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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王煉文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間,原告徵得被告之同意,將原告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5(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除自備款由原告出資外,貸款及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此有原告自96年12月起至105年3月起訴止,由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每月匯款至被告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明細可稽,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104)東翰律字第05019號律師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收件回執可證,被告均未否認。
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並沒有與原告共同工作賺錢,被告係在家中接電話,偶爾案子太多,原告沒有辦法載送時,才會由被告開車去載,1、2個星期才有1、2次由被告支援,並非如被告所言一人輪流一天,或與原告共同載送。
原告所得現金收入均交給被告,一個月約有5、6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旅行社將報酬匯到原告帳戶內,係要給原告的,並非給被告,因為原告已將現金收入給被告。
1593-EG號車輛並非全部由被告駕駛,有時候原告也會開1593-EG號車輛工作或旅遊,被告請求調取1593-EG號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之電子收費記錄,並不能證明被告駕駛之次數。
被告沒有工作能力,哪來金錢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貸款,被告所簽發被證一之支票,亦係原告將錢匯到被告支票帳戶以支付票款。
4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5,及同段建號45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之財產,非原告單獨所有,繳納頭期款時,被告亦有出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應提出確實之事證證明,始足採信。
兩造與旅行社配合,一人輪流一天,載送外籍移工至機場,後因業務量大,有時需要兩部車載送,被告乃另購買一部車,從94年初至103年底,與原告共同承攬載送外籍移工之業務,收入則由旅行社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每月兩造合併營業額有10萬元以上,故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也有被告工作所得,焉能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出資沒有任何貢獻?否認原告有給予被告現金收入,被告現金收入係被告自己載送外籍移工所賺取得來,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亦有出資,見被證一之支票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
再按夫妻一方或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嗣登記於配偶或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關係、贈與契約、財產配置之考量,或單純為節稅、爭取較優之貸款條件等,均有可能,尚不得逕以不動產登記於妻或子名下,即謂夫與妻間或父母與子女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出資,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貸款及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每月匯款至被告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明細為證,惟查,原告自承:被告係在家中接電話,偶爾案子太多,原告沒有辦法載送時,才會由被告開車去載等語,已堪認兩造係合作關係,原告跑外面,被告在家接電話,並照顧家庭,如果原告忙不過來,被告會另開一部車支援,證人曾宗達亦證稱:有時候原告電話沒有接,就會跟被告聯絡,由被告核對要接送外勞到機場之業務,被告與原告一起接送,有看過被告一個人開車到公司來,被告之酬勞亦係由中聯旅行社直接匯入原告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語(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有部分來自被告工作所得,原告自不能主張系爭房地全部是由伊出資購買。
被告既有出資,即與一般借名登記僅單純提供登記名義之情形不同。
又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幾年係放置於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抽屜內,後因原告之父親有金庫,所以改放到原告父親那裡等情,為原告供述在卷,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開始係由兩造共同保管及被告亦使用系爭房地等節,即與出名人就借名登記之財產無管理使用權之情形亦不符。
原告復未舉證其與被告間究於何時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原告以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與原告共同承攬載送外籍移工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曾宗達證述在卷,原告復請求傳訊兩造之女兒王婕倫證明被告沒有常常去接送外籍移工等情,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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