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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被 告 陳文南
林秀蓉
上列陳文南、林秀蓉、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呂美德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蔡明財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編號1、2、3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80萬1,115元,及附表一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一之一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被告編號1、2、3、4、5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05萬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定有明文;
本案陳文南等4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案件,經鈞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以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57條之1等規定提起公訴(原證1,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43號、第19076號、第22460號起訴書),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詳後述),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2、本件原告依法得提起團體訴訟: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
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
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原證2
)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
構(原證3),為維護投資人權益,自得以自己名義,為
附表一至二所示因買入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味鄉公司)股票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
資人(如附件一、二,下稱授權人)陳月春等87人(詳如附表一、二,富味鄉案授權人陳月春等87人之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之團體訴訟(事實經過及請求權基礎詳如後述),
合先敘明。
3、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按證券團體訴訟案件求償金額龐大,被告等每有規避賠償責任之行為,且因此類案件案
情複雜,程序延宕日久,相關被告往往可於訴訟程序中從
容脫產,致投資人求償無門,諸如順大裕案、大中鋼鐵案
等,雖俱於89年間即已起訴,惟至92年獲第一審判決時,相關被告均已脫產,投資人雖獲勝訴判決,卻難以實現其
權利,若須再經三級三審定讞後始得執行求償,則授權人
之權益將蒙受極大之不利益。
次按投保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
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
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其立法理由謂
:「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
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
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
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
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
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
困難。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明定法院就
保護機構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應宣告准予免
供擔保之假執行。」(原證4)為此,爰請鈞院審酌本件
訴訟之公益性及原告之特性,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以維投資人權益。
(二)不法事實部分:被告陳文南、林秀蓉為避免富味鄉公司販售參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事實曝光而導致富味鄉公司股票
價格下跌,於102年10月21日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消息,以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另被告呂
美德、蔡明財二人則涉嫌在重大消息公開前為避免自身之
損失,於102年10月24日,對富味鄉公司股票進行內線交易。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被告行為
分別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參原證1),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審理中,茲就相關不法事實概述如下:
1、公告不實資訊及操縱股價部分:林秀蓉係富味鄉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其與富味鄉公司董事長暨發言人陳文南(即公
司代表人),雖明知富味鄉公司於100年7月間即已開始販售摻雜有低廉成本棉籽油之產品等事,且富味鄉公司「依
法製作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不得意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惟渠等為避免公司販
售參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事實曝光而導致富味鄉公司股票
價格下跌,竟基於使公司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業務文
件之犯意及影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
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
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原證5,即不
實重大訊息),並由林秀蓉親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向
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公司所精煉之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
實消息,以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參原證1,第3頁第1行至第9行)。
嗣後富味鄉公司再於同年月24日9時5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油等調和油品,內銷台灣市場」
等資訊(原證6,即更正重大訊息),此一對股票價格或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始告公開(參原證1
,第3頁第20行至第30行)。
2、內線交易部分:被告呂美德係富味鄉公司會計主任,蔡明財係富味鄉公司員工。
呂美德及蔡明財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及102年10月23日17時30分自該公司經理人林佳慧及胡維揚處,獲悉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所公告或說明之內容等並非實情,其等遂於明確獲悉該重大消息後,旋即於102年10月24日重大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分別規避自身損失12萬4900元、134萬9721元(參原證1,第4頁第1行至倒數第8行)。
(三)請求權基礎:
1、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公告不實資訊部分):
(1)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經查,被告陳文南身為發行公司之董事長暨發言
人,負責該公司經營管理與營運決策。其明知富味鄉公司
於100年7月間即已開始販售摻雜低廉成本棉籽油之產品,為避免事實曝光致富味鄉公司股價下跌,竟與執行副總經
理林秀蓉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富味鄉公司申報、公告虛偽財
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由林秀蓉向不特定
大眾傳述不實資訊,致使市場上投資人因誤信受不實資訊
影響下之股價,而進場買進股票並蒙受重大之損失。
(2)故發行人富味鄉公司、被告陳文南、林秀蓉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2、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公告不實資料操縱股價部分):
(1)按刑事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發行人富味鄉公司係一興櫃公司,而公司董事長暨發言人陳文南及其經理人林秀蓉,
負責該公司經營管理與營運決策,其明知富味鄉公司於100年7月間起,公司販售之產品摻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為避免該公司販售產品摻偽乙事曝光致該公司股價下跌,渠
等共謀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並由林秀蓉向不特定大眾傳述不
實資訊,以維持該公司股價,實有扭曲市場價格形成機制
,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之不法情事,依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該當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意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
散布不實資料」之行為。
(2)發行人富味鄉公司、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負責:
①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陳文南、林秀
蓉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共謀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並向不特定大眾傳述不實資訊,
以維持該公司股價,自屬有故意違法為操縱股價之行為
,且其操縱行為與善意投資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②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又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
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原證7
)經查,本件被告陳文南係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暨發言
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基於發言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發
布不實資料,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
,均屬法人富味鄉公司所為之行為,故富味鄉公司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向不特定大眾傳述
不實資訊,以維持該公司股價,自屬有故意違法為操縱
股價之行為,且其操縱行為與善意投資人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③綜上所述,因此發行人富味鄉公司、被告陳文南、林秀
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內線交易部分): (1)本件行為人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之行為主體:本件被告呂美德係富味鄉公司會計主任,其基於職業關係
自該公司財會部副理林佳慧獲悉富味鄉所精煉的棉籽油未
全數外銷,且該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內容為不實之重大消息;被告蔡明財係富味鄉公司員工,其基於職業關
係自營業部經理胡維揚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故依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該二人均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2)本件具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情事: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原證8,下稱「重大消息管理
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者。」經查,本件富味鄉公司之股價,於
102年10月21起至同年月22日股價上漲幅度約為5.5%,迄至同年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公告:「本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香油等調合
油品,內銷台灣市場。」
、「…從2011年7月開始,因為有國外客戶要求本公司代工,本公司開始向世界四大油商
之一美國Cargrill(嘉吉)公司澳洲廠購買棉籽油精煉後出口。後來發現棉籽油性質也適合調和油使用,…會視庫存
情況,在此類調和油中加入精煉棉籽油,但沒有注意到修
改該產品標示的問題,這是本公司嚴重的疏忽(參原證6
)。」之更正重大訊息後,當日股票之每股成交均價即自
前日(即10月23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下跌幅度達25.4%(原證9)。
故其公告更正重大訊息明顯影響富味鄉公司之股價而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3)被告呂美德、蔡明財確實知悉本件之內線消息:被告呂美德及蔡明財二人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及102年10月23日17時30分,基於職業關係,自經理人林佳慧及胡維揚處,獲悉富味鄉公司所精煉之棉籽油並未全數外銷及
該公司102年10月21日之公告有內容不實等情,該二人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參原證1,第
21頁)。
(4)本件內線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9時53分44秒公開: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2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參原證8)。查富味鄉公
司係於102年10月24日9點時53分44秒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
麻香油等調合油品,內銷台灣市場。」等更正重大訊息。
故本件內線消息之公開時點即為102年10月24日9時53分44秒。
(5)行為人於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賣出公司股票: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9時53分44秒公告該更正重大訊息,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於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皆不得買賣系爭有價證券。經查,依刑事起訴書所載,被告呂美德、蔡明財2人
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及102年10月23日17時30分得知前述重大消息後,旋即各自於102年10月24日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日後損失,已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要件。
(6)系爭行為業已造成投資人之損害: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人應對當日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就買進富味鄉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間之差額,負擬制之賠償責任。
查本件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44秒公開系爭重大消息,其後10個營業日之成交平均價為38.614元(原證10),而被告內線交易期日102年10月24日之成交均價為49.92元,足認該等內線交易行為已造成善意從事相反買賣投資人受有差價之損害,被告呂美德、蔡明財
自應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對為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4、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公告不實資訊及操縱股價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富味鄉公司董事長暨發言人陳文南、執行副總林秀蓉二人
係公司負責人,明知且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富味鄉公司「申
報與公告虛偽內容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以及「影響富味
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公告、散布不實資料以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誤導投資人買進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富味鄉公司
自應與董事長暨發言人陳文南、執行副總林秀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85條規定:
(1)被告發行人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公告不實資訊及操縱股價部分: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經查被告發行人富味
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為避免公司販售產品摻偽乙事
曝光致該公司股價下跌,渠等基於申報與公告虛偽內容
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及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
意圖,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散布不實之重大訊息,
以維持該公司股價,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係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直接造成授權人投資人
之財產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證交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
投資人利益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證11,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大中公司等九人違反上開規定,致被上訴人善意買
入股票,且信賴公司公告之報表而繼續持有股票,以致
於大中公司關係企業違約交割案爆發後,因股價下跌而
認賠賣出,受有損害,大中公司等九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證12,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發行人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前述違反證交
法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自應對於原告
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③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因共
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茍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
證13,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許,富味鄉董事長暨發言人陳文南(即公司代表人)與執行副總林秀蓉(即公司負責人
)基於使發行人富味鄉公司申報、公告虛偽財務業務文
件之犯意及影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安排由被告
林秀蓉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關於發行人富味鄉
公司之不實重大訊息,並向不特定大眾傳述不實資訊,
渠等之故意行為既均為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原因,則被告
發行人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自應就違法公告、
散布不實資訊、操縱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造成授權人損
害乙事,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因果關係:按證券商營業處所係充滿各種資訊以提供投
資人判斷之場所,在該市場中,投資人彼此並未接觸,
而係透過該市場所提供之各種有價證券交易資訊,瞭解
各有價證券之行情。從而,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基於「申
報與公告虛偽內容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以及「影響富
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就某特定事件公告、
發布不實財務業務文件資料或訊息,使市場上投資人因
誤信不實資訊影響下之股價,而進場買進股票外,亦將
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
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之價格交易股票,而蒙受日後
更正重大訊息及操縱股價行為結束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
失。是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公告不實資訊以影響、操縱某
特定股票之價格,其行為與該特定期間買進股票投資人
所受之損失間自有一定之因果關係。
⑴交易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命員工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重大訊息,系爭之不實重大訊
息有影響股價上漲之情形,且於更正不實重大訊息後
股價大幅下跌,致使本件投資人以不真實之高價買進
系爭股票,而受有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害。於證券詐
欺事件之因果關係部分,實務見解多認得援引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於證券詐欺案件適度轉換舉
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既有申報與公告
虛偽內容之財務業務文件並藉不實資料維持股價之操
縱行為,致投資人受到誤導而進場交易富味鄉公司股
票,則交易因果關係應受推定存在。
⑵損害因果關係:本件富味鄉公司之股價,於102年10月21起至同年月22日股價上漲幅度約為5.5%,至同年月24日更正重大訊息後,當日之成交均價下跌至49.92元,下跌幅度達25.4%(參原證9)。
故其散布不實重大訊息之行為明顯影響富味鄉公司之股價。是以被
告散布不實重大訊息之行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應
有損害因果關係。
(2)被告呂美德、蔡明財內線交易部分: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呂美德、蔡明財
利用其內部人之資訊優勢地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違
法行為以謀取私利,破壞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係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授權人陳月春
等87人之財產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證交法第1
條規定,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是有內
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內線交易禁
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證券交
易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他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原證7,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呂美德、蔡明財前述違反證交法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對於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③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因共
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茍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
原證13,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呂美德、蔡明財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無論其等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因客觀
上乃屬行為關聯共同,故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發行人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應與被告呂美德、蔡明財對於附表二之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實務見解目前
採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說,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原證13)。
②本件附表二之授權人係於102年10月24日買進富味鄉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被告發行人富味鄉公司、
陳文南、林秀蓉前開公告不實資訊及操縱股價之行為與
被告呂美德、蔡明財前開內線交易行為之間,不論渠等
被告間有無共同之意思聯絡,渠等前述不法之故意行為
均為造成本件附表二授權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金額:
1、公告不實資訊及操縱股價部分:
(1)富味鄉公司股票於102年10月21日當日成交均價為每股64.98元。
系爭不實重大訊息公告後,該公司股票於同年10月22日之日均價上漲至68.58元,上漲幅度為5.5%。
該公司股價至同年10月24日上午9點53分44秒公告更正之重大訊息後,當日之成交均價為49.92元,下跌幅度達25.4%(參原證9)。
(2)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本件應採取「淨損益法」:①本件被告因散布不實重大訊息之影響期間為3天,行為
結束迄今已一年餘,期間富味鄉公司股價亦受整體經濟
環境及市場等因素影響,故本件應採損益法。實務上係
先行試算該段期間之真實價格,再以投資人「買進之價
格」減去該真實價格得出投資人損害金額。本件如認投
資人係受不實之重大訊息誤導,以扭曲之不實價格買進
股票當時,損害即已發生,則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
之計算方式,應以「投資人買進價格與不實期間內系爭
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並乘上購買股數之淨損益法為據
。
②擬制之真實價格計算方式:由於我國證交法僅於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內線交易行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對
於市場操縱或其他證券詐欺類型之行為,則未明文損害
賠償之計算方式。
考量第157條之1第3項係立法者基於我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現況所為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
影響特定股票股價之重要事件,於證券市場之交易現實
下,在揭露後10個交易日內,該事件之影響即可趨於平
靜,而該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係業已充分反應
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故本件公告不實資訊及操縱
市場部分之損害計算方式乃參考證交法第157之1條規定,以重大訊息公開(即更正重大訊息)後10個營業日平
均成交價38.614元(參原證10)作為擬制之真實價格。
2、內線交易部分之計算:
(1)10日均價:本件重大消息,經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點53分44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故本件10日均價應自102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之平均成交價計算,該均價為38.614元(參原證10)。
(2)計算之依據: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
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
本件投資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係以投資人於內線交易期
日「買進富味鄉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間之差額,乘上所買入之股數為計算數額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至24日公告、散布不實資料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之操縱市場行為;
被告呂美德及蔡明財於102年10月24日,對富味鄉公司股票進行內線交易之行為,均業已造成授權人陳月春
等87人之損害,依法自應對授權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案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參原證14);
本案被告呂美德、蔡明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各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後被告蔡明財雖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仍認其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並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參原證15),原告並業已於民事準備(三)狀及歷次書狀中提出相關卷證證明被告等人確已違反上開各罪名,合先敘明
。
(七)針對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105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106年2月16日提出之答辯、106年6月20日提出之答辯、106年9月26日庭呈民事答辯(二)狀,原告依各份書狀或開庭答辯內容逐一回應:
1、關於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於105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原告回應如下:
(1)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於105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事實理由以下第5行至第2頁第9行抗辯證交法第14條規定所謂財務報告以需「定期」編送者始得稱之,而第20條第2項既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並列,則若非需定期申報或公告者,應非屬財務業務文件範疇
;而本案刑事一審判決認系爭公告內容係「其他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之相關文件,屬證交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事項,而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觀之,該等事項都是公司經營所面臨之臨時突發之事項,非
需定期編送之文件,自不符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等語云云。惟:
①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第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
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依條文文義
可知,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證交
法僅於第14條第1項就針對「財務報告」部分定義其範
圍,卻未對「財務業務文件」加以明文定義,自難僅以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財務業務文件,…」而逕認「若非需定期申報或公告者
,應非屬財務業務文件」,故被告等人所辯之詞,顯難
認有據。
②第按證交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而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
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基此,富味鄉公司
依證交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當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此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二日內所為之公告,自非屬「定期」之財務業務文件甚
明。
③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
)102年10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20044535號函記載:「本案該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及102年10月2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公告澄清媒體報導事項,屬依證券交
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公告,惟其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內容顯有隱匿或虛偽資訊之情事,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參原證38)。
因此,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內容顯有隱匿或虛偽資訊之情事,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之「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④另觀察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修法過程,因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條文文字為「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且未加以明文定義,故有認為此應
係指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文件或主管機關依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文件,包含
重大臨時公開事項(第36條第2項)及主管機關命令發
行人提出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文件(第38條)(參
原證16);又如輔以實務見解認為對公司未來財務、業
務等結果預估之財務預測,因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
景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
生不同結果,而與財務報告不同,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參原證17),且依公開
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9條第3項規定:
「財務預測資訊由公開發行公司自行決定公開時點,預
測涵蓋期間至少一季,但得以季為單位公開超過一季之
預測資訊。」其立法理由提及:「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
務預測,得以簡式內容公開以季為單位之資訊以提升公
開發行公司自願公開財務預測之意願及預測準確性。」
(參原證18)顯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要件並不限於
「需定期申報或公告者」。
嗣於95年1月11日修法後,該條項文字修正為「財務業務文件」,其修正理由為:
「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
義,為明確其範圍…」故而作修正(參原證19)。基此
脈絡下,證交法仍未於其他條文中就「財務業務文件」
另規範其定義,而僅係修正其文義字句,因此是否有將
財務業務文件限於「需定期申報或公告者」,實有疑義
。更遑論學者賴英照教授指出,「所謂『財務業務文件
』,本法並無定義,與『財務報告』之間亦未必有嚴格
的界限;解釋上,發行人依法令申報或公告的文件,均
可能包括在內。」(參原證20)。
⑤本案刑事一審判決亦認被告林秀蓉所為之系爭公告屬證
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之「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經
營之重大情事」而屬證交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之「公司發生對股東
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參原證14,第14頁至第16頁)。
其理由在於:(1)系爭公告內容與富味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財務相關,且係依據公司內部之
進出口報關資料及領用原料等財務業務報表,所為之具
體說明,屬於「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
明」之相關文件。(2)富味鄉公司係以油品之進出口銷
售為營收之主要來源,而當時富味鄉公司進口之棉籽油
是否可供人體食用一事尚未經確認,則富味鄉公司進口
棉籽油之用途及流向為何?是否已經摻入富味鄉公司所
販售於國內之食用油品中?其標示不實是否可能導致其
下游廠商或消費者受有損害而遭鉅額求償?等等事宜,
將導致富味鄉公司之經營受有重大影響。(3)證券主管
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亦認定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澄清媒體報導之不實重大訊息公
告及於102年10月24日發布之更正重大訊息係屬依證交法第36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
告申報。本案公告內容涉及該公司是否以棉籽油之油品
銷售國內市場,如確有銷售情事,將嚴重影響公司商譽
及消費者信心,並將面臨客戶退貨、求償及無法銷售等
損失,而產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4)再復以事件
發生後該公司股價變化情形觀之,該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澄清資訊時當時興櫃市場交易均價為每股64.98元,嗣於102年10月22日及102年10月23日成交均價分別為每股65.58元及66.92元,惟該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澄清資訊時興櫃市場成交均價已跌至每股49.92元,故該公司上開資訊公告已造成股價大幅波動情形而屬對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2)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於105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5頁辯稱縱被告呂美德、蔡明財涉及內線交易而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然被告3人之行為何來與被告呂美德、蔡明財之行
為係造成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未
敘明理由等語云云。
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實務見解目前
採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說,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原證13)。
②被告陳文南、林秀蓉為避免富味鄉公司販售參雜成本低
廉之棉籽油事實曝光而導致富味鄉公司股票價格下跌,
於102年10月21日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消息,以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遲至102年10月24日富味鄉公司始更正公告重大訊息予以澄清,而富味
鄉公司係屬發行人亦為散布不實資訊之人;同年月24日
被告呂美德、蔡明財則為前述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人。
③因資訊不實、操縱行為及內線交易均屬證券詐欺之類型
,而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同法第155條第3項、第157條之1第3項等規定所規範之賠償責任,性質上均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參原證22),而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
秀蓉與被告呂美德、蔡明財於同日證券市場上各為不同
證券詐欺之侵權行為,渠等彼此間縱無意思之聯絡,惟
渠等所為之侵權行為均為致使102年10月24日買進富味鄉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即更正後附表二之授權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足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前述
之各侵權行為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④前大法官孫森焱先生即謂:「……『共同原因』的意義
如何?通說認為數人的行為結合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固
屬此範圍;即共同行為人各人之行為亦可能發生相同損
害之情形,亦包括在內。例如計程車司機駕駛有過失,
致與違規駕駛之卡車相撞,乘客因而受傷,兩司機對乘
客之被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如數家報紙各自採
訪不實之消息,報導某人有殺人嫌疑,繪聲繪色,致某
人名譽受損者,因被害法益為一個,亦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參原證23)。依此可知,被告富味鄉公司、陳
文南、林秀蓉與被告呂美德、蔡明財數人於102年10月24日之各侵權行為結合而致附表二之授權人受有損害,
自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關於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下稱被告陳文南等三人)106年2月16日及106年6月20日庭中提出之答辯部分,原告回應如下:
(1)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及林秀蓉固於106年2月16日庭中辯稱本件法律並無規定損害計算方式,實務上亦有採毛損
益法計算者;且縱採淨損益法計算,亦係用營業前十日為
計算基礎,原告之算法與實務之計算方式不同;
另本件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已更正訊息,更正後再買進股票之人,原告應就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等語云云。惟:
①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參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
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
高達數百億,成交筆數數十萬筆,買賣雙方未曾謀面或
直接交涉,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市場由電腦撮合交
易。是以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就有關之因果關係
,須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不易,亦不
符證交法第一條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且使證交法關
於被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原告(受害
人)之舉證困難而形同具文。另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
,為近年新興損害賠償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
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
濟至鉅,受害人數多且不易抗衡,遑論蒐集證據。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若責由受害人
就其確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行為人
(被上訴人)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等語,核
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
取捨之意見,徒以上訴人等未能就本件有所謂『交易因
果關係』或『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
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原證37)
。依上可知,實務見解認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於操縱股價之證券詐欺案件中,
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受害人未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陳文南等人要
求原告就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實屬無理由。
②退步言之,「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
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
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
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
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
,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
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
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
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
,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
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
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
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
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
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
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
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
資之目的(證交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證60)可供參照。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增訂理由
記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
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
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如嚴守本條所定
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
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原證61)。有關舉
證責任之分配,乃應依誠信原則及事件之性質加以判斷
,而非一概責由原告負擔。而證券求償訴訟囿於集中交
易市場之特性,責由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擔舉證責任,將
可能生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之必要。
③本件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各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暨發
言人、執行副總經理,與本件一般之投資人確存在極大
之資訊落差;且證券交易市場之存在目的即係在於在公
開之市場中,股票之交易價格明確一致,投資人得迅速
完成證券交易,以達成資本市場運作之功能。而如於此
等特殊證券交易案件,仍要求比照傳統之因果關係理論
,要求投資人於每次證券交易前預先準備足以證明其該
次交易係依據某次公司財報所為,否則即可能須自行承
擔因公司財報不實而受股票大量貶值損害之風險,此將
大幅增加投資人每次投資之交易成本,且根本與證券市
場之存在目的不符,故為避免對投資人設下不切實際及
過度苛刻之舉證責任負擔,即應採取因果關係之證明度
降低方式,以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既已
提出授權人交易資料、富味鄉公司公告之不實資訊及櫃
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為佐,應認已就因果關係
盡其舉證責任。
④另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諸前述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顯現之價值判斷,立法者係認為於我國證交所
之交易現實下,特定重大訊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
收盤價可認為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
是陳政忠等3人之操縱行為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造成之
影響,於88年8月18日後10個交易日內均應已歸於平靜,且該10日內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漲跌互見,10日累積僅下跌約11%,足見仍有相當之買盤願承接,並非僅得以
跌停掛出等候撮合,故認以88年8月18日後1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2.583元作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應係較為妥適之依據。」(參原證35)可知,實務上
早已有肯認於操縱股價案件中,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所顯現之價值判斷即特定重大訊息揭露後10個
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
⑤況本件係屬隱匿富味鄉公司負面訊息之公告不實資訊、
操縱股價暨內線交易之特殊案件,在當時時空環境下,
市場上已有多家公司爆發假油、劣油事件,而富味鄉公
司當時之股價即係在富味鄉公司之負面訊息遭到隱匿之
情況下所形成之不實股票價格,故如以操縱行為前10日
作為真實價格之計算基礎(按被告所稱之「營業前十日
為計算基礎」真意為何,是否係指操縱行為前10日,仍
有待釐清),將無法反應出該負面訊息影響後之真實股
價,而以重大訊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價應較
操縱行為前10日之平均成交價更符合真實股價之概念。
況本件操縱股價期間與內線交易期間有所重疊(即102
年10月24日),其中所涉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損害計算方式本即應依證交法第157之1條第3項規定計算真實價格,基於同一投資人之同一(日)因證券詐欺所受損害
應相同之原則下,自不應割裂適用不同之計算基礎。綜
上,本件之損害賠償計算,應以重大訊息公開後之10個
營業日平均成交價即新台幣38.159元(更正後金額)作為擬制之真實價格。
3、被告陳文南等三人固辯稱本件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已更正訊息,更正後再買進股票之人,原告應就因果關係負有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月21日至10月24日間之侵權行為,應解決10月24日早上已發布重訊,該日如何主張之問題等語云云。
(1)本件縱使富味鄉公司已於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公告更正訊息,就更正時點之後再買進股票之人,得否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並非因果關係之問題,蓋因果關係係屬不法行為人
與授權投資人之交易股票及受有損害間有原因結果關係之
問題,而本件富味鄉公司公告更正重大訊息並無礙授權投
資人交易富味鄉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2)再者,證交法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一)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之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
適當之反應,爰參酌美國、日本之規定……及我國之國情
,並考量市場資訊之對稱性與限制公司內部人買賣時點之
合理性。……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
時內』」(參原證36,後於99年修正為十八小時)。
其目的即係認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之期間,使投資人得
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而本件操縱股價期間
與內線交易期間有所重疊(即102年10月24日),且操縱股價之更正訊息與內線交易之重大訊息均係富味鄉公司於
102年10月24日9時53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本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香油等調合
油品,內銷台灣市場。」
、「…從2011年7月開始,…,本公司開始向世界四大油商之一…Cargrill(嘉吉)公司澳洲廠購買棉籽油精煉後出口。後來發現棉籽油性質也適合
調和油使用,…,在此類調和油中加入精煉棉籽油,…,
這是本公司嚴重的疏忽。」等訊息(參原證6)。同日之
同一重大訊息不因涉及不同證券詐欺行為類型而有不同之
市場傳遞時間。
依此,本件富味鄉公司雖已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44秒將系爭之變更重大訊息公開於資訊觀測站上,惟此時投資大眾尚無法充分知悉系爭重大訊息
之內容,尚須經過一段期間後始得以充分消化理解該訊息
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此亦係立法者考量市場資訊之對稱性
與限制公司內部人買賣時點之合理性下所明文制定之反應
期間。
(3)依上可知,立法者已擬制臺灣證券市場及投資人對於資訊流通、消化反應之期間為十八小時。基此,縱使本件富味
鄉公司已於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對外公告更正之重大訊息,在更正後十八小時內,仍屬立法者擬制之證券市場及
投資人對於資訊之反應期間,系爭授權投資人仍屬善意,
前開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之重大訊息並不影響其等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
4、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於106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原告回應如下:
(1)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於105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至第3頁第19行固辯稱系爭不實重大訊息對富味鄉公司的業務來說並非影響被告公司股價的因
素,實際上影響股價者係媒體將原來沒有食安疑慮的精煉
後的棉籽油散佈為毒油,引起大眾恐慌所造成,故損害因
果關係認定上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失並非被告知不實資訊所
致,而係不實傳言所致等語云云。
①依金管會證期局102年10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20044535號函記載:「本案該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1日及102年10月2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公告澄清媒體報導事項,屬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公告,惟其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內容顯有隱匿或虛偽資訊之情事,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參原
證38);又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記載:「4.消息公開前後股價變化:富味鄉股票受
當日媒體報導影響10/21成交均價為64.98元,跌幅18.07%;
次日10/22因富味鄉公司澄清並未於國內銷售棉籽油產品,故均價回升至68.58元,10/23均價為66.92元。
俟後因富味鄉公司10/24於盤中9:53公告重大訊息承認國內產品中有添加棉籽油致當日成交均價為
49.92元,較前日均價66.92元下跌25.4%,續於次日(10/25)下跌16.88%至41.49元。」
。
且102年10月21日被告林秀蓉為上開不實公告之前一月,平均每日成交量
為43.485張,最高成交量僅160張,而102年10月21日公告當日之成交量高達1,596張,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之平均成交量則高達2,250張,而由102年10月21日當日富味鄉公司有進口棉籽油之新聞經發布後,
富味鄉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即擴張為平日之10倍以上,雖
102年10月21日之股價跌幅達18.07%,然被告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公告為富味鄉公司進口之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實公告後,翌(22)日股價反因此上漲
5.54%,102年10月23日之跌幅亦僅為2.42%,直至102年10月24日盤中富味鄉公司為更正之公告以澄清,當日富味鄉公司股價即劇烈下跌17元,跌幅約25.4%,股票之成交量更高達5,144張(參原證49)。
②依金管會之函文及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知
,系爭不實重大訊息及更正之重大訊息確屬富味鄉公司
股價先上漲後大幅下跌之重要原因,且佐以當時之時空
背景下,當時已有多家油品公司均發生油品成分或品質
有所疑義,富味鄉公司卻對外宣稱其等之棉籽油並未於
國內銷售,更加造成消費者及投資人有錯誤之認知及誤
解,更何況被告林秀蓉亦自承其明知只要公告富味鄉公
司棉籽油為全部外銷,公司就不會有事、此等內容將會
影響公司股價等情(參原證39、原證40、原證48、原證50、原證51),顯可證明系爭不實重大訊息與原告授權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於105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20行至同頁倒數第3行固辯稱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並未規定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內線交易對於股價之影響與操縱股價有所不同,既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未明文為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類似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不為相同之規定,本件自無類推適用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3項之理等語云云。
實務上業已有肯認於操縱股價案件中,以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所顯現之價值判斷即特定重大訊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之案例(參原證35)。
況證券詐欺行為之損害賠償計算與市場股價之因素有密切關連
性,而與一般傳統侵權行為所致生之財產或人身之損害不
同,本件有多種不同證券詐欺行為致股價受有不正常因素
之波動影響,立法者既已認為於我國證交所之交易現實下
,特定重大訊息揭露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可認為業已充分反應該事件影響後之真實股價,依相類似性質之證
券詐欺行為規定所顯現之價值判斷作為依據,並無不妥。
(3)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於105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第五點固辯稱本件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與被告蔡明財、呂明德並非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原因,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云云。惟此部
分原告已於歷次書狀多有論述,原告仍主張被告等人於
102年10月24日之證券詐欺行為,係本件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八)針對被告呂美德提出之105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106年8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二)狀、106年8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三)狀及106年9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四)狀內容提出回應如下:
1、關於被告呂美德於105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第3頁第11行至第7頁第15行、106年8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三)狀第1頁第2行至第2頁固均辯稱原告應就被告呂美德之行為致如附表2投資人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其與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負舉證責任、原告未
加說明舉證附表2所列投資人究為正當投資,抑或融資交
易之投機交易等語云云。惟
(1)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
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可知,證交法已於內線交易
案件中,針對不法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擬制之
規範,即不法行為人應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大法官賴英照
教授已明白表示,由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係規定內線交易人,應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法定公式賠償一定
的金額,解釋上原告無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
係(參原證25);
劉連煜教授亦認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應僅是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一種計算方式,原告毋須
就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再為舉證(參原證58)。
被告呂美德一再誤解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空言泛稱原告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之語,實不足採。
(2)被告呂美德與本件其他被告應對本件102年10月24日買進富味鄉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即附表二之授權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實務見解就共
同侵權行為目前係採取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說,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原證13)。
②本案被告呂美德、蔡明財於102年10月24日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參原證15);
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則於102年10月21日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消息,以影響富
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遲至102年10月24日富味鄉公司始更正公告重大訊息予以澄清,而共同違反證交法第
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參原證14)。
依此,被告呂美德、蔡明財及被告陳文南、林秀蓉與富
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同日之證券市場上各為不同證券詐欺之侵權行為,渠等彼此間縱無意思之聯絡,惟
渠等所為之侵權行為均為致使102年10月24日買進富味鄉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即附表二之授權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因此,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
秀蓉與被告呂美德、蔡明財等人於102年10月24日之各侵權行為結合而致附表二之授權人受有損害,自屬損害
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前述之各侵權行為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3)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已明定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
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之「善意」,係指不知有被告不法行為之投資人,與
投資人是否為正當投資抑或融資交易之投機交易人無涉;
況是否「融資交易」係以投資人交易股票之金錢來源作為
判斷依據,惟縱投資人係以借貸方式購買股票亦無法逕行
推知其係投機交易人,更與是否善意無涉。
2、關於被告呂美德105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第7頁第16行至第9頁第5行固辯稱原告應就富味鄉公司102年10月24日重大訊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公平及真實價格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呂美德及
蔡明財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以及其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節應屬輕微,請依同法第3項後段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以及106年8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三)狀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呂美德及其
他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間之因果關係
、亦未證明被告呂美德、蔡明財與共同被告富味鄉公司、
陳文南、林秀蓉等人之不法行為同屬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共
同原因、被告呂美得、蔡明財已繳回犯罪所得1,474,621元,其請求之數額並不正確等語云云。惟
(1)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
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多次強調,證交法已於內
線交易案件中,針對不法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定有
擬制之規範,即不法行為人應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
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美
德既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且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
,依法自當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原告業已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意旨,計算本件重大訊息揭露後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且所據資料為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載所取得之資料(參原證
57),自已盡原告之舉證責任。
(2)另前大法官孫森焱先生謂:「……『共同原因』的意義如何?通說認為數人的行為結合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固屬此
範圍;即共同行為人各人之行為亦可能發生相同損害之情
形,亦包括在內。例如計程車司機駕駛有過失,致與違規
駕駛之卡車相撞,乘客因而受傷,兩司機對乘客之被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如數家報紙各自採訪不實之消息
,報導某人有殺人嫌疑,繪聲繪色,致某人名譽受損者,
因被害法益為一個,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參原證23)。依此,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與被告呂美
德、蔡明財數人於102年10月24日之各侵權行為結合而致附表二之授權人受有損害,自屬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3)又77年證交法增訂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本法對於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員參與公司股票買賣,僅…
…責任外,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
票圖利,未明訂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
構成妨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三、對利用內部
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
…。
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參原證26)。
依此,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目的係在維護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
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進而保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
展。另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不同於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
處罰犯人,預防犯罪,保障社會安寧為目的;損害賠償則
著重於損害之填補。因此,損害賠償旨在保護個人之身體
、財產等權利法益之不受損害(參原證27)。
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因被告等人故意所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重大之損害
,依法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以求填補損害,此與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等行為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更遑論有何不公平可
言。
(4)現被告呂美德既係故意觸犯內線交易罪在先,且其於本案中大量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之金額,其惡性
顯非輕微,並致眾多投資人因此受有損害,亦破壞證券市
場健全性。然經原告依法請求所受損害一倍之賠償金額,
被告竟要求酌減賠償數額,此舉顯係剝奪原告授權投資人
原應取得之賠償金額,以減輕被告個人依法原應負擔之責
任,如此將使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具有懲治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目的蕩然無存。故被告呂美德主張應減輕賠償金
額等語,洵無理由。
3、關於被告呂美德106年8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二)狀固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呂美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點係
於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後,且經104年1月8日刑事一審法院宣判,後被告呂美德及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故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提出,係屬不合法,依法無得
補正,應駁回其訴等語云云。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
法之規定。」依此,原告本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其損害。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
、林秀蓉、呂美德及蔡明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於104年5月26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即得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
呂美德及富味鄉公司縱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仍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疑
,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意旨(
參原證59)即可得知。
況被告呂美德業經刑事法院認定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有罪判決在案(參原證15)。
(2)至於被告呂美德所提出之實務見解係該案民事原告針對刑事被告本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而由刑事法院
所作成之刑事判決,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各被告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所不同
,且刑事法院亦肯認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以裁定
移送至民事法院審理,自難以比附援引,該等見解不足為
鈞院所採甚明。
4、106年9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四)狀固辯稱原告以被告呂美德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違法,且此瑕疵無
從補正、原告未就被告呂美德與其他被告等人之公告不實
資訊、操縱股價之行為如何同屬造成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
因、被告呂美得之行為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及請
求損害賠償數額等舉證等語云云。惟原告就被告呂美德上
開抗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各被告等
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就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
、損害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額,原告均已於歷次書狀及本
書狀前開論述有所回應,於此不再贅述,
(九)針對被告蔡明財提出之105年11月2日民事答辯狀、106年6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回應如下:
1、被告蔡明財於105年11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2行至第8行固質疑原告提出之附件2授權人陳春月等87人求償金額計算表及交易資料之文書證據並否認附表二一覽表、附件
2求償金額計算表及交易資料之形式真正等語云云。惟:
此部分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蔡明財及呂美
德已審視過原告所提出之各授權人資料之正本,且被告等
人亦已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就各授權人資料形式上不再爭執,請鈞院審酌。
2、被告蔡明財於105年11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17頁第1行至第5行、第17頁倒數第2行至第18頁第3行、第18頁第6行至第11行、第19頁第8行至12行固辯稱自既有之卷證觀察,無從認定被告蔡明財扣除繳回之犯罪所得利益後,尚有何不
法所得之餘額及其金額,無從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蔡明財於已繳納全部犯
罪所得後如依法仍須賠償相同數額之損害賠償,將造成其
另一倍之財產負擔,並非公平、原告應代位被告蔡明財請
求返還其所繳納之犯罪所得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以及其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節應屬輕微,請依同法第3項後段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
云云。惟
(1)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已明文擬制證交法第157條之1係規定內線交易人,應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依法定公式賠償一定的金額,解釋上原告無須證明交易因
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參原證25)。
基此,被告蔡明財既不法從事內線交易行為,自應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依法定公式賠償一定的金額,此係基於法律之明文規
定,原告自無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2)至於被告蔡明財主張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不應再負擔相同數額之損害賠償、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節應屬輕微等語,原告已於歷次書狀及本書狀前開論述有
所回應,茲不再贅述。
3、被告蔡明財固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庭中辯稱本件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十日」應自102年10月24日開始起算十日,而無民法120條第2項所謂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等語云云。惟
(1)原告自初始即已主張本件之10日均價應自102年10月25日開始計算,且原告反對被告所辯稱之「自102年10月24日開始起算十日」之主張,先予敘明。
(2)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既已明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自應以102年10月24日公開後之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算十日之時點為計算基礎;
況本件亦無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依據,而證交法第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等
屬於期間起算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始符其理,
被告所辯實無依據,不足為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於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對外公告不實資訊並進行操縱股價、內線交易之不
法行為,業已造成本件授權人等之損害,依法自應對授權
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南、林秀蓉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有無公告不實及散佈不實資料部分:
1、原告主張陳文南、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公告不實消息,屬於「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
明」之相關文件,是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業務文件」。
2、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所謂之財務報告以需「定期」編送者,始得稱之,因此若非須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之文件,縱使依據同法第36條所定應公告或申報,均不能稱之為「財務報告」。而財務業務文件既與「財務報告」
並列,則若非涉及需定期申報或公告之文件,亦應非屬於
財務業務文件之範疇。最後,不論是財務報告或是財務業
務文件,其客體,需有該「文件」存在,若所公告或申報
者並非文件,亦無該條之適用。
3、刑事第一審判決固然認為系爭公告內容,屬於「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之相關「文件」,且是
依同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應公告之事項。
然而第36條第3項第2款所指之事項,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來看,都是公司經營所面臨之臨時突發之事項的說明,
並非需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且系爭公告內容,充其量可以
說只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消息」,因為系爭公告內容內,並沒有包含任何文件在內,何以系爭公告內
容是否屬於應「定期編送」之「財務業務文件」,刑事第
一審判決並未說明,原告也無法自圓其說,故原告率以系
爭公告內容屬於「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
明」之相關文件,進而推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亦嫌牽斷。
4、又林秀蓉是在早上對衛生局說明棉仔油全數外銷並經媒體大肆報導,之後在下午先辦理說明會,口頭對外說明棉仔
油全數外銷,接著再於股市觀測站上發布書面聲明。因此
,林秀蓉所為之行為,只是發表口頭聲明,並在口頭聲明
後再作文字聲明而已,依前所述,林秀蓉所為,都是在敘
述一個「消息」。林秀蓉並非製作一份財務業務文件,例
如先製作一份棉仔油全數外銷的財務報表、銷貨記錄、交
易明細、進出口報單或外銷契約,再以此內容不實之文件
,作為全數外銷聲明之佐證,因此林秀蓉單純的聲明內容
,僅是「消息」,根本不能稱之為「財務業務文件」,既
然客體並不存在,自無所謂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5、另關於散佈不實資料部分,林秀蓉在10月21日早上對衛生局說明棉籽油全數外銷,此部分也經過媒體對外大肆報導
。而林秀蓉之所以這樣說,其原因是當時社會氛圍、媒體
,都一面倒的將經過精鍊沒有棉酚,本來沒有食安疑慮的
棉籽油,塑造成有害人體健康的「毒油」,台灣民眾無不
聞「棉籽油」而色變,而此事件來的又快又急,在非理性
因素的推波助濫之下,富味鄉公司上下人員為了應付媒體
已經是焦頭爛額,因此林秀蓉在行政稽查時所為「全數外
銷」的說法,目的實是因當時的社會氛圍,「棉籽油沒有
毒」這個議題,根本無法說明,因此林秀蓉害怕公司受到
此不實消息受到攻擊而不得已的權宜應對。為了避免事情
愈說愈不清楚,乾脆直接以棉籽油全數外銷之說法,處理
棉籽油沒有毒這個議題。接著下午召開記者會時,因為被
告當天早上的說法已經過媒體大肆報導,因此被告只有繼
續依照早上對衛生局的說詞,於正式的記者會再說明一次
,之後再將說明的內容作為文字公告。而林秀蓉當時為富
味鄉公司的副總經理,本有捍衛公司、廣大股東、其他上
、下游業者及協力廠商之義務與責任,當公司受到外部不
實的流言攻擊時,林秀蓉為善盡其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保
護公司、股東及協力廠商,對「棉籽油沒有毒」這個不實
訊息,選擇以迂迴方式暫避其鋒,而不直接正面迎擊,以
免流於口水戰。而此既是林秀蓉選擇善盡其忠實義務之方
法,林秀蓉之行為自然不具備違法性或可歸責性,故其行
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6、再者,上揭反詐欺條款與反操縱條款設計的目的,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
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
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
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
原則,自反面言,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
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及反操縱條例嚴禁之列
。從而,原告於具體個案就被告所為財務報告「虛偽或隱
匿」的「內容」,及散佈之「不實訊息」是否具備「重大
性」之要件,自應綜參立法沿革、體系及目的等,本諸確
信為法律的演繹、解釋及適用,及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要件
之有無,為事實的認定,並詳為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參照)。
7、今林秀蓉之所以對外說明棉籽油全數外銷,其目的既是在保護公司、廣大股東、其他上、下游業者及協力廠商,免
受不實輿論的攻擊,主觀上自然沒有影響股價的意圖。更
何況,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欲保護者,應是理性投資人已如前述,而富味鄉公司既然有銷售棉仔油,如果棉仔油
有毒,不論是外銷或內銷,對於公司的傷害與後續的賠償
問題,並無分別,甚至於如果外銷的棉仔油有毒,其所衍
生之賠償責任將比內銷對於公司的危害更大,因為國外先
進國家的損害賠償遠大於國內。因此林秀蓉所公告之內容
,對於一個理性投資人來講,根本沒有區別,故此公告本
身實不具有重大性。
(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155條第3項規定,行償責任之要件包括:1.行為人具備違反第20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2.請求權人為善意,3.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4.原告需手有損害。
因此原告需就上述要件負舉證責任。
2、首先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法文內並無明文規定,但參考美國法將證券詐欺訴訟之因果關係區分為「交易因果
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其中所謂「交易因果關係」
係指證券詐欺案件中之原告因相信被告操縱股價之結果為
真實,進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而所謂「損失因果關係
」則係指證券詐欺案件中原告所受之具體經濟損失係因被
告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致,避免將其他市場因素所
致之損失歸責於被告,以合理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
3、今關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是指富味鄉公司所進口的棉仔油在精鍊後並非全數外銷,而是有添加在富味鄉公司所銷
售的油品中,但富味鄉公司卻發佈棉仔油全數外銷的訊息
。對於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固然不否認,但對於富味鄉公司
而言,棉仔油全數外銷與棉仔油有在國內進行銷售,對於
被告公司的業務來說,都沒有造成任何影響,所以這並非
是影響被告公司股價的因素。實際上影響富味鄉公司股價
的因素,是媒體上將原來沒有食安疑慮的精鍊後的棉仔油
,散佈為棉仔油是毒油,故而引起大眾的恐慌,但如果以
一個理性投資人的立場來講,棉仔油本身因為無毒,故不
管內銷或外銷都不足以影響公司的信譽或足以造成公司的
任何賠償責任,因此富味鄉公司的股價,不應該受到影響
,也因此沒有必要為了上開公告而進場買賣股富味鄉公司
的股票。但何以結果卻是富味鄉公司股票下跌,實是因為
媒體把精鍊後的棉仔油報導成毒油所造成,而非被告散佈
不實訊息或公告所造成。故而在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
關係的認定上,即不能說原告是基於該公告之內容而進行
交易,更不能說其所受之具體經濟損失與被告公告之資訊
有關。總結而言,富味鄉公司股票的漲跌,是市場上的不
實傳言所致,故股價因此而下跌之損失,自不能歸責於被
告。
4、又關於原告是否為善意投資人部分,誠如被告前述,棉仔油本身並沒有任何毒性,此隨便上網查詢都能得此結論,
因此原告買進股票,究竟是屬於善意,抑或出於其他之企
圖,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另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估算,
因影響證券市場有價證券價格原因眾多,彼此間交互作用
情形繁複,縱認定投資人確有因行為人操縱股價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究竟行為人應就何範圍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
不易判定,因此如美、日等立法例,多明文規定損害賠償
之計算基準,以利明確認定投資人所受損害範圍。惟我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155條第3項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為賠償基礎,但損
害應如何計算,卻付之闕如。
參照95年1月11日修正後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就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具體規定計算方式為:「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
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係認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然所謂內線交易,是指於獲悉未
公開且後來證實足以影響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市價的消息
後進行交易並有成比例的獲利發生的行為,故內線交易中
未公開之消息公開後受影響之股價,實際即為該消息公布
後應有之股價,與操縱股價或財報不實等證券詐欺類型,
於消息公開後,賣盤突然湧現之非理性賣壓造成股價下跌
情況不同,且證券交易法僅於第157條第3項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為該證券應有之真實價格,對於其他同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1條、第32條、第155條、第157條之1等法條,均無與第157條第3項相類似之規定,應認為係立法者有意不為相同規定
,故本件尚無從逕行類推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之計算方式。
5、既然本件不能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方式計算損害,則被告公司在102年10月24日上午9點53分44秒消息更正後,原告再買入的部分,即不得以主張因是「當日」買進而得請求賠償。至於賠償金額如何計算部
分,既然不能類推適用買入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做依據,原告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其
損害額,否則即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但原告雖主張類推適
用157條之1的規定,但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消息公開後10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元,與原告所主張的金額38.614元並不相同,已說明原告的主張並無依據,而原告至今仍未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自不得為請求。
6、原告認為被告3人之行為復與呂美德、蔡明財之行為是造成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但如上所述,富
味鄉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是因為媒體將棉仔油報導為毒油所
引起,而非被告散佈不實資料或製作不實的財務業務文件
,與內線交易各有不同的原因,並非原告所主張的共同原
因,且內線交易之損害計算方式是法律所直接擬制,與證
券詐欺之損害計算方式也各有不同,因此被告自不需與呂
美德、蔡明財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呂美德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第二項關於被告編號4(即被告呂美德)部分及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原告雖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云云;
然揆諸事實,投保法第36條規定雖係為確保受內線交易、不當訊息或操縱股價所害之證券投資人能獲得補償所設,
然立法者為促保護機構慎重聲請假執行,避免侵害行為人
之權利,仍於該條明定保護機構依本法提起訴訟聲請假執
行時,應釋明有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
難以計算之損害等原因,法院始得准保護機構免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惟於本件中,原告僅空言泛稱以往類似案件受
害人有求償無門之情形,卻隻字未提本件有何在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將使如附件2所示投資人難以受償或受有難
以計算損害之事實。況原告業已就本件另案提出假扣押聲
請並獲鈞院民事庭裁准,刻正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此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即明),如附件2所示投資人
之損害已有適足保障,是彼等顯已無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
行難以受償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得假執
行之原因,其所請與上開投保法第36條之規定仍有未合,爰請鈞院就此聲請予以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呂美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1、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如原告之起訴係在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期間提出,依法並無得補正之餘地,法院即應駁回其起訴
。
(類似案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58號判決可參,同附件1)
2、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26日對被告呂美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向被告呂美德起訴所據之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係於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後於104年1月8日宣判,嗣被告呂美德、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就呂美德之部分均未上訴,是
上開案件關於被告呂美德之部分已告確定,已無開啟刑事
二審程序之機會,原告就呂美德部分洵已無合法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之可能。
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並確定後之104年5月26日始對被告呂美德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且此一程序瑕疵無從補正(同附件2),是原告對被
告呂美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雖以106年9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聲明狀於第六頁辯稱被告呂美德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程序無違云云;然: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
定之要件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縱於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仍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
時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行,已明確記載「本案陳文南等4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案件,經鈞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0日以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57之1條等規定提起公訴,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足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時,係以本件被告呂美德為該刑事案件被告之身分
為之。
況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但經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主張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被告
呂美德既為違反證交法刑事案件之被告,則自不屬於本條
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此,原告主張對被
告呂美德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呂美德係屬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之人云云即非事實,實不可採。
(3)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本為民事程序,係為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事程序中一併審理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以刑事程序存在為前提。查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依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理由
暨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性質上係屬於可分之債,對各個被
告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亦應各別判斷,故
原告對本件被告呂美德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是否
合法亦應單獨就被告呂美德當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情形
進行判斷,自不得以其他被告之情形充作被告呂美德之情
形。如原告當初擬對本件被告呂美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在呂美德尚未經刑事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單獨提起,
而非僅以原告提起訴訟之方便,任意延至呂美德之刑事判
決已告確定後而混入對其他刑事被告之附帶民事程序內,
而規避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期上之限
制。在原告遲誤上開附帶民事起訴之期限後,原告如仍擬
對呂美德追究民事責任,自應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訴訟,方
符法制。
否則,不啻使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使原告於遲誤法定期限之規定後可以共同訴訟之
方式而規避;倘遇無共同刑事被告之情形,對已遲誤上開
期限之人則又回歸完全無從再提附帶民事訴訟之怪現象,
且形成本屬可分之債反因此形成不可分之債之特徵,具有
因程序法改變實體法之疑慮,此顯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
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採。
(4)原告雖另據原證59所示之裁定,主張鈞院認被告呂美德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得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云云;
查原證59所示裁定僅記載鈞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法源依據,並未進行任何程序上當事人身分或實體
上之判斷,而係表示案件由鈞院在移送民事庭後依法審查
,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洵屬有誤;更況,原告就刑事訴訟已
終結,已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共同被告,是否得
另主張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與刑事訴訟尚
未終結之其他共同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並未能
提出相關實務見解或學說以實其說,卻提出與此毫無關聯
之鈞院裁定為其依據,顯見原告所指實乏依據,顯不可採
。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美德內線交易之行為與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被告呂美德上
開所為與共同被告蔡明財之內線交易行為,以及被告富味
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公告不實資訊、操縱股價之行為
同屬造成上開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
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
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由此,可知被害人主張行為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因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舉證證
明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然於本件中,被告呂美德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事實,惟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呂美德之行為致如附
表2投資人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投資人所受損害
與被告呂美德上開所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僅以被
告呂美德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即率認被告呂美德需
對該等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指顯與上開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相悖,實不足為鈞院所採。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呂美德上開所為,與共同被告蔡明財之內線交易,以及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公告不
實資訊、操縱股價之行為同屬造成上開投資人損害之共同
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惟:
(1)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美德應與被告蔡明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美德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之行為,惟被告呂美德與蔡明財同屬該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人,又該條第4項並未對此等行為人設有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故被告呂美德與蔡明財縱各有內線交易之
行為,亦無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所指顯
有誤會,洵無可採。
(2)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
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
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如前所述,被告呂美德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行為,然其行為與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間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有疑,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呂美
德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
無從認被告呂美德需負共同侵權之責任;況被告富味鄉公
司、陳文南、林秀蓉是否確有公告不實資訊、操縱股價之
行為亦屬未定(尚無刑事確定判決),且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被告蔡明財、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之行為與如附
件2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如何得與呂
美德所為同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指稱被告呂美德
應與被告蔡明財、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負共同侵
權責任等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3)原告固又以106年8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提出如原證49所示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如原證52、53、55、56所示之刑事訴訟偵查與審判階段筆錄主張已就本件對被告呂美德請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附表二授權人所
受損害係被告呂美德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個別侵權行為結合
所致,是被告呂美德所為自屬損害之共同原因等云云;然
而原告提出之意見書與筆錄內容充其量僅與被告呂美德是
否有內線交易之行為有所關聯,但不能證明被告呂美德及
其他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間之因果關
係,實不得作為原告證明對被告呂美德請求有理由之證據
,且原告就其所述各節仍未舉證,猶僅持陳詞強稱被告呂
美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既不能就被告呂美德如何
該當法律所定侵權行為各項要件充分舉證,其所請即乏依
據,應予駁回。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呂美德之行為造成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損害(僅假設,非自認),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所造成損
害之數額:
(1)原告雖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為5,855,024元等云云;
惟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市場之正常發展,保障一
般投資交易,即非屬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求償金額自
應予以扣除,然原告對附表2所列投資人究為正當投資,
抑或融資交易之投機交易,未加說明舉證,即憑片面籠統
計算強行要求被告呂美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況本件事實發生之時,富味鄉公司之股票價格自投資人
於特定日買入後,其價格之波動尚有受大盤波動影響,於
釐清大盤波動對富味鄉公司股價之影響前,尚難謂富味鄉
公司102年10月24日重大訊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公平及真實之價格。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主張,無
異使投資人買賣股票並無損益負擔而不必承擔市場因素所
生風險,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是被告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行為,投資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均值商
榷,原告就此自應詳予舉證說明。從而,在原告舉證證明
附表2所列投資人均屬正當投資人,及富味鄉公司股票於
上開重大訊息揭露後之公平及真實價格前,尚不應認為原
告所請為有理由。
(2)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無誤(僅假設,非自認);
然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第6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內線交易之人如有繳回犯罪所得,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該犯罪所得應先用以抵償因內線交易受損者之損害。被告呂美德、共同被
告蔡明財於本件刑事判決宣判前,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24,900元、1,349,721元,依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該犯罪所得應優先用於抵償因內線交易受損者之損害。故鈞院
自宜先扣除被告呂美德、蔡明財繳回之犯罪所得1,474,621元(124,900+1,349,721=1,474,621)。
是縱原告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無誤(僅假設,非自認),亦僅能請求4,380,403元(5,855,024-1,474,621=4,380,403)。
因此原告所請於法仍有未合,實無可採。
(3)原告雖以民事準備(三)狀後附原證49所示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如原證52、53、55、56所示之刑事訴訟偵查與審判階段筆錄,主張已就本件對被告呂美德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該意見書與筆錄內容與計算
本件附表二授權人所受損害賠償範圍無關,不能作為原告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正確與否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所指要
非事實,無可憑採。
(4)另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
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
觀諸被告呂美德內線交易所得之利益僅124,900元,其情節尚屬輕微,又於本件刑事審理過程中對所為內線交易坦承不諱,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顯見其犯後
態度良好,故縱鈞院認被告呂美德應對如附表2所示投資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鈞院斟酌不予加重賠償金額,以
勵自新。
四、被告蔡明財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蔡明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刑案),經鈞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蔡明財、呂美德部分)諭知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並應於刑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65萬元;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34萬9,721元沒收。
被告蔡明財對於應於刑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
,向公庫支付65萬元之宣告部分,認為量刑過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刑案判決關於被告蔡明財部分撤銷,並改諭知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蔡明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有被告蔡明財提出之被證1刑案第一審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可按。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
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
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蔡明財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現交易罪之事實,鈞院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然而本件原告提出書狀檢附之證據,如就授與其
訴訟實施權之人就其因被告蔡明財犯本罪是否受有損害乙
節,尚非明確,攸關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各該證券投資人授
與訴訟實施權,亦屬被告蔡明財究應負擔若干損害賠償之
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兼具程序及實體雙重性質之事證,舉證證明該事實存在
。
1、被告蔡明財業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並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在案,並援
引被證1刑案判決後附之附表二,為本次書狀之附表再為
說明。
2、被告蔡明財自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開始自同日上午9時17分許止共出售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13次,對照原告民事準備(四)暨更正聲明狀之附表二自編號1陳月春以下共有87人次,縱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將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
、林秀蓉、呂美德及蔡明財分別成立連帶債務,並分別為
連帶債務訴之聲明。原告既主張其授權之被害人因善意買
進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被告蔡明財、呂美德依消息未公
開前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計算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刑事附帶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提出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87授權投資人求償明細表為憑,主張求償金額為605萬219元。
然,被證1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蔡明財、呂美德之犯罪所
得各為134萬9,721元、12萬4,900元,縱渠二人犯罪所得合計亦為147萬4,621元(見被證1刑案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二審判決第2頁),試問如被告蔡明財、呂美德二人出售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僅147萬4,621元,則何來為該股票相對交易之人損害額竟會高達605萬219元?中間差距之457萬5,598元究竟又從何而來?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投資人,渠等買進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之時間、買進股
數、買進金額之數額,均須與被證1刑案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蔡明財102年10月24日證券帳戶賣出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明細之相對性數額相符,
始符合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宗旨,故原告於
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內線交易算法依照證交法157條之1第3項法律明文規定所計算出來的,依照學者見解,法律有明文規定一定的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原告
不需要證明交易因果關係云云,實係誤解被告蔡明財抗辯
之核心要素,不足採信。故原告仍應先就被告蔡明財有本
罪犯罪事實所涉受有損害之證券投資人依前開附表,逐一
核對其成交時間、買入價額、買入股數(相對於被告蔡明
財為賣出價額、賣出股數)併渠等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詳
加敘明原告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至於被告蔡明財究竟應否
與其餘共同被告成立連帶債務,與前開原告應證明之事項
,份屬二事。
(二)依被證1刑案判決認定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計算,與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主張之計算方式相同(見該起訴狀第16頁),惟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依卷附玉山證券公司、大昌證券公
司及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提供相關買入數量、價格、手續費
及稅費資訊等資料,認定被告富味鄉公司之股票自102年10月24日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為42.755元(見被證1刑案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二審判決第2頁),對照原告民事準備(四)暨更正聲明狀則認為10日之成交均價為38.159元(見該書狀第2頁第18行),兩者已有矛盾。
況原告主張10日之均價為38.159元,僅提出原證57被告富味鄉公司成交均價表,參照被證一刑案判決記載,重大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公開,原告對於前日66.92元,下跌44.92元,並未提出事實,依據原證57成交均價表,應自成交均價102年10月24日開始起算10日,而無民法120條第二項所謂以日起算定期間,始日不算入的規定適用,計算的結果與刑案案件認定始日成交均價結論相符。
(三)原告更正後起訴聲明第二項以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及蔡明財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05萬219元及法定利息,並主張連帶給付之依據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明財、呂美德因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全部認罪
,鈞院刑事庭先就渠二人為判決(即被證1刑案判決),而就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及訴外人陳瑞禮(刑案為同案被告)部分接續審理,於105年6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文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被告林秀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陳瑞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被告蔡明財提出之被證2鈞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及陳瑞禮部分)可稽。
依被證2刑案判決認定關於被告陳文南、林秀蓉之犯罪事實略以:
被告陳文南係被告富味鄉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綜理公
司所有業務,為受被告富味鄉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
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被告富味鄉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
善為被告富味鄉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
之忠實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被告
陳文南另為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下
稱富鼎公司)董事。被告陳文南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
佳,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被告富味鄉公司、富鼎
公司皆係由被告陳文南實際掌控,竟與陳瑞禮共同意圖為
富鼎公司之不法利益,於100年間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良先以百分之80之「玉米原油」及百分之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販賣予被告富味鄉公司;
另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黃麻原油」賣予被告
富味鄉公司,被告陳文南明知上開「白麻原油」及「黃麻
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被告富味
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
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被告富味鄉公司不
知情之品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
抽驗足以識別油品純度之碘價,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
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 104-120)數據,致使被告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
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與被告富味鄉公司
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並付款予富鼎公司
,以此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被告富味鄉公司受有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
被告林秀蓉係被告富味鄉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其與被告陳文南均明知被告富味鄉公司依法
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且不得意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竟為避免被告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即以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所販售之調和油品內,
且未如實標示產品組成之事實曝光,而致被告富味鄉公司
商譽受挫及股票價格下跌,共同基於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
業務文件及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秀蓉於
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食品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棉籽
油全數外銷等不實資料,再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由被告林秀蓉命不知情之被告富味鄉公司員工林佳慧
在被告富味鄉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
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財團
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
以影響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足以生損害於投
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對照被告
蔡明財犯罪事實則為:被告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即將在臺灣所販售之油品摻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而於102年10月間經報章媒體披露此一事實,被告陳文南、林秀蓉為免上開情事曝光,隨即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富味鄉公司之財
會部副理林佳慧於102年10月2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
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報
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不實資訊,而被告林秀蓉並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說明會,向不
特定大眾傳述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
情。
嗣後被告富味鄉公司始於102年10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公告「本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
,部分調和於芝麻香油等調和油品,內銷臺灣市場」、「
本公司部分大包裝(未進入零售通路)產品標示成分為芝麻油及大豆油的,原本確實是芝麻油與大豆油的調和油,但
從2011年7月開始,因為有國外客戶要求本公司代工,本公司始向世界四大油商之一美國Cargill(嘉吉)公司澳洲廠購買棉籽油精煉後出口。後來發現棉籽油性質也適合調
和油使用,所以工廠會視庫存狀況,在此類調和油中加入
精煉棉籽油,但沒有注意到修改產品標示的問題,這是本
公司嚴重的疏忽」,此一對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始告公開。
被告蔡明財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被告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胡維揚獲悉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並未全數外銷,被
告富味鄉公司於同年月21日公告內容不實等情,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
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不得對該
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為規避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
意,於被告富味鄉公司將成本低廉棉籽油摻雜在臺灣所販
售之油品中之重大訊息公開前,使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231694號證券帳戶,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9分至同日時17分許共計接續賣出76仟股,金額共計461萬9,530元(實際匯入交割銀行金額共459萬9,101元,詳如附表所示)。
嗣上開重大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公開後,當日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即自前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25.4%,嗣後更持續走跌,消息公開後10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元,以每股42.755元計算,被告蔡明財不法規避損失134萬9,721元。
茲整理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及蔡明財所涉犯罪事實,可簡化為:
1、被告陳文南自100年間或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價格較低之調合油混充價格較高之非調合油
,再售予被告富味鄉公司。
2、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共同基於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業務文件及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先後至櫃買中心說明會及在被告富味鄉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向不特定
大眾傳述富味鄉食品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
等不實資料。
3、被告蔡明財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被告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胡維揚獲悉被告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
油並未全數外銷,被告富味鄉公司於同年月21日公告內容不實等情,使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帳戶,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9分至同日時17分許共計接續賣出76仟股,金額共計461萬9,530元。
4、被告陳文南參與前述(1)、(2)階段,被告林秀蓉參與(2)階段,被告蔡明財僅參與(3)階段,且衡以前述(1)、(2)階段是對被告富味鄉公司之全體股東造成加重背信之損害
,(3)階段僅對於被告蔡明財出售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之交易相對人,此兩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刑案檢察官起
訴書及前述被證1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之記載,可知
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有何授意胡維揚將上
開重大訊息告知被告蔡明財以及胡維揚有何與被告蔡明財
、呂美德共謀於得悉該重大訊息後,於公開前為內線交易
之情形,故檢察官根本並未起訴胡維揚。亦即,被告陳文
南、林秀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之情形,至胡維揚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該重大訊息告知被告蔡明財之前,其因果關係已然斷絕,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蔡
明財應與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係基於行為關
聯共同,渠等人間雖不必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依據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仍須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始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又前開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陳文南所為(1)階段事實致被告富味鄉公司受有損害1億3,136萬1,880元,並未認定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所為(2)階段事實所致被告被告富味鄉公司之損害額,至於被告蔡明財所為(3)階段之犯罪所得,計算上本為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相對人之損害
計有134萬9,721元,然與被告富味鄉公司本身獲全體股東之損害無關,顯見無論就前揭各該犯罪事實之損害額、受
損害之人及各行為人之參與階段、程度,被告蔡明財均與
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並非基於同一相當因果
關係之基礎,況被告呂美德出售其名下之被告富味鄉公司
股票,係獨立於被告蔡明財之股票交易行為,則原告於起
訴聲明第二項主張如附件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有損
害金額共605萬219元,其立論基礎顯無理由,原告另以被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及蔡明財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與事實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認為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被
告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林秀蓉、呂美德、蔡明財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605萬219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信。
(四)被告蔡明財犯罪所得金額為134萬9,721元,業已於偵查時全數繳回,有被告蔡明財提出之被證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8月5日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同署贓證物款收據附於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卷宗可參,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觀之,無從認定被告蔡明財扣除前揭繳回
之犯罪所得利益後,尚有何不法所得之餘額及其金額,自
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沒收(參見被證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案判決第7、8頁),被告蔡明財犯罪所得134萬9,721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被告蔡
明財以繳納贓證款之模式沒收此筆犯罪所得。被告蔡明財
持有被告富味鄉公司股票為相對交易之人縱使受有相當損
害,但被告蔡明財於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後如依法仍得科
與相同數額之損害賠償,不啻造成被告蔡明財另一倍之財
產負擔,亦非公平之舉。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之規定,於鈞院刑案第一審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受理在案,是為衡平被告蔡明財及與之為證券交易相
對人之權益,原告應代位被告蔡明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請求返還被告蔡明財繳納之犯罪所得134萬9,721元,由被告蔡明財同意提存與法院(被告蔡明財願配合相關
程序);或原告宜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又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
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財身為被告富味鄉公司
之業務專員,其於刑案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
意,避免無謂訴訟資源浪費,且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暨衡酌被告蔡明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在被告富味鄉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堪認其確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本於同一見解,因認被告蔡
明財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其自新。
退步言之,設若鈞院仍認為被告蔡明財應給付若干之賠償金
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節應屬輕微,懇請鈞院依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後段減輕其賠償金額。
┌───────────────────────────────────────────────────────────────┐
│附表:被告蔡明財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於102年10月24日賣出被告富味鄉公司之股票明細 │
├──┬────┬────┬────┬────┬────┬──────┬─────────┬──────────┬───────┤
│編號│成交時間│賣出價額│賣出股數│交易稅 │手續費 │實際匯入交割│消息公開後10個營 │賣出價額與10個營業 │ 犯罪所得 │
│ │ │(元)(a) │(股)(b) │(元)(c) │(元)(d) │銀行金額(元)│業日收盤平均價(e) │收盤平均價差(f=a-e) │ g=(fxb)-c-d │
├──┼────┼────┼────┼────┼────┼──────┼─────────┼──────────┼───────┤
│1 │9時9分 │ 60.33 │ 2,000 │ 361 │ 171 │ 120,128 │ 42.755 │ 17.575 │ 34,618 │
├──┼────┼────┼────┼────┼────┼──────┼─────────┼──────────┼───────┤
│2 │9時10分 │ 60.75 │ 3,000 │ 546 │ 259 │ 181,445 │ 42.755 │ 17.995 │ 53,180 │
├──┼────┼────┼────┼────┼────┼──────┼─────────┼──────────┼───────┤
│3 │9時10分 │ 60.75 │ 2,000 │ 364 │ 173 │ 120,963 │ 42.755 │ 17.995 │ 35,453 │
├──┼────┼────┼────┼────┼────┼──────┼─────────┼──────────┼───────┤
│4 │9時10分 │ 60.76 │ 1,000 │ 182 │ 86 │ 60,492 │ 42.755 │ 18.005 │ 17,737 │
├──┼────┼────┼────┼────┼────┼──────┼─────────┼──────────┼───────┤
│5 │9時10分 │ 60.8 │10,000 │ 1,824 │ 866 │ 605,310 │ 42.755 │ 18.045 │ 177,760 │
├──┼────┼────┼────┼────┼────┼──────┼─────────┼──────────┼───────┤
│6 │9時14分 │ 60.8 │ 1,000 │ 182 │ 86 │ 60,532 │ 42.755 │ 18.045 │ 17,777 │
├──┼────┼────┼────┼────┼────┼──────┼─────────┼──────────┼───────┤
│7 │9時14分 │ 60.8 │ 8,000 │ 1,459 │ 693 │ 484,248 │ 42.755 │ 18.045 │ 142,208 │
├──┼────┼────┼────┼────┼────┼──────┼─────────┼──────────┼───────┤
│8 │9時14分 │ 60.8 │12,000 │ 2,188 │1,039 │ 726,373 │ 42.755 │ 18.045 │ 213,313 │
├──┼────┼────┼────┼────┼────┼──────┼─────────┼──────────┼───────┤
│9 │9時14分 │ 60.76 │ 1,000 │ 182 │ 86 │ 60,492 │ 42.755 │ 18.005 │ 17,737 │
├──┼────┼────┼────┼────┼────┼──────┼─────────┼──────────┼───────┤
│10 │9時14分 │ 60.8 │ 1,000 │ 182 │ 86 │ 60,532 │ 42.755 │ 18.045 │ 17,777 │
├──┼────┼────┼────┼────┼────┼──────┼─────────┼──────────┼───────┤
│11 │9時16分 │ 60.8 │13,000 │ 2,371 │1,126 │ 786,903 │ 42.755 │ 18.045 │ 231,088 │
├──┼────┼────┼────┼────┼────┼──────┼─────────┼──────────┼───────┤
│12 │9時16分 │ 60.8 │20,000 │ 3,648 │1,732 │1,210,620 │ 42.755 │ 18.045 │ 355,520 │
├──┼────┼────┼────┼────┼────┼──────┼─────────┼──────────┼───────┤
│13 │9時17分 │ 60.8 │ 2,000 │ 364 │ 173 │ 121,063 │ 42.755 │ 18.045 │ 35,553 │
├──┼────┼────┼────┼────┼────┼──────┼─────────┼──────────┼───────┤
│總額│ │ │76,000 │ 13,853 │6,576 │4,599,101 │ │ │ 1,349,721 │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南、林秀蓉為避免富味鄉公司販售參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事實曝光而導致富味鄉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消息,以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另被告呂美德、蔡明財二人則涉嫌在重大消息公開前為避免自身之損失,於102年10月24日,對富味鄉公司股票進行內線交易,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被告行為分別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提起公訴,因而受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人等之授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55條第3項、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如聲明所示之賠償責任等語。
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為前詞抗辯。
經查,被告等人前經檢察官認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其刑事部分之審判結果分別為:
(一)被告呂美德、蔡明財等二人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8日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呂美德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
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蔡明財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
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在
案,其所認定之事實略以:「一、呂美德係富味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1260,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富味鄉公司)之會計主任,蔡明財係富味鄉公司之員工。緣富味鄉公司自
100年7月間即將在臺灣所販售之油品摻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而於102年10月間經報章媒體披露此一事實,陳文南(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另行審結)、林秀蓉(執行副總經
理,另行審結)為免上開情事曝光,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富
味鄉公司之財會部副理林佳慧於102年10月2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
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
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
用」之不實資訊,而林秀蓉並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說
明會,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全數
外銷等情。
嗣後富味鄉公司始於同年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公告「本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
部分調和於芝麻香油等調和油品,內銷臺灣市場。」、「
本公司部分大包裝(未進入零售通路)產品標示成分為芝
麻油及大豆油的,原本確實是芝麻油與大豆油的調和油,
但從2011年7月開始,因為有國外客戶要求本公司代工,本公司始向世界四大油商之一美國Cargill(嘉吉)公司澳洲廠購買棉籽油精煉後出口。後來發現棉籽油性質也適
合調和油使用,所以工廠會視庫存狀況,在此類調和油中
加入精煉棉籽油,但沒有注意到修改產品標示的問題,這
是本公司嚴重的疏忽」,此一對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始告公開。
(一)呂美德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自富味鄉公司財會部副理林佳慧獲悉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並未全數外銷,富味鄉公
司同年月21日公告之內容不實等情,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
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
出之行為,為規避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違反內線交易
規定之犯意,於富味鄉公司將成本低廉棉籽油摻雜在臺灣
所販售之油品中之重大訊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8小時內,使用其設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206569號證券帳戶,於102年10月24日共計接續賣出38仟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5萬7,360元(實際匯入交割銀行金額174萬9,59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上開重大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公開後,當日富味鄉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即自前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25.4%,嗣後更持續走跌,消息公開後10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元,以每股42.755元計算,呂美德不法規避損失12萬4,900元。
(二)蔡明財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胡維揚獲悉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並未全數外銷,富味鄉公司於同年月21日公告內容不實等情,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依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
規避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
於富味鄉公司將成本低廉棉籽油摻雜在臺灣所販售之油品
中之重大訊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8小時內,使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231694號證券帳戶,於102年10月24日共計接續賣出76仟股,金額共計461萬9,530元(實際匯入交割銀行金額共459萬9,10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上開重大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公開後,當日富味鄉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即自前日之
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25.4%,嗣後更持續走跌,消息公開後10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元,以每股42.755元計算,蔡明財不法規避損失134萬9,721元。」
等情。
嗣經蔡明財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24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蔡明財部分撤銷。蔡明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貳萬元。」在案,其認定之事實略為:「一、蔡明財係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1260,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富味鄉公司)之員工。
緣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即將在臺灣所販售之油品摻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而於102年10月間經報章媒體披露此一事實,陳文南(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原審另行審結)、林秀蓉(執行副總經理,原審另行審
結)為免上開情事曝光,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之
財會部副理林佳慧於102年10月2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
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
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不實
資訊,而林秀蓉並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說明會,向不
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情。
嗣後富味鄉公司始於同年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公告「本公司精煉後未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
芝麻香油等調和油品,內銷臺灣市場」、「本公司部分大
包裝(未進入零售通路)產品標示成分為芝麻油及大豆油
的,原本確實是芝麻油與大豆油的調和油,但從2011年7月開始,因為有國外客戶要求本公司代工,本公司始向世
界四大油商之一美國Cargill(嘉吉)公司澳洲廠購買棉籽油精煉後出口。後來發現棉籽油性質也適合調和油使用
,所以工廠會視庫存狀況,在此類調和油中加入精煉棉籽
油,但沒有注意到修改產品標示的問題,這是本公司嚴重
的疏忽」,此一對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始告公開。
蔡明財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胡維揚獲悉富味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並未全數外銷,富味鄉公司於同年月21日公告內容不實等情,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規避股價下跌之損失,竟
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富味鄉公司將成本低廉
棉籽油摻雜在臺灣所販售之油品中之重大訊息公開前,使
用其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231694號證券帳戶,於102年10月24日上9時9分至同日時17分許共計接續賣出76仟股,金額共計461萬9,530元(實際匯入交割銀行金額共459萬9,10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上開重大消息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公開後,當日富味鄉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均價即自前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25.4%,嗣後更持續走跌,消息公開後10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元,以每股42.755元計算,蔡明財不法規避損失134萬9,721元。」
等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呂美德、蔡明財等二人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名一節,非無可採。
(二)另被告陳文南及林秀蓉等二人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日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陳文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林秀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在案,其所認定之事實略為:「一、陳文南係富味
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260,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富味鄉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
】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同年11月26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興櫃交
易】)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業務;陳瑞禮為
富味鄉公司之董事,卸任總經理後改兼任技術總監,負責
工廠機器設備與運作維修,渠等均為受富味鄉公司全體股
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富味鄉公司事務之
人,負有妥善為富味鄉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
大利益之忠實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
。陳瑞禮另為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
下稱富鼎公司)董事長,陳文南為富鼎公司董事。陳文南
、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鼎公司之
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陳文南、陳瑞禮
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不法利益,於100年間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良先以
百分之80之「玉米原油」及百分之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
鄉公司;
另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
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明知上開「白麻原油
」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
准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
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
不知情之品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
庸抽驗足以識別油品純度之碘價,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
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104-12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
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
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並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
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各次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及混入玉米原油之比例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二、林
秀蓉係富味鄉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其與陳文南均明知富
味鄉公司依法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且不得意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
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竟為避免富味鄉公司
自100年7月間起即以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所販售之調和油品內,且未如實標示產品組成之事實曝光,而致富味鄉
公司商譽受挫及股票價格下跌,共同基於公告虛偽內容之
財務業務文件及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富味鄉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食品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
全數外銷等不實資料,再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由林秀蓉命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員工林佳慧在富味鄉公
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
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
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
展研究所(下稱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
),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以影響富味鄉
食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
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則原告主張被
告陳文南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另被告林秀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等語,尚非無可採。
二、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所明定;
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南為發行公司之董事長暨發言人,明知富味鄉公司於100年7月間即已開始販售摻雜低廉成本棉籽油之產品,為避免事實曝光致富味鄉公司股價下跌,竟與
執行副總經理林秀蓉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富味鄉公司申報、
公告虛偽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17時39分命員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不實之重大訊息,由林秀
蓉向不特定大眾傳述不實資訊,致使市場上投資人因誤信
受不實資訊影響下之股價,而進場買進股票並蒙受重大之
損失,被告陳文南、林秀蓉該當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揆諸前揭刑事判決所載情節,原告此
部分主張當屬可採。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
,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陳文南執
行公司業務時,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應與實
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三)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
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
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
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
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呂美德係富味鄉公司會計主任,其基於職業關係
自該公司財會部副理林佳慧獲悉富味鄉所精煉的棉籽油未
全數外銷,且該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內容為不實之重大消息;被告蔡明財係富味鄉公司員工,其基於職業關
係自營業部經理胡維揚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故依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該二人均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該二人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內線交易之犯
罪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呂美德、蔡明財應依前揭法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點53分4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更正之重大訊息後之10日均價即應自102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之平均成交價計算,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查得之富味鄉公司102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股價資料,計算102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之平均成交價(原證57)為「(41.49+35.74+37.38+39.12+38.74+36.31+35.79+38.09+39.44+39.49)÷10日=38.15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又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原告主張得以原告自己名義,接受如附表所示之88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得代為受領被告所給付之賠償一節,亦屬可採。
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另原告聲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然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固規定:「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然本件原告僅陳稱恐時日遷延,使被告得以脫產,致無法向被告等取得賠償等語,原告雖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但僅舉其他第三人應賠償之訴訟為例,並未釋明本件被告等人有何脫產或避免遭原告求償之行為,自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准予原告免供擔保而得以假執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
│【附表一】: │ │【附表二】: │
├──┬──────┬───────┤ ├──┬──────┬───────┤
│編號│訴訟實施權授│請求金額(元)│ │編號│訴訟實施權授│請求金額(元)│
│ │與人姓名 │ │ │ │與人姓名 │ │
├──┼──────┼───────┤ ├──┼──────┼───────┤
│1 │陳月春 │ 227,328 │ │1 │陳月春 │ 44,682 │
├──┼──────┼───────┤ ├──┼──────┼───────┤
│3 │黃永楨 │ 31,121 │ │2 │黃玉梅 │ 67,323 │
├──┼──────┼───────┤ ├──┼──────┼───────┤
│4 │林宏誠 │ 98,523 │ │3 │黃永楨 │ 26,841 │
├──┼──────┼───────┤ ├──┼──────┼───────┤
│5 │朱長青 │ 115,364 │ │4 │林宏誠 │ 24,366 │
├──┼──────┼───────┤ ├──┼──────┼───────┤
│6 │蔡佳芸 │ 26,841 │ │8 │張震宇 │ 11,841 │
├──┼──────┼───────┤ ├──┼──────┼───────┤
│7 │陳遠誌 │ 109,564 │ │9 │陳清海 │ 4,341 │
├──┼──────┼───────┤ ├──┼──────┼───────┤
│9 │陳清海 │ 28,141 │ │10 │蔡宗瑛 │ 95,564 │
├──┼──────┼───────┤ ├──┼──────┼───────┤
│13 │黃仲生 │ 870,930 │ │11 │淋詩凱 │ 6,791 │
├──┼──────┼───────┤ ├──┼──────┼───────┤
│15 │吳順義 │ 27,551 │ │12 │陳秋菊 │ 22,341 │
├──┼──────┼───────┤ ├──┼──────┼───────┤
│18 │陳宜玲 │ 86,523 │ │13 │黃仲生 │ 125,115 │
├──┼──────┼───────┤ ├──┼──────┼───────┤
│20 │莊秩瑋 │ 189,317 │ │14 │王玉晶 │ 286,515 │
├──┼──────┼───────┤ ├──┼──────┼───────┤
│22 │林聖傑 │ 31,691 │ │15 │吳順義 │ 22,741 │
├──┼──────┼───────┤ ├──┼──────┼───────┤
│23 │郭妙如 │ 368,913 │ │16 │周毅彥 │ 22,641 │
├──┼──────┼───────┤ ├──┼──────┼───────┤
│24 │吳季愷 │ 26,841 │ │17 │許青嵐 │ 454,320 │
├──┼──────┼───────┤ ├──┼──────┼───────┤
│25 │黃廖素真 │ 156,705 │ │18 │陳宜玲 │ 43,882 │
├──┼──────┼───────┤ ├──┼──────┼───────┤
│26 │黃基雲 │ 109,864 │ │19 │李喜助 │ 20,841 │
├──┼──────┼───────┤ ├──┼──────┼───────┤
│27 │無奕慶 │ 230,228 │ │20 │莊秩瑋 │ 6,841 │
├──┼──────┼───────┤ ├──┼──────┼───────┤
│29 │杜松井 │ 158,705 │ │21 │賴富美 │ 33,942 │
├──┼──────┼───────┤ ├──┼──────┼───────┤
│30 │杜映儀 │ 158,455 │ │25 │黃廖素真 │ 111,705 │
├──┼──────┼───────┤ ├──┼──────┼───────┤
│31 │陳淑娟 │ 60,722 │ │26 │黃基雲 │ 91,064 │
├──┼──────┼───────┤ ├──┼──────┼───────┤
│32 │賴衍翰 │ 179,046 │ │27 │無奕慶 │ 168,119 │
├──┼──────┼───────┤ ├──┼──────┼───────┤
│33 │蔡明芳 │ 63,082 │ │28 │翁家裕 │ 11,841 │
├──┼──────┼───────┤ ├──┼──────┼───────┤
│34 │侯美莉 │ 26,841 │ │31 │陳淑娟 │ 3,841 │
├──┼──────┼───────┤ ├──┼──────┼───────┤
│38 │葉幼君 │ 278,410 │ │34 │侯美莉 │ 225,910 │
├──┼──────┼───────┤ ├──┼──────┼───────┤
│39 │林麗花 │ 278,410 │ │35 │陳偉新 │ 26,841 │
├──┼──────┼───────┤ ├──┼──────┼───────┤
│41 │徐勁 │ 124,474 │ │36 │劉善 │ 27,705 │
├──┼──────┼───────┤ ├──┼──────┼───────┤
│42 │梁嘉峰 │ 27,341 │ │37 │王正國 │ 10,682 │
├──┼──────┼───────┤ ├──┼──────┼───────┤
│43 │黃延郎 │ 156,705 │ │38 │葉幼君 │ 168,410 │
├──┼──────┼───────┤ ├──┼──────┼───────┤
│44 │朱瑞和 │ 29,641 │ │39 │林麗花 │ 168,410 │
├──┼──────┼───────┤ ├──┼──────┼───────┤
│45 │薛品嶸 │ 29,592 │ │40 │林璟郁 │ 98,175 │
├──┼──────┼───────┤ ├──┼──────┼───────┤
│46 │陳建燁 │ 28,341 │ │43 │黃延郎 │ 112,955 │
├──┼──────┼───────┤ ├──┼──────┼───────┤
│48 │江菁雅 │ 27,841 │ │44 │朱瑞和 │ 12,022 │
├──┼──────┼───────┤ ├──┼──────┼───────┤
│52 │廖月圓 │ 180,046 │ │45 │薛品嶸 │ 18,191 │
├──┼──────┼───────┤ ├──┼──────┼───────┤
│53 │徐聖揮 │ 55,682 │ │46 │陳建燁 │ 18,523 │
├──┼──────┼───────┤ ├──┼──────┼───────┤
│55 │何健棟 │ 564,920 │ │47 │陳庭瑩 │ 45,664 │
├──┼──────┼───────┤ ├──┼──────┼───────┤
│56 │鄭忠昊 │ 296,090 │ │49 │林宛蒂 │ 423,525 │
├──┼──────┼───────┤ ├──┼──────┼───────┤
│61 │戴文勛 │ 273,410 │ │50 │盧鳳珠 │ 126,310 │
├──┼──────┼───────┤ ├──┼──────┼───────┤
│62 │鄭家宸 │ 58,682 │ │51 │謝淑英 │ 65,205 │
├──┼──────┼───────┤ ├──┼──────┼───────┤
│64 │張祚華 │ 29,641 │ │53 │徐聖揮 │ 21,841 │
├──┼──────┼───────┤ ├──┼──────┼───────┤
│71 │陳美玲 │ 116,404 │ │54 │葉亮宏 │ 512,517 │
├──┼──────┼───────┤ ├──┼──────┼───────┤
│74 │張鴻璋 │ 58,282 │ │56 │鄭忠昊 │ 83,455 │
├──┼──────┼───────┤ ├──┼──────┼───────┤
│75 │李翊銘 │ 57,482 │ │57 │吳卿曉 │ 43,410 │
├──┼──────┼───────┤ ├──┼──────┼───────┤
│76 │姚淑純 │ 58,632 │ │58 │李元鳳 │ 55,326 │
├──┼──────┼───────┤ ├──┼──────┼───────┤
│77 │胡竣評 │ 28,061 │ │59 │林慧梅 │ 116,705 │
├──┼──────┼───────┤ ├──┼──────┼───────┤
│78 │朱榮坤 │ 85,523 │ │60 │郭麗美 │ 7,841 │
├──┼──────┼───────┤ ├──┼──────┼───────┤
│79 │梁恩智 │ 28,451 │ │61 │戴文勛 │ 153,410 │
├──┼──────┼───────┤ ├──┼──────┼───────┤
│80 │張智凱 │ 89,723 │ │63 │吳淑卿 │ 20,635 │
├──┼──────┼───────┤ ├──┼──────┼───────┤
│81 │薛純婷 │ 54,882 │ │64 │張祚華 │ 22,841 │
├──┼──────┼───────┤ ├──┼──────┼───────┤
│82 │張修豪 │ 362,142 │ │65 │莊瑞新 │ 20,682 │
├──┼──────┼───────┤ ├──┼──────┼───────┤
│84 │鄭聖耀 │ 229,728 │ │66 │王文良 │ 12,141 │
├──┼──────┼───────┤ ├──┼──────┼───────┤
│85 │劉金柱 │ 2,178,393 │ │67 │黃郁潔 │ 71,964 │
├──┼──────┼───────┤ ├──┼──────┼───────┤
│86 │洪湘婷 │ 318,590 │ │68 │張啟浩 │ 12,682 │
├──┼──────┼───────┤ ├──┼──────┼───────┤
│88 │孫丕捷 │ 313,300 │ │69 │高幸里 │ 24,064 │
├──┴──────┼───────┼─┼──┼──────┼───────┤
│總金額 │ 9,801,115 │ │70 │葉寅森 │ 85,728 │
└─────────┴───────┴─┼──┼──────┼───────┤
│71 │陳美玲 │ 48,682 │
├──┼──────┼───────┤
│72 │董光輝 │ 12,062 │
├──┼──────┼───────┤
│73 │楊珮琪 │ 11,841 │
├──┼──────┼───────┤
│77 │胡竣評 │ 43,817 │
├──┼──────┼───────┤
│80 │張智凱 │ 108,569 │
├──┼──────┼───────┤
│82 │張修豪 │ 421,048 │
├──┼──────┼───────┤
│83 │金宏勳 │ 6,841 │
├──┼──────┼───────┤
│85 │劉金柱 │ 741,748 │
├──┼──────┼───────┤
│86 │洪湘婷 │ 88,684 │
├──┼──────┼───────┤
│87 │蘇益進 │ 45,662 │
├──┴──────┼───────┤
│總金額 │6,050,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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