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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韋勳
被 上訴人 蔡進治
黃鴻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2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 萬元【計算式:880 萬元-65萬元=8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527元(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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