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6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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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君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陳松源
樓 樓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於102年4月1日離職,負責業務接洽之事宜。

原告公司以清潔廢棄物為業,經營模式為自客戶承攬標案後,再運送至合作之處理廠處理廢棄物。

被告於任職期間,告知原告公司須支付公關費予合作之處理廠商或客戶,稱此有利標案之履行,並手寫需付給訴外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顧問費之簡易計算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明如何計算,原告遂依被告計算之數額,委託被告轉交以下人員:(一)若該次標案合作之處理廠為水美公司,則將公關費付予該公司之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

(二)若該次標案合作之處理廠為訴外人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原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濱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簡稱榮工彰濱,嗣為日友公司所併購),則將公關費付予該公司之特助張庭福。

(三)若該標案之客戶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隆公司),則支付公關費予標案承辦人員涂承啟。

原告公司交付公關費委託被告轉交之日期、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2公關費計算公式,有如下數種:①清除數量(單位:公斤)乘上一定顧問費價額(如1或2或2.5元),該價額由被告決定,最後總額乘以0.9(反映發票稅),即為公關費用之數額。

②{清除費用總價(未稅)-處理費用總價(未稅)-司機費用-司機費用(未稅)-其他支出或備註}×0.4-(其他支出÷2),最後總額乘以0.9(反映發票稅),即為公關費用之數額。

③3000(元)×趟數。

④同時須付給水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招仁之計算式:先算出翁梓斌之顧問費:清除數量(單位:公斤)乘上一定顧問費價額(如1元、2元),該價額由被告決定。

再計算黃昭仁之顧問費:{清除費用總價(未稅)-處理費用總價(未稅)-司機費用-司機費用(未稅)-其他支出或備註}×0.4-(其他支出÷2)。

總額乘以0.9(反映發票稅),即為公關費用之數額。

3判斷應以上開何種計算公式給付公關費,可參下述:①顧問費用表格之顧問(KG/元)欄位上若是表明「數字(如2.5)」,即係以上開公式①計算。

②顧問費用表格之顧問(KG/元)欄位上若是表明「4」,即係以上開公式②計算。

③顧問費用表格之顧問(KG/元)欄位上若是表明「3000趟」,則係指一趟費用3000元,即係以上開公式③計算。

④顧問費用表格之顧問(KG/元)欄位上若同時表明「1.數字2./4」或有兩個顧問費用欄位皆須給付時,則係指需同時給付給水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二人之公關費,即係以上開公式④計算。

4原告公司經理陳建評於103年9月時拜訪水美公司,向廠長翁梓斌詢問公關費一事時,始發現被告根本未依指示交付公關費予翁梓斌。

原告公司經理陳建評再於104年3月25日詢問張庭福、104年3月26日詢問涂承啟,均告知未收到任何費用,是被告將公關費全數中飽私囊,原告公司始知被告侵占原告所交付之公關費,顯見被告以故意方式,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公司聘雇被告擔任公司經理一職,委託被告處理業務接洽之事宜,被告亦為應允,雙方所成立者為「委任關係」。

被告明知並不會將公關費轉交予水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日友公司特助張庭福、神隆公司標案承辦人員涂承啟等人,竟多次告知原告公司,言須支付公關費予合作之處理廠商或客戶,稱此有利標案之履行,原告因而相信被告所言,依被告計算方式交付公關費予被告,有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及存摺明細為證。

且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屬於受有給付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其竟違背原告公司所託付,其處理事務以故意之矇騙行為,致原告公司相信其有交付公關費,而持續匯款予被告,因而生鉅額之損害,被告之舉,合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應為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因被告侵占公關費行為所致損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9274260元。

5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喚水美公司廠長翁梓斌、副理黃昭仁、日友公司特助張庭福、神隆公司標案承辦人員涂承啟為證人。

證明該四人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公關費,公關費全係由被告所侵占。

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前,任職於澳商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可寧衛」之業務主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94年底「可寧衛」計劃撤離台灣,結束台灣地區之業務,「可寧衛」就其員工承辦之業務,同意由有意願承接之同仁另成立公司或自行延續,免除禁業條款之限制。

被告此時有意承接其於「可寧衛」之業務,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吳秋南向被告表示可洽談合作事宜,吳秋南再介紹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福星與被告認識,被告與原告協議,被告將「可寧衛」之業務帶往原告公司,形式上由原告承接該客戶案件,實質上則由被告與原告成立夥伴關係,以原告公司為工作平台,被告提供業務來源及實際承辦業務,共同承辦被告帶來之原「可寧衛」業務,原告並提供薪資、零用金及顧問費予被告,此等事實,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吳秋南知之甚詳。

被告處理之事務,係被告自「可寧衛」帶來之客源,由原告提供行政資源共同完成廢棄物清理工作,該等事務並非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公司人員除提供公司之行政資源外,關於案件之取得、進行、善後,均係由被告處理,兩造當非屬委任關係。

2兩造並未約定有公關費,更未約定被告應將公關費支付予特定人:兩造合作期間,約定應由原告支付顧問費予被告,該等顧問費係每件個案順利執行後,或經原告公司確認收到相關費用後,原告公司在收到費用之次月底前,依雙方協議之計算方式算出顧問費支付予被告。

雙方合作期間約有8年之久,每次原告均依上述模式將顧問費交給被告,由被告自由運用,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將某費用支付予某特定人,原告自無任何權利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該顧問費或將顧問費交付某特定人,亦從未追究顧問費之去向。

原告於起訴狀指稱於廢棄物清理個案中,「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公關費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轉交予翁梓斌、黃昭仁、張庭福、涂承啟等人」,並非事實。

且遍查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僅顯示有顧問費,並無公關費,原告所稱之公關費顯係臨訟編造,與事實不符。

則既無該等公關費之約定,兩造更無可能約定由被告將公關費支付予該等特定之人。

顧問費係依每件廢棄物處理案之複雜程度而定,當然應依各客戶及處理廠分類計算,絕非是原告委託被告交予客戶或廠商。

3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四位證人為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謂:「證明該四人並未收受原告公司公關費,而公關費全係由被告所侵占」。

然如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有公關費,更未約定應將公關費支付予特定人,此等待證事實之前提事實既不存在,則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無證明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於102年4月1日離職,負責業務接洽之事宜。

原告公司以清潔廢棄物為業,經營模式為自客戶承攬標案後,再運送至合作之處理廠處理廢棄物。

2被告除向原告領取薪資、零用金外,另向原告領取顧問費,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被告先將顧問費計算之方式算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被告,金額共79274260元。

四、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惟按上開法條均以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是本件應釐清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經查,被告負責對外接洽業務,在案件接進來之前,要先說服業主廢棄物如何處理、分類,才能招攬業務,處理有害廢棄物需要有化工的底子,但因被告本身不具有處理有害廢棄物之證照,被告須仰賴其背後之團隊提供技術,被告向原告領取顧問費係要支付該團隊,原告也知道被告背後的團隊係要支付顧問費,被告任職期間做的滿成功,原告公司業務成長非常多,較第一年成長上億,被告任職期間沒有發生讓原告公司沒有接到案子的狀況等情,此業據證人吳秋南即原告前任總經理證述在卷(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另舉證人林福星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證稱:被告幾乎每個月都有拿公關費,被告說業務需要,要進水美處理廠需要同意書,才能夠參加投標,所以要付公關費給水美公司的翁梓斌廠長及黃昭仁課長,還有榮工處理廠的張庭福、神隆製藥廠涂姓承辦人等語(見同日筆錄),與前開吳秋南所證稱係要給被告背後之技術團隊等語互有出入,惟觀諸原告僅提出數張由被告親筆註記「翁、黃」之字據(見原證5),金額在數萬元左右,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近八千萬元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要支付給上開特定之人之公關費,且如原告所述,原告知道此近八千萬元係要給翁梓斌、黃昭仁、張庭福、涂承啟等人,為何不直接將款項交付此四人,如委託被告轉交,亦應要求被告提出此四人立具之收據,或自行追查此四人有無收到公關費,原告均無作為,僅憑被告片面之言,即持續付款期間長達6年,金額多達近八千萬元,實令人不解,且倘如證人林福星所證稱,因為需要處理廠出具同意書所以要付公關費,似乎過於簡單,蓋招攬處理廢棄物案件所需要之專業,應不只是處理廠出具同意書就能解決。

反觀吳秋南證稱:顧問費係要交給被告背後之團隊,由被告背後之團隊提供技術,幫原告招攬生意,因被告之招攬業務使得原告營業額增加非常多,較第一年成長上億等語,可見原告付款之目的係要被告為原告招攬生意,開發業務,因被告沒有處理廢棄物之證照,所以被告需要另找具有專業能力之團隊協助,原告在營業額增加之情況下,並不在意被告將錢交給何人,此較能合理解釋為何原告對被告付出近八千萬元,卻未追查此近八千萬元之流向。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將公關費共79274260元交付翁梓斌、黃昭仁、張庭福、涂承啟等人,且退步言,如兩造有約定被告要將公關費79274260元交予翁梓斌、黃昭仁、張庭福、涂承啟等人,以利業務發展,然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營業額增加,縱使被告未將公關費交付上開之人,亦未造成原告財產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之公關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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