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金,16,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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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林君儀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程暐祐(即程駿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程暐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駿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程駿傑經營俗稱「地下盤商」之證券商業務,以程駿傑為首,與訴外人姚玉容等人籌組公司舉辦「產品說明會」或「法人說明會」,向原告謊稱渠等係合法券商之分支機構,並向原告推介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欣公司)、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浤公司)、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鑽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稱系爭股票即將上市、上櫃,股價將會飆漲,購買後將獲鉅額利潤云云,使原告陸續交付共826,000 元購買系爭股票,然原告非但未從中獲利,且勝浤公司被命令解散,璨鑽公司亦經廢止。

程駿傑明知其販售之股票不具流通性及交易價值,而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購買之,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程駿傑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擅自經營業務罪而遭起訴,其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若侵權行為不能成立,程駿傑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而其向原告販售之股票未達到保證之高獲利品質,屬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損害,則依民法第227條為備位主張。

又原告係遭程駿傑詐騙而購買系爭股票,造成損失,致程駿傑獲相當之利益,故以同法第179條為第二備位主張,倘認原告與程駿傑間有成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1年8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程駿傑應屬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則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

而程駿傑業於104 年10月11日死亡,爰向程駿傑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駿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駿傑僅係單純地下盤商,要無不法詐騙他人購買股票之情事,向原告出賣系爭股票時,勝浤公司、璨鑽公司亦尚在營運中。

且程駿傑與姚玉容等設立之捷達、四川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扣押,且中國時報於同年5 月15日亦有刊登,是原告應至遲於當時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行使期間應於102 年5 月16日起算2 年,而原告於105 年7 月間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支付款項後取得股票,與程駿傑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程駿傑就所收受股款並非不當得利。

再則,原告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程駿傑有保證行為,況一般投資人皆明知投資本有風險,縱券商於法人說明會為發行股票公司之相關評估,亦僅為提供投資人資訊之參考,在此情形下,難認告係因相信保證獲利而投資,無法成立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以訴外人即其母彭玉英之名義,向程駿傑購買系爭股票(含勝浤公司5,000 股、燦鑽公司4,000 股、微欣公司5,000 股),並陸續支付股款826,000 元後取得系爭股票,嗣勝浤公司及燦鑽公司分別於105 年5 月16日、106 年2 月3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

又程駿傑於104 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有被告、訴外人陳玉英、陳秋華,其中陳玉英、程秋華已向本院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而由被告為程駿傑惟一繼承人,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股票影本、勝浤公司與燦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程駿傑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陳玉英、陳秋華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11月23日新北院霞家俊104 年度司繼字第271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67 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118 頁至12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程駿傑明知其販售之股票不具流通性及交易價值,而向原告保證系爭股票股價將會飆漲,購買後將獲鉅額利潤等,係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藉以從中獲利,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程駿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程駿傑及姚玉容等人未經許可販售系爭股票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711 、16975 、18595 號),並據程駿傑、姚玉容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卷一第179 頁、該案103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嗣姚玉容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其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程駿傑共同基於違反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銷售微欣公司、勝浤公司及璨鑽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原告與訴外人游淑慧、劉鳳嬌、洪錦杏,而認為姚玉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罰,又被告對於上開判決所認定姚玉容與程駿傑之共同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程駿傑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情事。

⒊原告執此主張程駿傑已違反證券交易法即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等語。

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是有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證券交易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他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再主管機關即依前開授權規定,訂定證券商設置標準,其中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業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是由上揭各規定以觀,堪認立法者就證券商設立採取許可主義之規範目的,在於排除最近有相關財產犯罪紀錄,或經濟信用不佳之人經營證券商,期能避免該等人士從事證券業務時,對投資人及整體市場秩序造成危害,並以最低實收資本額規範,確保證券商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一定清償能力,足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準此,被告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從事證券業務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如因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被告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鳳嬌、游淑慧、洪錦杏於買受系爭股票後,於101 年8 月21日委託蕭顯忠律師發函向包括程駿傑在內之人,表示請依原價收回系爭股票,說明略以:依公司所推銷之未上市公司財報,系爭股票皆為不具價值之股票,而以10元面額之股票,公司又無任何價值,竟以不合理之高價販售,受有詐欺嫌疑,請於函到3 日內以原價收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一,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15頁);

嗣復於101 年11月26日,正式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程駿傑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00 年間加入捷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因相信公司對所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吹噓,認系爭股票於102 年即可上櫃,即盡力籌款購買,嗣於向他人推銷時發現同樣股票竟有每股17元之價差,經查證發現該販售較低價股票公司之董事長亦為程駿傑,復經原告等在該公司閱覽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現皆屬經美化或虛構者,可證明該等公司之股票毫無投資價值,乃發函要求原價收回股票,但協商破局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至6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間,已實際知悉損害即受詐術買受無價值股票,並程駿傑為賠償義務人甚明,卻遲至105 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認本件原告未一併知悉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則時效應自原告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而確知程駿傑與其他共犯以不實話術誆騙民眾購買不具價值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侵權行為時點,即103 年9 月間起算,前發函並提起告訴僅係單純認知就系爭股票有買貴情事云云,然依前揭原告等人律師函及刑事告訴狀所示,即已提及程駿傑等人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有吹噓系爭股票102 年間可上櫃,投資後之獲利可達數倍至數十倍,惟嗣後發現該等公司經美化或虛構之財報,可證明系爭股票毫無投資價值,程駿傑等人販賣系爭股票「係以詐術為之」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已非單純基於買受價格高於他人,而係因認知程駿傑等人以詐欺手法出售系爭股票,認其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實已明確知悉程駿傑等人之行為係詐欺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

至前揭律師函雖曾表示系爭股票面額10元,竟以不合理之高價販售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迄本院審理時則主張系爭股票因公司遭廢止或未上市而不具流通性,交易價值均為0元等語,然此損害額之變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從而,原告未於未於知有損害及損害義務人時起2 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繼承程駿傑債務後,又已拒絕給付,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關於原告第一備位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業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程駿傑間就系爭股票為標的物而成立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195 頁),因程駿傑保證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後能有高額獲利,卻因毫無獲利甚至公司解散而未能履行,即屬不完全給付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已取得系爭股票之紙本而受領給付,並已提出系爭股票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給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程駿傑、姚玉容等人向其騙稱係合法券商分支機構,具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經驗,微欣公司、勝浤公司及燦鑽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公司股票上市、櫃交易後,股價將會飆漲,購買結果有暴利可期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11 號、16975 號、18595 號為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渠等有罪在案等語。

惟查依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僅就捷達公司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而銷售微欣公司、勝浤公司及燦鑽公司股票部分,論處姚玉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就姚玉容遭起訴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部分,則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惟因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有罪部分,具有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依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所示,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鄭美珠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伊100 年年底加入捷達公司,公司是一個資訊平台輔導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我們會藉由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資訊了解這間公司以後,告知伊周邊想要知道這些資訊的朋友,可以瞭解這家公司的狀況,除了把伊知道的告訴他們,並提供資料,由他們自己去審核考慮看是否認同這家公司,並願意成為公司股東。

要推薦的公司資訊由伊的公司公司主管提供,會給伊這間公司的名稱、地址,包括預估的一些財報,即這間公司目前的營運生產狀況,未來的走向在哪裡,員工也會先跟公司了解這家公司的狀況。

我們首先會讓客戶瞭解何謂未上市股票,上市過程怎麼運作,再推薦這家公司給客戶,如果他覺得有興趣也瞭解得很透徹,也考慮過了,我們才請他自己決定要不要成為這家公司的小股東。

伊都會跟客戶說投資都會有風險,伊是會說這間公司確實是存在,它目前的營運狀況你也可以透過資訊瞭解,未來它是否能夠上市的很順利,這就是有風險的存在,這個公司未來的前景是在這裡,你自己可以考慮,但會不會有風險,有可能是時間的長短,所以自己要考慮清楚。

伊有參與過未上市公司股票說明會,目的要讓我們自己的員工瞭解現在所有參與這間公司營運狀況和未來的前景,如果員工的朋友願意過來聽也歡迎,說明會中實際介紹的人是那家公司的代表,伊不曾在會場上聽過「我們是合法券商的分支機構,具有輔導公司上市櫃交易經驗,某某公司的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交易、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上市櫃交易後該公司股價將會飆漲,暴利可期」這段話,也沒有遇過有人在會場上散布類似這樣內容的文件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金易字第1 號104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4頁至77頁、81頁至82頁、89頁、102 頁);

此與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李盛緯於審理中證以:伊在捷達公司或四川公司銷售過微欣、勝浤、燦鑽這幾家公司股票,姚玉容會拿公司基本簡介,就是關於那家公司的產業狀況、何時成立、資本額多少等公司基本介紹,財務資料就是簡單的年度獲利及未來預估,然後伊自己會上網查這家公司他目前的營運狀況,上面會顯示公司目前跟什麼廠商配合,用這樣去做判斷,然後也會去看相同產業目前的營收。

姚玉容給伊這些資料的時候,有跟伊講說這些準備推的股票如果公司營運正常的話,當然也是要看這家公司日後的發展,未來預計可能上市、上櫃,沒有說一定,沒有確切的時間點,基本上都是大概要兩、三年以後。

為了販賣這些股票,捷達公司或四川公司曾經舉辦過這些公司的說明會,該公司的人會過來講他們公司的產業,會場上沒有人說過「我們是合法券商的分支機構,具有輔導公司上市櫃交易經驗,某某公司的股票即將上市上櫃交易、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上市櫃交易後該公司股價將會飆漲,暴利可期」等類似的話,現場也沒有人散發記載著類似上開所言的文件等語一致(見本院103 年度金易字第1 號104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8頁至31頁、38頁、57頁),則程駿傑或姚玉容等人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保證購買系爭股票後高額獲利之行為,顯非無疑,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程駿傑等人曾為如上之保證,則原告既於買受系爭股票當時,確實取得該等公司之股票而成為股東,又無證據證明程駿傑曾為將來必定獲利之保證,即尚難以日後微欣公司股票迄未上市、櫃,及勝浤公司、燦鑽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營業之事實,遽認程駿傑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程駿傑對原告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對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請求,要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第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第2項著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以:「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

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則尋繹其立法原委,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亦即本條規定乃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是此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參見王澤鑑教授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2005年出版,第294 頁)。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程駿傑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則程駿傑依買賣契約受領股款,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以101 年8 月21日律師函,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與程駿傑間契約關係因此消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程駿傑詐欺而購買系爭股票一節,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未能舉證程駿傑有何以保證獲利之事誆騙原告之情形,已如前所認定,且縱或程駿傑、姚玉容等人曾以該發行股票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及其股票將有獲利空間等語為推銷之詞,惟未上市上櫃公司接受輔導辦理上市上櫃係屬公司將來募集資金之營運規劃之一環,既僅係在接受輔導階段,自無確定時程,能否符合上市上櫃之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自難認倘有告以該發行股票公司有準備上市櫃計畫,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

至原告雖陳稱程駿傑詐欺部分因係長年以相同手法出售股票,而由本院刑事庭認定犯罪時間與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重疊,而為不受理判決,堪認程駿傑涉有詐欺犯行等語,然本院刑事庭係依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倘成立犯罪,與另案已繫屬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犯行間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復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未實質認定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程駿傑提起公訴部分是否有罪;

且程駿傑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然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程駿傑非法銷售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未上市股票,且明知長業公司97年至100 年間營運、資金狀況不佳,100 年11月22日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500 萬元增資至9,500 萬元係虛偽不實,且長業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復未接獲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上億元訂單,更不具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長業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仍向投資人誆稱長業公司所無之研發團隊成員、組織結構、競爭優勢、實收資本額、平板電腦金屬機殼沖鍛複合成型技術,生產智慧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產品,接到南美洲電腦系統商Itautec 公司25萬臺機箱訂單,101 年至103 年稅前淨利預估分別可達2,190 萬元、4,530 萬元及1 億2,150 萬元,規劃於103 年第2 季公開發行、第4 季上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長業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5元之價格購買長業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就此等買賣有價證券有詐偽情事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未及就本件非法銷售微欣公司、勝浤公司及燦鑽公司股票為認定,難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逕認本件亦有前述以虛偽不實資訊告知投資人,使投資人受詐欺後誤信而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

此外,原告就程駿傑以錯誤資訊為詐欺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所為主張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程駿傑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因而誤信而買受系爭股票之情,是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已發函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與程駿傑之契約關係因此消滅,被告即應於繼承範圍內付返還程駿傑受領不當得利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則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再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而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駿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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