投資150萬元下去,所以他投資的來源就是原告給她的200萬元,裡面有50萬元還給劉秋蘭的妹妹,150萬元是投資。
(劉秋蘭有沒有告訴你介紹投資人有抽傭金?)沒有。
因為第一次是跟張宏麒。
我是到訴訟時,我才知道劉秋蘭有抽傭金的事情。
(黃素梅是你介紹的?)是,我介紹他加入的。
(在股票圈購派發紅利時,是誰拿現金或是匯款給你?)圈購都是張宏麒用皮箱拿現金過來給我,我都是跟張宏麒接觸,因為第1次張宏麒就是說當場誰投資多少當場算,後來劉秋蘭就提議這樣對其他投資人匯率不同,會不公平,就設計一套怎麼算才公平。
第2次以後就由劉秋蘭用電腦設計的表計算。
(表就是要有交易紀錄才能算出那個表?)那個表就是張宏麒會先跟我們說買哪一檔,獲利多少,但是怎麼算,都是劉秋蘭去算。
計算的方式不用實際交易紀錄。
((提示原證16)原證16最後1頁103年6月18日你有簽名,這張表單是誰拿給你簽名?)劉秋蘭。
(這表單上面投資標的有四間公司,是誰輸入的?)劉秋蘭。
(這些資料是你跟劉秋蘭說的嗎?)不是,都是劉秋蘭輸入的。
張宏麒因為會先LINE給我們,劉秋蘭就按照張宏麒的資料輸入電腦,所以表的資料就是跟我們看到張宏麒的LINE一樣。
(劉秋蘭有沒有跟你說他為何要製作投資獲利結算表?)因為劉秋蘭有說他是唯一的聯絡窗口,他說張董很忙,他是唯一窗口。
(劉秋蘭約你去聽張宏麒圈購股票時,劉秋蘭有無本人跟你說明?)沒有。
(你投資圈購股票的時間是不是比劉秋蘭的時間早?)是。
因為劉秋蘭說他沒錢投資,叫我先試試看。
(你是否知道原告投資圈購股票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不認識,都是劉秋蘭轉述的。
(原告投資圈購股票時,你都有在場嗎?)沒有,因為我不認識他,我是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候,看到原告。
(投資土地時,當時有沒有繼續拿到股票圈購的獲利?)土地是102年12月16日,我們到103年6月還有結算獲利等語。
⑶證人黃素梅到庭證稱:(你是經過李茂實介紹才投資?)是。
(你是何時投資?)不記得。
(投資圈購的款項是交給何人?)張宏麒。
(獲利是誰給你?)我記得有一次是日本料理店拿的,張宏麒給的。
我拿錢是張宏麒給的。
((提示原證16)你的簽名是由代理人簽名?)對,那次我沒有去。
是我的代理人幫我拿的。
(關於投資的相關事宜,是誰跟你解說?)基本是是李茂實。
(你投資圈購認識原告嗎?)不認識。
(有無跟原告見過面?)沒有。
⑷證人鄭涂碧梅(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6)原告的簽名是你代理?)原告簽的。
(102年7月是何人介紹原告投資圈購股票?)是劉秋蘭。
劉秋蘭我們本來不認識,他自己找上門來說他是環保局的人輔導綠化,他說他是輔導小組七人小組之一,他說是衛生局的臨時雇員,之後,他常常來我家出出入入,說他很可憐,家裡有智障的孩子,先生十幾年沒有工作,言談之中,他說如果我要賣土地,希望我給他做仲介,仲介費讓他賺取,我同情他,就答應他。
(你剛剛提到是劉秋蘭介紹圈購股票,包含如何運作,如何獲利,獲利如何分派,是由誰負責講解,說明?)是劉秋蘭跟我們說IPO的股票都是他在篩選,然後交給張宏麒,張宏麒再選擇好的公司,然後上市、上櫃當天就賣掉,剩下的留給別人賺取,所以上市、上櫃的IPO都是當天賣掉,要看每支股票的績效而分配獲利。
這都是劉秋蘭講的。
劉秋蘭說20%給證券公司人員,剩下的80%是要看股票的績效而決定分配的金額。
((提示原證5、7)這個是你兒子鄭博仁、鄭智仁,你女兒鄭夙娟、鄭夙珍的育富公司股東合約書,當初簽這份契約時,在場除了張宏麒、原告外,還有誰在場?)劉秋蘭,因為每一次我從來都沒有單獨看過張宏麒,每一次發紅利時,劉秋蘭一定帶著張宏麒,有時候還帶著張宏麒的太太、女兒到我家來。
102年10月16日發第一次紅利440萬給我的時候,劉秋蘭帶張宏麒、張宏麒太太及他的小女兒。
(股票圈購的部分,就你所知,劉秋蘭有沒有拿到傭金?)一開始我不知道,104年10月2日新北市地檢署張宏麒承認他有獲利的錢給劉秋蘭分配給投資者,然後在105年5月19日,在新北地院張宏麒承認有把錢匯給劉秋蘭,由劉秋蘭分配給獲利者,他說有傭金給劉秋蘭。
((提示原證16)這個表是誰拿給你們簽的?)這是劉秋蘭要跟張宏麒帶紅利分發給我的時候,已經印好的表格給我們看,說我們獲利多少。
(你知道這個表是誰製作的?)是劉秋蘭與他兒子一起做的。
(劉秋蘭為何要做這個表?)他附上這個表跟我們講有這個表比較清楚,才不會多算給人家。
(劉秋蘭如果只是投資人,為何要做這個表,他有沒有跟你說他是張宏麒的唯一窗口或是秘書所以才製作這個表?)劉秋蘭有跟我說以後有什麼事情直接問他,他是唯一窗口,而且他是秘書。
(你股票獲利是何時沒有拿到?)103年9月。
(有沒有人告訴你們原因?) 我先生打電話給張宏麒,他沒有接,我就常常打電話去給劉秋蘭,劉秋蘭說給我吵得很煩,叫我以後不要打電話給他,他生病了,我說獲利的小錢,都不能繳出來,那我土地投資的錢怎麼辦,劉秋蘭說放心,張宏麒有錢存在我這裡,不夠的,張宏麒現在人在香港處理資產,等張宏麒回來再跟他一起算,不夠的,叫張宏麒補。
但是我都找不到張宏麒。
好像103年10月8日劉秋蘭有寄450萬元的獲利給我。
(你們沒有拿到股票獲利的原因?)他沒有告訴我原因,都是掩護張宏麒。
(102年7月前鄭紹堂有去高雄小港調查局南機站作證?)是。
劉秋蘭要我先生投資,我先生第一次付450萬元IPO投資款,沒幾天,調查局就要我去作證,但是我住院,由我先生代理去。
本來是要傳我。
(原告作證的內容,你是否清楚?)我先生說調查局的人這個是不合法的,可是我跟劉秋蘭說我會被你害死,怎麼叫我投資這個,我不要再投資了。
劉秋蘭說沒關係。
因為張宏麒沒有登記投資公司,且沒有繳稅,現在已經有登記公司,且繳稅600萬,所以絕對沒有事情。
(原告作證完之後,調查局人員說不合法,還有無投資圈購股票?)但是劉秋蘭說這個事情已經解決,沒有事了。
因為現在已經有設立公司,所以7月7日又招攬我投資,叫我投資多一點,還陪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等語。
㈡經比對證人黃子倩、李茂實、黃素梅、鄭涂碧梅4人證詞結果,固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替被告張宏麒招攬下線、介紹圈購準上市櫃股票之運作、製作表格計算紅利及分派紅利之行為,並多次對訴外人黃子倩、李茂實表示其為被告張宏麒之祕書,聯繫之唯一窗口,發放不出紅利時有替被告張宏麒掩飾舉措,甚因介紹投資人加入取得酬傭等情為真。
然證人李茂實既另證稱:關於原證16表單之製作,係由張宏麒先LINE給其等,至於購買那一檔,獲利多少,但是怎麼算,就交由劉秋蘭依張宏麒講述內容去算,計算的方式不用提出實際交易紀錄。
劉秋蘭再按照張宏麒的資料輸入電腦,所以表的資料就是跟我們看到張宏麒的LINE一樣等語。
則單執被告劉秋蘭前開舉措,尚無足推認「被告劉秋蘭即明知被告張宏麒並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系爭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一節為真。
蓋被告劉秋蘭所為推介、招攬投資人之行為,與證人黃素梅因受證人李茂實推介參與投資,二者並無二致。
併因前述被告張宏麒允予被告劉秋蘭推介報酬結果,致被告劉秋蘭更積極為其推介之投資人服務(包含投資資訊之提供、原證16表格之製作、以投資聯繫窗口自居等),亦與常情無違。
加以,承前述,被告劉秋蘭雖為前述分派紅利表格之製作,然該表格之製作與實際交易紀錄之提出與否無關,而僅憑張宏麒提供與投資人操作資料輸入,即足任之。
則以原證16表格由被告劉秋蘭製作為由,自無足推斷被告劉秋蘭知悉被告張宏麒實際未為表格內容所示交易行為。
遑論,依證人李茂實之證詞可悉,被告劉秋蘭亦曾參與系爭圈購投資金額至少150萬元。
至被告劉秋蘭於發放不出紅利時有替被告張宏麒掩飾之舉措,則或為其等間另筆土地投資詐騙行為而為,亦難執此推斷被告劉秋蘭確明知系爭圈購投資自始即屬被告張宏麒虛偽捏造之誘騙吸金行為。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劉秋蘭於推介原告為本件投資行為時確係明知系爭圈購投資為被告張宏麒自己虛偽捏造之誘騙吸金方式。
則其主張被告劉秋蘭應就被告張宏麒所為系爭圈購投資詐騙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宏麒賠償原告1,357萬9,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了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張宏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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