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方成斌自95年12月25日經由原告錄取,擔任業通事業
- (二)被告方成斌於104年1月29日,因侵占公款數額已達無法
- (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斯時統計之受損金額為509萬6,79
- (三)被告方成斌部分:
- (四)被告翁淑芬部分:
-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 (六)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方成斌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一)被告方成斌部分:
- (二)被告翁淑芬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方成斌部分:
- (二)被告翁淑芬部分: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成斌應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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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方成斌
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 號),並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成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成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方成斌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僅列方成斌為被告,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被告方成斌間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方成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 萬6,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已逾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40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方成斌涉犯業務侵占罪所得之509 萬6,796 元,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後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翁淑芬為被告,且增列人事保證契約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 萬6,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對被告方成斌所為超過509 萬6,796 元請求部分,及對被告翁淑芬及該部分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方成斌侵占原應繳回原告之貨款,及被告翁淑芬擔任被告方成斌之人事保證人相關事實所為主張,是所為上開被告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擴張及追加,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對原告對被告方成斌所為超過509 萬6,796 元部分為實體審理,又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亦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錫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永清,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方成斌自95年12月25日經由原告錄取,擔任業通事業部營業部北區業通組業務專員,於103 年4 月1 日起被告方成斌升任為業通事業部營業部北區業通組主任,負責銷售及推廣原告所生產之相關產品。
(二)被告方成斌於104 年1 月29日,因侵占公款數額已達無法再以製作假帳方式隱瞞時,主動寄信給同事即訴外人石家豪,坦承其所製作之出貨對帳單均係假冒他人簽名,有關出貨對帳單之貨款,均由其所挪用等語,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方成斌有侵占原告貨款及偽造文書情事,並因此派員清查被告自103 年起所承辦之業務明細。
經原告清查後發覺,被告方成斌擔任業務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公司對於工作規則之要求,預先向客戶收取貨款,但未將貨款繳回原告,反而挪為私用。
因每一家客戶均有信用限額之限制,被告方成斌為了出貨給實際預先付款之配合客戶,在該客戶信限滿額後,被告方成斌為了繼續下貨,遂製作假冒其他客戶名義之出貨對帳單,再另以電話通知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貨中心(下稱康國發貨中心)司機,將產品送至其他場所供被告方成斌偽簽出貨對帳單上之客戶姓名,簽收貨品後,再轉交給實際預先付款之客戶,俟應給付原告貨款時,再持先前預收款交付原告。
最後因被告方成斌挪用預收款殆盡,無力清償原告貨款,始知悉本件業務侵占,是被告方成斌以上開手段,侵占原告之應收貨款總計509 萬6,796 元。
原告清查後,主動連繫被告方成斌到公司說明,被告方成斌對於上開帳款差異明細所載之金額、出貨對帳單均係由被告偽造代簽及侵占公款均挪為自用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切結書,承認上述侵占行為,並同意賠償原告所有損失,然被告方成斌簽訂切結書後,遲遲無法履行。
(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斯時統計之受損金額為509 萬6,796 元,惟提起告訴後,陸續接獲多家廠商要求原告要為被告之行為負責,原告也與該等廠商達成賠償協議,計有:⑴吉泯企業有限公司要求賠償4 萬0,740 元;
⑵張清和要求賠償29萬9,010 元;
⑶楊維仁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要求賠償105 萬9,675 元,原告亦與楊維仁達成協議,上開金額共計139 萬9,425 元,足證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三)被告方成斌部分: 1、依原告之公司銷售及收款作業流程辦法,業務拜訪客戶時,應依原告核准之產品價格報價給客戶後,如經客戶同意時,業務應將訂單輸入於行動裝置中,傳輸給康國發貨中心,並同時製作出貨對帳單後,物流中心將產品出貨至出貨對帳單之客戶後,將交貨對帳單擲回營業所,最後再由業務員向客戶進行收款,並繳回原告。
2、然被告方成斌於擔任業務主任期間,未依上開作業流程,而係擅自先向客戶預收貨款,將其貨款挪為私用後,俟客戶下訂單時,再向原告輸入訂單送貨,若預收貨款客戶之信限當月已滿額,被告方成斌即利用其他客戶名義向原告輸入訂單,待物流中心實際欲按出貨對帳單上所指定之處所送貨時,被告方成斌再以電話通知司機須變更送貨地點,並由被告方成斌代為簽收產品後,被告方成斌再將產品交付給預付款項之客戶。
換言之,出貨對帳單中之客戶,實際上並未向被告方成斌下訂,該出貨對帳單均係被告方成斌為出貨給預收款項之客戶所偽造並偽簽客戶姓名收貨。
3、被告方成斌對於業務上持有原告所有之貨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挪作他用,未按兩造簽訂僱傭契約之內容,依公司銷售及收款作業流程辦法,於下貨後的結算付款日,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原告處,足見被告方成斌之行為,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造成原告受有649 萬6,221 元損害。
4、原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已出貨之產品,卻無法回收貨款之損害,除侵害原告所有產品之所有權外,更係侵害原告之金錢債權,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故被告方成斌故意使用詐欺手段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翁淑芬部分: 被告翁淑芬簽署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記載被告翁淑芬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翁淑芬自應就被告方成斌在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間,侵占公司應收貨款、商品等共計649 萬6,221 元,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方成斌於103 年、104 年間侵占貨款分別為335 萬3,321 元、314 萬2,900 元,而其於102 年、103 年、104年間之薪資及獎金分別為58萬1,462 元、63萬6,851 元、8 萬0,135 元,足見被告方成斌所賺取當年度報酬將近60萬元,平均月薪約為5 萬元,原告並無被告方成斌所稱有強迫業務賠錢推銷業務之情事。
2、被告翁淑芬部分:⑴縱貴院認定系爭員工保證書之連帶責任無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方成斌自承現在身無分文無法負擔損害賠償之責,顯已該當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要件,故認被告翁淑芬應負保證責任。
⑵被告翁淑芬抗辯該等金額有違誤云云,惟被告方成斌多次於另案刑事案件及貴院審理中自承,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間,侵占原告之應收貨款、商品等,共計649 萬6,221 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翁淑芬既就被告方成斌所負債務連帶賠償,應受其自認限制,被告翁淑芬抗辯數張對貨單及發票記載有誤,仍不影響被告方成斌自認不法所得金額為649 萬6,221 元之效力。
⑶原告管理業務員時,要求業務員需依原告頒佈之「應收帳款管理作業辦法」及「常溫品定貨管理作業辦法」為之,其中應收帳款管理作業辦法,為規範應收帳款之安全及確保回收,其辦法的第17頁附件1 即要求業務員均應遵守此常溫應收帳款流程圖,確保回收款項安全。
又原告曾頒佈常溫品定貨管理作業辦法,要求業務拜訪客戶時,應依原告核准之產品價格報價給客戶後,如經客戶同意時,業務應將訂單輸入於行動裝置,傳輸給康國發貨中心,並同時製作出貨對帳單後,物流中心將產品出貨至出貨對帳單之客戶後,將交貨對帳單擲回營業所,最後再由業務員向客戶進行收款,並繳回原告處。
是原告對於業務員之銷售及收款流程,有遵循上開作業流程辦法,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能事,當無過失責任,被告翁淑芬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⑷依系爭員工保證書第4條規定:「保證人依規定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額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被保證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等文字,被告翁淑芬既已同意其賠償金額不以被保證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被告翁淑芬應就損害賠償總額負責,並不限於被告方成斌自103 至104 年間所得報酬總額。
(六)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方成斌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原告贅引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方成斌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756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9萬6,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方成斌部分:對於貴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簡字第9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侵占吉泯公司、張清和、楊維仁之貨款共計139 萬9,425 元,均不爭執。
這些是原告的中高層主管,迫使我們要賠錢做生意,導致我貨款轉不過來,要我們全部賠償,說不過去。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淑芬部分: 1、被告翁淑芬與被告方成斌為夫妻,被告翁淑芬雖為被告方成斌之人事保證人,對於原告與被告方成斌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容,並不了解。
又被告翁淑芬於101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員工保證書時,並無任何人與被告翁淑芬對保。
2、被告翁淑芬雖為人事保證人,惟民法第756條之2 係強制規定,系爭員工保證書即使約定人事保證人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此部分約定無效。
又系爭員工保證書係由原告一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內容,員工並無變更之可能,原告以附合契約方式,約定被告翁淑芬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顯加重被告翁淑芬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認該約定無效。
再以系爭員工保證書之條款眾多,員工要上班,勢必要簽約,惟原告須尋求企業避險,不應選擇對原告最為便利方式,讓一般無法律知識之人,簽立人事保證附合式之契約,加重人事保證人責任,而不選擇增加原告成本之業務誠實險投保來避險。
3、系爭員工保證書固載有:「本人願負連帶全部賠償責任」等文字,惟參諸民法第756條之2 、第756條之9 之規定及民法第756條之2 立法理由,可知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於人事保證節已有特別規定,應排除一般保證規定,亦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並非與被保證人負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此乃受僱人因被要求須有人事保證始能就職,受僱人為應僱主要求,不得不覓尋保證人以充之,惟人事保證人與一般保證人性質不同,一般保證人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債權財產權益,然人事保證人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工作權,及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基此,原告與被告翁淑芬於系爭員工保證書中,約定被告翁淑芬應就被告方成斌於職務上所生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違反民法第756條之第1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4、依原證1 被告方成斌職務異動表,可知被告方成斌於103年4 月1 日升任為業通部北區業通組主任一職,惟被告方成斌從未曾告知被告翁淑芬升職一事。
又原證8 之出貨對帳單主任欄位用印者為訴外人李品熙,並非被告方成斌,原告主張被告方成斌假造原證8 出貨對帳單,並陳稱原告有出貨,應提出營業銷貨發票影本,證明確實有申報營業稅為證明。
5、原證3 之被告方成斌帳款差異明細,載具明細所列發票號碼有的只有7 碼,因正確之營業發票號碼為8 碼,然原告重復列出2 張同為客戶黃永志,同一交貨編號:「0000000000」、相同銷貨金額6 萬3,000 元,與原證3 方成斌帳款差異明細,顯有差異。
另原證3 被告方成斌帳款差異明細中,所列:業務員曹詠翔、雷逸凡部分未提供出貨對帳單及發票影本等證明,又因所列客戶非被告方成斌之業務客戶,此為係私下為求業績行為,此部分應由曹詠翔、雷逸凡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除被告方成斌外,其他業務員也可輕易出貨,足見原告對出貨控管實有疏失。
6、依貴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第9 頁,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維仁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之4 張票號連續之支票,係用於訴外人陳信同、建驊公司、林坤標、羅琍怜應付予原告之貨款,同理可證,楊維仁所簽發上開支票4 紙,在被告方成斌繳納回公司沖抵應收帳款時,會計部門毫無警覺,同一帳戶票號連續之支票,卻是繳交不同客戶貨款。
再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配送地點,表列應配送地點與實際配送不同,且全部都不是出貨對帳單之地址,作業流程顯有嚴重錯誤,均未通報異常。
7、原告於103 年10月份爆發黑心油事件,於103 年10月13日臺北市所屬學校全面停售味全所有產品,媒體報導抵制味全行動,然依原證3 之帳款差異明細,被告方成斌於103年11月至104 年1 月業績仍達客戶信用額度100 %,並利用同事之客戶造假出貨,原告公司竟毫無警訊。
準此,原告為上市公司,其內部稽核不周及控管有嚴重漏洞,原告對被告方成斌之選任、主管監督稽核不周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管理員工,理應善盡大部分之管理責任,倘要求被告翁淑芬賠償,希冀於被告翁淑芬之能力範圍內,負擔責任,並希望免除人事保證人責任,故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人事保證人之賠償金額。
8、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方成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方成斌自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原告之業通事業部營業部北區業通組主任,負責銷售、推廣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並收取貨款後繳回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103 年底起至104 年1 月間止,向原告不詳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509 萬6,796 元後占為己用,且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無涉,爰不贅述)。
嗣於104 年1月29日,被告方成斌自知無法再以製作假帳方式隱瞞後,主動書寫信件予同事石家豪坦承上情,經原告清查後並向被告方成斌追討其侵占之貨款,被告方成斌則於104 年2月16日簽立切結書1 紙。
又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後,陸續接獲多家廠商要求原告要為被告之行為負責,原告也與該等廠商達成賠償協議,計有:⑴吉泯企業有限公司要求賠償4 萬0,740 元;
⑵張清和要求賠償29萬9,010 元;
⑶楊維仁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要求賠償105 萬9,675 元,原告亦與楊維仁達成協議,上開金額共計139 萬9,425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方成斌職務異動表1 紙、被告方成斌寄出之信件影本1 紙、被告方成斌帳款差異明細(含雷逸凡、曹詠翔)影本1 份、切結書影本1 紙、協議書影本3 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104 年出貨對帳單影本數紙、北區業通所方成斌侵占公款明細- 配送地點統計表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210 頁),並有證人石家豪、曹詠翔、雷逸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卷第147 至153 頁)。
又被告方成斌因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共計509 萬6,796 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認定無訛。
復以被告方成斌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侵占之犯罪事實,及另行侵占吉泯公司、張清和、楊維仁之貨款共計139 萬9,425 元,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方成斌侵占原告公司共計649 萬6,221 元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方成斌所辯因原告的中高層主管迫使其賠錢做生意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不得作為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自無足採。
3、準此,被告方成斌所為故意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係屬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成斌應給付649 萬6,221 元之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僱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翁淑芬部分: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6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淑芬應與被告方成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系爭員工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1 、212 頁)。
查被告翁淑芬就系爭員工保證書係其與原告所簽定一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故原告與被告翁淑芬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應堪認定,被告翁淑芬雖辯稱系爭員工保證書未經對保云云,惟對保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系爭員工保證書縱未經原告派員前往對保,亦難認屬無效。
3、然就被告翁淑芬所辯原告對被告方成斌之監督有疏懈一節,原告固稱其監督並未過失,並提出應收帳款管理作業辦法、常溫品定貨管理作業辦法影本各1 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52 至276 頁),上開2 作業辦法雖就業務員拜訪客戶、客戶訂貨、客戶信用限額、貨品寄送、發票開立、貨款給付等流程有所規範,然原告之監督是否疏懈,自應以實際上之運作情形,而非以上開2 作業辦法之記載為斷。
查:⑴被告方成斌於審理中陳稱:送貨流程為業務員先下單,新客戶要到公司建檔,舊客戶可向業務員直接下單,再由業務員傳送到公司。
新客戶部分只要有名字、電話及地址即可,客戶本人不用到公司建檔,只要我拿資料回去後即可建檔,應該有審核,但怎麼審我不知道。
每個客戶都有信用額度,就是訂貨定多少,額度到就付款,比如客戶額度是3 萬元,在額度內可幫忙下單,至於付款部分,是按照公司約定的付款條件付款,如果在期間內額度到了就要先付錢,或是跟公司申請調整信用額度。
調整信用額度一樣是業務申請,不需要客戶自己申請。
我有使用曹永翔、雷逸凡的客戶的信用額度出貨。
公司有規定不能使用別的業務員的客戶的信用額度,例如我用曹永翔、雷逸凡的客戶出貨,這類的事情,百分之六、七十的業務都這樣做,因為業績到了那個程度就是這樣。
填寫發票時,通常都是二聯式的發票,直接寫客戶的抬頭,我發票就自己留著,發票都是客戶開的,交給業務員拿過去。
司機有單子需要我過去簽,如果我有空就過去簽,但是不會去公司簽,比如司機在那裡銷貨,我就去那裡簽,地點不一定送到土城,看那裡有訂單要下就送到那裡,我是直接打電話給司機,跟他說哪張單子要送到那裡,地點不一定,都是其他的商家,其他商家不會再簽收貨的單子。
公司有規定司機送貨的同時,要請商家簽銷貨單。
銷貨單會送回公司,應該有主管看,但我不清楚。
公司有規定業務員不能自己簽銷貨單。
我進公司1 、2 個月後就開始自己簽銷貨單,簽了幾十年,這是主管教我的。
公司收錢是拿帳單請業務員收,沒有收到錢就是把帳單交回去,我的客戶都是帳單都是現金跟票據。
公司規定當天的帳單隔天就要交回,但是如果是每個月25號後到月底前所有的客戶要收款,不會隔天就要交回,25號後是次月的1 號下班前要交回,我有遵守該規定,就是很簡單的挖東牆補西牆。
業務部門有主管,工作內容為處理疑難雜症,我沒有跟主管反應過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5頁)。
⑵證人曹詠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在味全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工作內容是開發客戶、推廣公司產品。
於103 年5 、6 月到味全公司上班。
有給方成斌帶過學習,是輪流帶的,只是方成斌帶的時間比較長,應該有兩個月。
方成斌曾經要求我提供我的客戶名單,他會幫我做業績。
我前後提供有10、20家客戶給他,是分次給他的,一次提供1 、2 家。
他會問我們業績夠不夠,因為他也會看報表,如果不夠的話他會提出,請我打我的客戶單,然後貨送到他那裡,這樣的業績會算在我身上。
我有看他到自己去載這些貨,因為他會要求我跟他一起去搬這些貨。
一般業務沒有搬貨。
雷逸凡也有幫方成斌搬貨,有時是我們3 個人一起出去,有時騎摩托車,有時開方成斌的車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48 至150 頁)。
⑶證人雷逸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自102 年10月起在味全公司擔任業務。
工作內容是客戶開發、找新客戶、收錢。
沒有在下訂時就先跟客戶收錢,一定是司機送過去後,司機會把發票繳回公司,我們拿到發票以後才會跟客戶收錢。
方成斌曾經向我要求提供我的客戶名單,他會幫我做業績,我應該提供過3 、4 個。
食安事件後,他每個月的目標比較高,那時大家都要退貨,他的客戶退的比較多,他知道他那個月無法完成業績,所以我跟曹詠翔的業績目標比較低,我們只要完成百分之90就有業績獎金,他知道他不會完成,就主動要求我跟石家豪、曹詠翔,做業績給我們,但貨是送到他客戶那邊,我們也不知道貨送到哪裡,重點是我們也不能說不,他很兇,只能照他的方式做。
我不知道他怎麼去拿這些貨,因為他是老鳥,但我有幫他搬過貨到他的客戶店裡,我不知道他如何從司機那裡拿到貨的,我們都是在他客戶門前幫他把貨從我們公司外包的司機貨車上搬到他的客戶店裡,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
一般業務沒有搬貨。
石家豪、曹詠翔也有幫方成斌搬過貨,方成斌當時就是找我們3 個一起等語(同上偵卷第151 至153 頁)。
⑷參諸上開被告方成斌及證人曹詠翔、雷逸凡之供述,被告方成斌至少有下列違反上開2 作業辦法之情形:①於客戶訂貨時即自行向客戶收取貨款,其後以其他客戶所交付貨款以該客戶之名義繳回公司;
②名義上訂貨客戶與實際上訂貨客戶及送貨地點不符,並有使用業務員曹詠翔、雷逸凡所屬客戶之名義供其訂貨;
③司機不依出貨對帳單所示客戶送貨及請客戶簽收,而係由被告方成斌口頭指示送貨地點,並自行於出貨對帳上偽簽客戶名稱,甚至有被告方成斌與曹詠翔、雷逸凡自行送貨之情形。
本院觀諸被告方成斌上開侵占方法,若非有原告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其他員工(如:帳款處理人員、業務員曹詠翔、雷逸凡、康國發貨中心司機等)之配合,被告方成斌應不致輕易得逞,況參諸上開應收帳款管理作業辦法,原告公司另設有管理督導/ 管理組員、營管組等職務,負責營運單位應收帳款之管理等業務,而於各帳款流程圖內亦均有「帳單審核」、「審核」等流程,惟被告方成斌自陳長期均以上開不實方式與客戶從事交易,甚至其於自入原告公司1 、2 個月起即開始自行簽立銷貨單,更遑論其挪用貨款之金額甚鉅,何以該管理督導人員未能發現異樣?顯見上開管理督導人員之審核顯有未覈實之處,終至被告方成斌自覺難以填補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始寄信向同事石家豪供出上情。
以上各情,均認原告對被告方成斌之監督顯有疏懈,本院審酌上開疏懈之情況,及原告為一上市公司,有豐厚之資本及能力對所屬員工進行管理、監督及教育訓練,亦有權制定有效之管理辦法命員工恪守,更得為員工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職業風險,均捨此不為,反觀被告翁淑芬因與被告方成斌為夫妻,為使被告方成斌於原告公司任職,其於簽定系爭員工保證書時為弱勢之一方,並無何項選擇餘地,僅得配合原告之要求為之,且被告翁淑芬事實上無從監督被告方成斌任職期間之行為,基此,本院認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翁淑芬人事保證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平。
4、準此,被告翁淑芬之人事保證責任既經免除,原告請求被告翁淑芬應與被告方成斌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649 萬6,221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翁淑芬既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所為其他答辯事由,均認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成斌應給付原告649 萬6,2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方成斌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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