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755,2018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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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呂吉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本訴所屬法院,於反訴無管轄權,或反訴不能行本訴之訴訟程序,或反訴之目的物或防禦方法,與本訴無法律上之牽連,或當事人因重大過失,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見立法理由)。

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本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本訴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墊款等,嗣於105 年5 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於105 年6 月3 日寄存送達予本訴被告,並於105 年6 月13日生送達效力(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羅調字第75號卷第34頁)。

本院受理後於105 年9 月9 日將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寄存送達予本訴被告(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1頁),本訴被告嗣於105 年9 月1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送達地址,是應可認定本訴被告至遲於105 年9 月10日已收取寄存送達郵件。

嗣調解不成立,本院採集中審理,於105 年11月10日函請本訴被告於10日內提出答辯,本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補正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

本院即定106 年2 月7 日調解期日及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宗審閱,嗣106 年2 月7 日調解期日兩造未到、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主張及所提出證據後,再續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6 月5 日、106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間本訴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0日提出準備二狀檢附農會繳息明細並聲請傳訊證人3 人、調取蘇澳地區農會有關本訴原告辦理擔保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本訴被告亦於106 年4 月24日提出答辯二狀、106 年5 月22日聲請傳訊證人10人,並聲請命本訴原告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兩造並於106 年6 月5 日當庭表示請求調查之證據均已提出。

本院即依聲請調取蘇澳地區農會有關本訴原告辦理擔保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及依職權調取宜蘭縣○○鄉○○段000 ○0 地號等4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定106 年12月11日傳訊3 名證人,嗣本訴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電話及函文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告以取消庭期,有民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通知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第299 頁)。

另本訴被告於同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聲明本訴原告應將宜蘭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本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而就本訴原告撤回本訴部分,則稱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第311 頁)。

三、本件本訴原告已撤回本訴,本訴被告亦視為同意撤回,則本訴已不復存在,而無後續調查、辯論程序,本訴被告於此時方才提起反訴,並不能達到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以求訴訟經濟之目的,且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

況本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反訴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亦在宜蘭縣,於本訴已終結之情形下,反訴被告卻需至本院進行反訴訴訟,致生應訴之不便利,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顯有礙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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