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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正明
施少桂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等2 人本件之上訴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574,706 元,應各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9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2人於分別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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