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728,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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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潘信勇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被 告 王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若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若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王若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王若琳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麗娟、王若琳係母女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至103年6月6日止,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黃麗娟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女被告王若琳與其配偶訴外人李承翰經營人力派遣公司,接到富邦集團等之派遣訂單,承接業務之利潤約為12%極為優渥,每月可固定給付3%利潤給投資人作為投資利潤回饋,然亟需保證金,誘使原告加入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接續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匯出新臺幣(下同)6,412萬1,000元(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所載),至被告王若琳設於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王若琳收受款項後,則交付契約書交予原告收執。

被告黃麗娟、王若琳於按時給付原告借款金額3%做為利潤回饋數期後,則不定期於附表編號13、15、18、22至24、26至31所示借款金額與匯出金額不符之期數以借款扣抵給付利潤之方式給付,致原告雖未實際獲取利息,卻仍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款項,遭騙金額共6,412萬1,000元。

㈡嗣於103年4月底某日,被告黃麗娟向原告稱前開富邦集團之合約有問題故凍結資金,致無法如期還款。

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娟、王若琳提示與富邦、南山公司所簽訂之承接人力派遣業務合約書,均以雙方簽有保密條款為由遭拒絕,致原告心生疑義而察覺有異。

被告王若琳為取信於原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在台北市忠孝東路某家作月子中心,以影印理律法律事務所印文,再以剪貼方式偽造理律法律事務所見證王若琳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仍有1億4,250萬元存款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乙紙,被告黃麗娟、王若琳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2日由被告王若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不實之存款證明書予被告黃麗娟,被告黃麗娟再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予原告等人而行使之,並虛偽承諾仍有資金會如期返還。

嗣因被告黃麗娟、王若琳並未給付賺取利潤金額,亦未退還借款金額,嗣後更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刑事告訴。

㈢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87萬3,800元,即⑴依附表所示依契約應付金額為7,573萬元。

⑵另事發前原告尚有103年5、6月應受領以7,573萬元計,按月以3%計利潤共454萬3,800元。

⑶103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經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徐秀庭帳戶,被告迄未返還。

⑷承上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計8,087萬3,800元。

又原告已獲清償部分,非刑事判決所載466萬5,650元,而應更正為508萬4,682元(包含售車款35萬4,000元、13萬7,332元;

售屋款355萬7,600元;

及存款等103萬5,750元),扣除後亦尚有7,578萬9,118元。

即此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2萬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另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500萬元,合計共6,912萬1,00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麗娟、王若琳並無原告所指述詐欺犯行,其中被告黃麗娟部分更已經刑事二審判決無罪在案。

實則,被告王若琳係以創業(從事人力派遣、網拍等)為由透過被告黃麗娟向訴外人許玉秀借貸資金。

原告聽聞上情後,亦將資金貸予被告,原告於借出第1筆款項後,即未再向被告詢問資金用途,故而本件被告確未曾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詐騙原告資金。

又被告王若琳於借得第1筆資金後,確曾於97年底與配偶李承翰著手籌備「獵人網人力派遣公司」,欲承接人力派遣業務,僅嗣於98年6月間因遭金融風暴而始放棄該事業,並因前述向原告為第1次借款後,原告未曾再向被告詢問借款用途,因而未向原告說明98年6月間放棄人力派遣事業。

併原告與被告王若琳間借款契約,均僅載投資事業之用途,並未記載「供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所需保證金」之用。

況依富邦金控回函記載,所謂「人力派遣」業務之承接,亦無庸交付保證金。

㈡另被告王若琳於向原告借款後,曾依約給付利息達4,558萬元。

嗣於103年6月間因經營網拍服飾、飲料事業虧損累積達3,729萬2,800元,被告王若琳於103年6月3日生產,生產前後無法繼續工作,故方無力繼續還款,是以被告王若琳確無詐欺之故意。

併被告王若琳向原告最後1筆借款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10日,則所謂103年5月間傳送不實LINE對話,本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間,已無因果關係。

實則被告王若琳係因面臨沈重還款壓力,始於103年5月傳送不實訊息給原告,然原告既未因該不實訊息傳送之結果,再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王若琳,自不能執此推謂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意。

況被告王若琳於103年6月6日尚有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㈢又原告匯予被告王若琳之款項為6,412萬1,000元,扣除已付利潤款4,558萬元後,尚餘1,854萬1,000元。

再扣除被告已清償售車款35萬4,000元、13萬7,332元;

售屋款370萬1,364元;

及存款等103萬5,750元(合計共522萬8,446元)後,僅餘1,331萬2,554元。

此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12萬1,000元,應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有受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精神賠償一節,亦屬無據。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麗娟、王若琳係母女關係,被告王若琳透過被告黃麗娟以投資為由,允以每月可固定給付3%利潤給投資人,向原告募取被告王若琳經營事業投資資金。

嗣原告陸續自99年2月22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匯出6,412萬1,000元(各筆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3、15、18、22至24、26至31所示借款金額與匯出金額不符之期數以借款扣抵給付利潤之方式給付)至被告王若琳帳戶中,被告王若琳收受款項後,則交付契約書交予原告收執等情,並有契約書及匯款資料(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被告王若琳自98年3月5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陸續給付原告投資利得共4,458萬元(明細詳本院卷第778至802頁;

其中編號第88更正為「58萬3,000元」)等情,並有存取款明細及憑證(詳本院卷第404至463頁)在卷可憑。

㈢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訴外人徐秀庭;

被告王若琳則於103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並有匯款單2份(詳本院卷第734頁、第464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已以售車款35萬4,000元、13萬7,332元;

及存款等103萬5,750元,合計共152萬7,082元清償原告,並有證明書(即原證6)、存摺影本(即原證7、10、11、12)、收據(詳本院卷第466頁)、還款證明(詳本院卷第476頁)附卷可佐。

㈤被告提供門牌號碼新板橋區廣和街52號6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出售所得共2,440萬元(交易日期103年8月10日),扣除房貸餘額959萬4,546元(還款日期103年9月2日)及其餘必要費用後,原告、高秀柑等人均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中原告抵押權權利比例為「1/4」,並已優先受償餘額1/4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詳本院卷第468頁)、還款證明書(詳本院卷第470頁)、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472至474頁)。

㈥原告提出買賣價金證明書(詳原證8)、存摺影本(詳原證9,103年9月12日高秀柑匯款355萬7,600元至原告帳戶。

)形式均為真正。

㈦被告王若琳或其所營事業實際未曾與富邦集團洽談「富邦人力派遣」有關案件,亦未曾因「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所需」而支出保證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若琳係以其虛構「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需支出保證金」為由,透過知情之被告黃麗娟向原告募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計6,412萬1,000元予被告王若琳,被告2人共同以前開不實投資事項向原告詐騙取得6,412萬1,000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12萬1,000元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王若琳係以創業(從事人力派遣、網拍等)為由透過被告黃麗娟向訴外人許玉秀借貸資金。

原告聽聞上情後,亦將資金貸予被告,原告於借出第1筆款項後,即未再向被告詢問資金用途,故而本件被告確未曾以富邦人力派遣保證金為由詐騙原告資金。

又被告王若琳於借得第1筆資金後,確曾於97年底與配偶李承翰著手籌備「獵人網人力派遣公司」,欲承接人力派遣業務,僅嗣於98年6月間因遭金融風暴而始放棄該事業,並因前述向原告為第1次借款後,原告未曾再向被告詢問借款用途,因而未向原告說明98年6月間放棄人力派遣事業。

併原告與被告王若琳間借款契約,均僅載投資事業之用途,並未記載「供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所需保證金」之用。

即本件純係借貸糾紛,並未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為辯。

經查:㈠本件被告王若琳自97年12月間起係以其虛構「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需支出保證金」為由,透過被告黃麗娟向原告、訴外人許玉芬、高秀柑、李佩凌等人募資,使原告等人誤信為真,以為投資被告王若琳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為目的,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予王若琳等情,業據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詳為供述(詳本院卷第220頁至232頁),並核與訴外人許玉芬(詳本院卷第320至340頁)、高秀柑(詳本院卷第280至318頁)、李佩凌(詳本院卷第236至239頁)於相關刑案件審理時供述之募資理由相符;

併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確不曾以虛構之「被告王若琳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需支出保證金」為由,透過被告黃麗娟向原告等人募資,應無於103年5月無力再給付所允利潤而以後傳送不實訊息予投資人時,特別提及「黃麗娟:王若琳!說一定要忍到與蔡明忠簽印後、現在蔡希望把利潤在壓低,雙方正在協調中;

我和王若琳談了,如果真的富邦有照合約走,真的拿到$一定儘快把$還給妳們的」(詳卷附刑事他字第4014號卷第23至27頁;

黃麗娟傳送予高秀柑);

「放心明天給的東西都需經過律師的核印的」(詳刑事他字第5213號卷第68頁;

黃麗娟傳送予原告);

「王若琳:阿姨,真的好謝謝妳,現在合約已經擬好了,就等蔡明忠用印。

我真的很抱歉沒有在第一時間把事情處理完美…」(詳刑事他字第12629號卷第31至34頁;

王若琳傳送予許玉芬);

「王若琳:剩下的200萬會在5/5號給我」「媽:銀行剛剛確認錢要明天才會進5500萬,因為已經呈報我不再接新案子,所以以後不會提早1-2天入帳給我」「跟老師他們約12:00午餐,順便討論戰術」「看看合約怎麼寫最完整」「本來說12:30會出來」「一樣開會中」「幾個大主管跟蔡明忠開會」「所以我現在只能等」「我請財務長去找法務一起過來」「半小時看看怎樣,我找時間打給你」「律師有要約星期四或星期五逐條公證合約」「沒辦法明天,因為他說需要時間好好準備」「我們有叫便當!會等到蔡明忠來」「律師想跟他談一下」「感覺他很貴,我老師說不知道價錢」「我們希望能先給5000」「現在律師在問這個」「律師跟他說不要一直欺負年輕人,人家也要生了」「這樣沒意思啦」「要蔡好好教」「但是聽起來都是護自己人」「蔡明忠也在開會,所以今天會跟我們一起開」「不要一直給我壓力好嗎,一定會進」「去開戶了!大頭親自」「有過帳了」(詳刑事偵字第3388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23頁反面;

王若琳傳給黃麗娟)等,故意捏造被告王若琳於103年5、6月間曾與富邦銀行高層開會協商資金遭凍結之事項。

甚於103年6月間提出偽造之富邦銀行存款證明書等(被告王若琳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未有爭執。

)以取信原告等人。

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倘被告王若琳透過被告黃麗娟向原告募資時,確未以「王若琳為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需支出保證金」為由告以原告等人,則豈除前述原告等被害人就王若琳借款說詞一致外,於被告王若琳無力續付利潤時,被告王若琳未告以原告等被害人其實際經營網拍、飲料事業虧,竟捏造恰與原告等被害人指述借款說詞一致之前述曾103年5、6月間與富邦銀行高層開會協商資金遭凍結之事項,甚於103年6月間提出偽造之富邦銀行存款證明書等以取信原告等人之必要。

申言之,由被告王若琳事後為卸責所為舉措,反足推斷原告所主張:被告王若琳係以其虛構「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需支出保證金」為由,透過被告黃麗娟向原告募資一節,為可採信。

被告抗辯:其等從未以前開事由向原告募資云云,並無可採。

此部分並無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契約書究否載有投資具體事由;

被告王若琳曾依約給付4千餘萬元利潤予原告;

或陸雅玲等投資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二審時到庭證稱其係基於與黃麗娟情份而答應借款;

或許玉芬、高秀柑另知悉王若琳有經營網拍事業(詳本院卷第884至914頁)無涉,附此敘明。

基上,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若琳賠償原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款項,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等被害人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或銀行法)之告訴,而經公訴人於103年8月22日起多次偵訊,並於104年2月3日由調查局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129號11樓之9、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頂樓加蓋建物、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因而扣得被告王若琳之契約一冊、派遣員工作業流說明等物品、被告黃麗娟手機(含SIM卡)及與律師之往來信件等物品、被告王若琳手機(空機)、衣物10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詳刑事偵字第3388號卷第191至194頁)。

又被告黃麗娟於103年8月22日偵訊中供述:王若琳一直以來都告訴黃麗娟已經接到富邦集團的case,直到103年6月12日當天才知道王若琳是投資別的,並不是富邦集團的case,黃麗娟知道之後因無法接受,才會在隔日跳淡水河等語。

王若琳亦於當日認罪表示有騙媽媽說富邦集團的case已經接到。

雖被告2人於其後之供述均一致否認有向原告等被害人說富邦集團的人力派遣的case已經接到,並均辯稱:在第一次偵查庭時因為誤會檢察官的意思,王若琳才會認罪,王若琳所謂騙媽媽的意思是指103年5月間已經付不出利息的時候才騙媽媽,黃麗娟所謂以為王若琳接富邦的case也是指103年5、6月間時云云。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初於偵訊中所言之情形,與其後2人所為之供述相比,較少受利害權衡關係之影響,且與原告等被害人等所指之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嗣被告2人翻異前詞,則顯被告黃麗娟係基於保護女兒免於受刑事追訴而為,而屬人之常情,尚不得以被告黃麗娟供詞前後不一即推認被告黃麗娟於向原告等人募資時,確明知王若琳並未承接富邦人力派遣業務。

此參被告黃麗娟於偵查中遭索查扣之手機,顯示黃麗娟與王若琳於103年5月間之前述(詳刑事偵字第3388號卷第117至123頁)對話內容(即黃麗娟頻頻詢問王若琳與富邦集團高層談判之狀況如何,且交待王若琳中午要吃點飯,並鼓勵王若琳稱「恩主公說今日可以拿部分錢」等情),顯見黃麗娟迄至103年5月30日仍對王若琳誆言與富邦集團有人力派遣業務合約及富邦集團將匯款進帳鉅款等節深信不移。

而前揭手機係黃麗娟在沒有任何準備之情形下被調查站搜索查扣並經調查人員檢視後影印附卷的,衡情非黃麗娟刻意造假而為,且從黃麗娟交待王若琳要去開戶及詢問王若琳錢否入帳等節以觀,黃麗娟因王若琳之訛詐而誤信王若琳戶頭會有大額存款進來,則王若琳於103年6月12日傳送給黃麗娟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偽造之存款證明,必然深信不疑,否則黃娟不會在103年5月31日還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稱:「大哥…6月5日見還你一半金額是3875萬元整」「6月15日再結清,可以嗎?」等語;

復於103年6月12日上午9時32分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原告稱:「時間、地點約好請告知」等語(詳刑事他字第5213號卷第67、68頁)。

尤其黃麗娟在知悉存款證明之真相後,隨即於次日下午1時4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稱:「我會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一切的突然,真的對不起了,來生做牛做馬,也會還的。

永別了」(詳刑事他字第5213號卷第67頁正面)等語,堪認被告黃麗娟是在103年6月12日Line存款證明後至次日下午1時止之間突然被告知一切均是王若琳所實施之詐術,才會向原告道歉後即跳河輕生(詳刑事他字第4014號卷第125頁之診斷證明書)。

即由被告間103年5月間對話內容,難認被告黃麗娟對被告王若琳虛構、捏造之借款說詞,係事先知情,而與王若琳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就被告黃麗娟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告王若琳前述詐欺取財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黃麗娟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若琳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請求被告黃麗娟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為無理由。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說明於下: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訟起訴係主張:其受詐欺交付之金額為6,412萬1,000元(即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交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佐。

原告嗣雖於提出備書狀改稱此部分受損金額應為8,087萬3,800元(即⑴依附表所示依契約應付金額為7,573萬元。

⑵另事發前原告尚有103年5、6月應受領以7,573萬元計,按月以3%計利潤共454萬3,800元。

⑶103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經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徐秀庭帳戶,被告迄未返還。

⑷承上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計8,087萬3,800元。

),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既表明並無為訴之追加之意(包含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權),且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均未曾變更(仍如起訴狀所載;

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所謂被告王若琳本於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之利潤、103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即逾起訴所載6,412萬1,000元範圍以外原告損害之主張),自與本件受損金額之審究無涉,爰不贅論,即此部分仍應以交付總額6,412萬1,000元(即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受詐欺交付金額)為損害計算基準,先此敘明。

經查:⑴承前述,被告王若琳既以取得富邦人力派遣業務之case為由向原告詐取財物,持續給付利潤(息)本屬謀取原告信任手段之一部,固難以被告王若琳曾經給付利潤即認定其自始無詐欺原告之故意,然原告既因被告王若琳持續給付利潤之行為,取回部分金錢,其陷於錯誤所受損害,自應認已因取回之結果部分受填補。

即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實際受損金額,應扣除已取回利得等語,應屬有據。

查被告王若琳自98年3月5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陸續給付原告投資利得共4,45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此部分被告抗辯損害額應再扣除已收利得4,458萬元,為有理由。

又被告王若琳抗辯:其另於103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亦係清償本件投資款所用一節,則有匯款單為佐。

原告雖主張:103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係供償被告另向原告借款指定交付予訴外人徐秀庭之債務,與本件投資款無關等語,並提出其於103年4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訴外人徐秀庭之匯款單為佐。

然被告既否認曾經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予徐秀庭,單執原告提出匯款單復無法證明確係原告基於與被告王若琳之借貸關係經其指示而為交付,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即被告王若琳抗辯:其另於103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亦係清償本件投資款所用,故應再扣除100萬元一節,亦屬有據。

基上,以本件原告交付總額6,412萬1,000元計,扣除被告王若琳以利潤款名義給付予原告之4,558萬元後,尚餘1,854萬1,000元(64,121,000-45,580,000=18,541,000)。

⑵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再扣除被告以售車款35萬4,000元、13萬7,332元;

及存款等103萬5,750元,合計共152萬7,082元清償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另被告提供門牌號碼新板橋區廣和街52號6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出售所得共2,440萬元(交易日期103年8月10日),扣除房貸餘額959萬4,546元(還款日期103年9月2日)及其餘必要費用後,原告、高秀柑等人均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中原告抵押權權利比例為「1/4」,並已優先受償餘額1/4等情,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扣除必要費用後,原告實際受償金額為355萬7,600元一節,則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即原證9,103年9月12日高秀柑匯款355萬7,600元至原告帳戶。

)為佐,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受償金額高於355萬7,600元,此部分自僅能以355萬7,600元為扣除額。

即以1,854萬1,000元再扣除508萬4,682元(1,527,082+3.557,600=5,084,682)後,尚餘1,345萬6,318元(18,541,000-5,084,682=13,456,318)。

⑶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若琳給付1,345萬6,318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500萬元一節,並未據原告具體主張其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人格權受侵害;

酌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並未涉非財產之人格權,是以,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50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若琳給付1,345萬6,318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准被告王若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借據契約書│借款金額  │實際匯出金額  │
│(期)│            │訂立時間  │(元)    │(元)        │
├───┼──────┼─────┼─────┼───────┤
│  1   │99.02.22    │102.08.05 │96萬      │96萬          │
├───┼──────┼─────┼─────┼───────┤
│  2   │99.03.31    │102.09.20 │187萬     │187萬         │
├───┼──────┼─────┼─────┼───────┤
│  3   │98.06.03    │102.12.05 │200萬     │200萬         │
├───┼──────┼─────┼─────┼───────┤
│  4   │98.09.09    │102.09.10 │200萬     │200萬         │
├───┼──────┼─────┼─────┼───────┤
│  5   │99.01.12    │102.07.12 │200萬     │200萬         │
├───┼──────┼─────┼─────┼───────┤
│  6   │99.03.01    │102.09.05 │400萬     │400萬         │
├───┼──────┼─────┼─────┼───────┤
│  7   │99.03.02    │102.09.05 │200萬     │200萬         │
├───┼──────┼─────┼─────┼───────┤
│  8   │99.09.03    │102.09.05 │200萬     │200萬         │
├───┼──────┼─────┼─────┼───────┤
│  9   │99.11.24    │102.11.24 │200萬     │200萬         │
├───┼──────┼─────┼─────┼───────┤
│  10  │100.03.01   │102.09.01 │200萬     │200萬         │
├───┼──────┼─────┼─────┼───────┤
│  11  │100.05.03   │102.11.03 │200萬     │200萬         │
├───┼──────┼─────┼─────┼───────┤
│  12  │100.09.05   │102.09.05 │200萬     │200萬         │
├───┼──────┼─────┼─────┼───────┤
│  13  │100.10.05   │102.10.05 │150萬     │96萬2,000     │
├───┼──────┼─────┼─────┼───────┤
│  14  │100.12.26   │102.12.26 │150萬     │150萬         │
├───┼──────┼─────┼─────┼───────┤
│  15  │101.02.06   │102.08.06 │300萬     │237萬2,000    │
├───┼──────┼─────┼─────┼───────┤
│  16  │101.03.30   │102.09.30 │300萬     │300萬         │
├───┼──────┼─────┼─────┼───────┤
│  17  │101.05.28   │102.11.28 │150萬     │150萬         │
├───┼──────┼─────┼─────┼───────┤
│  18  │101.06.20   │102.12.20 │300萬     │270萬5,000    │
├───┼──────┼─────┼─────┼───────┤
│  19  │101.08.01   │102.08.01 │100萬     │100萬         │
├───┼──────┼─────┼─────┼───────┤
│  20  │101.09.20   │102.09.20 │200萬     │200萬         │
├───┼──────┼─────┼─────┼───────┤
│  21  │101.10.05   │102.10.05 │200萬     │200萬         │
├───┼──────┼─────┼─────┼───────┤
│  22  │101.12.05   │102.12.05 │400萬     │310萬2,000    │
├───┼──────┼─────┼─────┼───────┤
│  23  │102.03.05   │102.09.05 │400萬     │307萬2,000    │
├───┼──────┼─────┼─────┼───────┤
│  24  │102.07.05   │102.07.05 │250萬     │145萬2,000    │
├───┼──────┼─────┼─────┼───────┤
│  25  │102.09.30   │102.09.30 │150萬     │150萬         │
├───┼──────┼─────┼─────┼───────┤
│  26  │102.10.07   │102.10.07 │300萬     │178 萬7,000   │
├───┼──────┼─────┼─────┼───────┤
│  27  │102.11.05   │102.11.05 │350萬     │215 萬2,000   │
├───┼──────┼─────┼─────┼───────┤
│  28  │102.12.05   │102.12.05 │140萬     │12萬7,000     │
├───┼──────┼─────┼─────┼───────┤
│  29  │103.02.10   │103.02.10 │400萬     │250萬5,000    │
├───┼──────┼─────┼─────┼───────┤
│  30  │103.03.06   │103.03.06 │100萬     │70萬          │
├───┼──────┼─────┼─────┼───────┤
│  31  │103.04.10   │103.04.10 │750萬     │585 萬5,000   │
├───┼──────┼─────┼─────┼───────┤
│總計  │            │          │7,573萬   │6,412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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