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金,20,20230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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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0號
原 告 簡森炯
楊惠質
吳張金里

曾素蘭
江宜庭
魏信平
魏士勛

李威翰
陳怡銘
陳桂香
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林致宇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被告兼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森炯、楊惠質、吳張金里、曾素蘭、江宜庭、魏士勛、李威翰、陳怡銘、陳桂香等九人每人各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各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魏信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靖騰、林致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森炯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質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鈐、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張金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素蘭100,000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庭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魏信平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士勛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威翰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怡銘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李冠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桂香1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最高領
導人;另一被告曹晏甄(綽號:寶貝、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係陳靖騰之女友,二人負責該集團
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
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楨岳、被告陳楨易、被告曹慶齡
、被告陳丹渝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
管資金、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林致宇則負責圓夢贏家之
帳務管理,被告李冠蓁則擔任圓夢贏家之上線領導人,直
接接受陳靖騰、曹晏甄等人之指揮。
101年7月間,以陳靖騰、曹晏甄為首之前開吸金集團成員,以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透過說明會、手
機簡訊及出國上課等方式,以投資馬來西亞博弈事業報酬
率及高為由,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該吸金集團方式分
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4個配套,銀級投資金
額為61萬2,000元,每月分紅約4萬3,650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分紅約13萬9,680元、金級投資金額為578萬3,400元,每月分紅約52萬3,800元、白金級投資金額1,156萬6,800元,每月分紅約114萬9,450元(103年5月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萬4,000元,每月分紅約4萬5,000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約14萬元,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4萬元,白金級停售),惟銀級有30個月、白銀級有36個月、金級有37個月之閉鎖期,該段期間内投資人不可贖回,俾利該集團
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紅利滋養舊投資人,分紅日期為
交付投資款次10日25日。
在其等之至親好友或高層上線部份,實際發給高額紅利,以取信一般投資人,而對於一般
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錢取出,再轉換成投資配套,利滚利
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投資人等貪圖高利,紛紛將自有資
金、房屋抵押借款、信貸、保單質押借款、借款等資金交
付給該集團成員。另該集團成員為規避查緝,規定投資人
僅能以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並不留存任何收據。該集團
成員為發展下線人數,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設有直推獎
、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直推獎部份
,每推薦一人,因推薦人級別不同,銀級、白銀級、金級
及白金級會員分別可取得15%、18%、18%及20%之紅利獎金。
消費回饋配對獎部份,直推延伸共領18代,金額以每次分紅為計算標準,第1至9代可領取分紅的5%、3%、2%、0.5%、0.5%、0.3%、0.3%、0.2%、0.2%,第10至18代可領取分紅之0.1%。
經理獎部份,直推3個銀級即達成,係以推薦獎金為計算標準,共領12代,第1至3代分別可領取推薦獎金的10%、3%、3%,第4至12代可領取推薦獎金之1%。
代理獎部份,直推六個銀級,以投資配套的積分(PV值)為計算標準,無限代領取,一星代理(直推6銀)、二星代
理(直推6位會員,且3位為一星代理時晉升)、五星代理(直推6位會員,且3位為二星代理時晉升)、七星代理(直推6位會員,且3位為五星代理時晉升)、十星代理(直推9位會員,且9位為七星代理時晉升)分別可領取投資配套積分(PV值)的2%、3%、5%、6%、8%。
(二)被告陳靖騰於發生本案前,於101年以「NGC投資計晝」吸金上千萬違反銀行法,業經鈞院104年金訴字第9號判決在案(附件1),被告陳靖騰與被告曹晏甄竟食髓知味,與
被告陳楨岳、被告陳楨易、被告曹慶齡、被告陳丹渝、被
告林致宇、被告李冠蓁等人,明知非屬銀行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約定或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圓夢贏家」集團名
義籌措、收受資金之方式,非法收受原告投資款,顯係該
當於「收受存款」要件,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彼等間就此項收受存款之不法行為
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三)因本件原告之投資款皆以現金方式交付,尚未取得全部損害之所有證明文件,故援引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245條等規定,先以1,000,000元為損害賠償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聲明保留補充、擴張聲明範圍之權利。原
告揚惠質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1、原告簡森炯及其授權人之損失如下(附件2):原告簡森炯因被告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50,566,796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尚未
能確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連帶賠償100,000元。
2、原告揚惠質及其授權人之損失如下(附件3):原告楊惠質因被告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126,938,87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
尚未能確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連帶賠償100,000元。
3、原告吳張金里及其授權人之損失如下(附件4):原告吳張金里及其授權人因被告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4,616,1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尚未能確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
連帶賠償100,000元。
4、原告曾素蘭及其授權人之損失如下(附件5):原告曾素蘭及其授權人因被告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48,299,55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尚未能確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連帶
賠償100,000元。
5、原告江宜庭及其授權人之損失如下(附件6):原告江宜庭因被告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38,719,1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尚
未能確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連帶賠償100,000元。
6、原告魏信平及其授權人之損失如下(附件7):原告魏信平及其授權人因被告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39,622,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尚未能確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連帶
賠償100,000元。
7、原告魏士勛及其授權人之損失如下(附件8):原告魏士勛及其授權人因被告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28,325,00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尚未能確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連帶
賠償100,000元。
8、原告李威翰及其授權人之損失如下(附件9):原告李威翰及其授權人因被告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15,653,61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尚未能確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連帶
賠償100,000元。
9、原告陳怡銘之損失如下(附件10):原告陳怡銘因被告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20,688,1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尚未能確定,
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連帶賠償100,000元。
10、原告陳桂香之損失如下(附件11):原告陳桂香因被告 陳靖騰等人違法吸金粗估受有3,074,709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損害金額尚未能確
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陳靖騰等人連帶賠償100,000元。
(四)被告陳靖騰、被告曹晏甄係「圓夢贏家」總體規劃者,除親自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本投資案之投資制度外,被
告陳靖騰、被告曹晏甄亦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來西亞等
地參觀博弈事業(原證1),其中原告魏士勛、李威翰、
陳怡銘於103年6月21日,另有參與被告陳靖騰等人於内湖舉辦之說明會(原證2),被告陳楨易、被告陳楨岳、被
告曹慶鈴、被告陳丹渝負責招攬下線、協助收取資金等事
項,被告林致宇管理「圓夢贏家」之帳務,上開被告均為
「圓夢贏家」集團經營不可或缺之人。上開被告均明知任
何人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
資金而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
是以被告等人自需就上開違法收受原告存款之違反銀行法
等犯罪不法行間,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共同故意為違法吸金之
犯罪行為,而侵害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陳靖騰等八人共同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陳靖騰等人應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陳靖騰方面: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均僅原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海外投資客戶,如今
本身亦是受害者,並非有違反銀行法情事。
相關刑案(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刻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被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調解意願等語。
(二)投資案我不是公司的股東或老闆或員工,我沒有領到任何薪水,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投資,我沒有收受存款放利息,
我們都是投資公司領取分紅,他們告我違反銀行法,這個
事實不實的,不存在的,我只是比他們早先投資的人,他
們也去過馬來西亞上課,他們也見過兩個兄弟老闆,跟他
們也拍照,而且他們上課的次數不止一次,而且他們本身
為了賺取傭金也介紹很多人,所以他也不是我介紹的,我
也不認識原告,事情發生以後,我是最大的受害者,我跟
他們都是投資人,這些錢被扣押,我們全家七個人收押禁
見十個月以上,我不知道原告明知道老闆不是我還要告我
,卻說這個案子是訴外公司推出來的,這個案子出事之前
,在座的各位,有任何一個人通過該訴外公司的人嗎,既
然是投資者,會不知道嗎?我的兒子掛名,他們也不知道
這家公司,這個案子如何跟訴外公司有關,那是檢察官起
訴自己的想像,說我佯稱有馬來西亞這家公司,他認為馬
來西亞這家公司是不存在的,而是我推出這個專案,目前
刑事庭開庭中,已經找了三十個證人出庭作證,證人證明
我跟大家也都是投資人,只是比較早投資而已,跟訴外公
司沒有關係,經過兩年的調查,已經不提該公司的事情,
而這些事實,在座的投資人都知道,他們都知道真正的老
闆是誰,對於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
三、被告林致宇方面:被告林致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方律師回應十位原告加入圓夢家,我也是之後才知道圓夢家的,我沒有跟原告有任何金錢往來,我只是請我堂姐
做為助理而已,我不懂為何成為當中的被告之一,我沒有
從他們身上得到任何的利益,我當初協助他們訂購機票的
努力,換來的是原告的責備請求賠償,原告等人沒有給付
過我任何的金錢,原告繼續作她們的生意拉她們的下線,
現在來告我,十分不合理。
四、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均僅原馬來西亞「圓夢贏家」集團海外投資客戶,如今
本身亦是受害者,並非有違反銀行法情事。
相關刑案(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刻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被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調解意願。
(二)關於這個案子,我們都是單純的投資人,當初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是有誤解的,在這個案子之上對於界定受害人及
被告本身就有很大的爭議,因為所有的人都是投資人,都
有去上課,都有自己加碼自己註冊,介紹自己的親戚朋友
及買賣自己的點數,所有的人都是相同的行為,我們不是
臺灣最早投資的,也非臺灣唯一投資的投資人,我們無法
參與馬來西亞公司所有的計畫決策,我們單純只是因為投
資之後依照公司的3規則希望賺取分紅。我們當時上課的
時候所以會相信,因為馬來西亞兩兄弟,舉辦的會議有皇
族還有警政單位參與,所以我們才會相信,而我自己的家
人,也賣房子參與投資,我們不是所謂吸金的老闆,如果
今日我們真的做了這樣的事情,遭受提告,情有可原,但
是實際上我們也只是投資人而已,可是卻無辜的全家遭受
禁見收押,我們心理委屈,刑事庭的時候,法官問證人,
有何陳述,連證人都陳述,騙我們台灣人的錢是馬來西亞
的兄弟,如果台灣的司法真的幫我們的話,應該啟動,國
際調查,才能夠彌補受害人的損失,非提告我們,請庭上
予以斟酌了解事情的經過。
(三)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等5人與原告等均不相識,亦未有任何金錢往來或交付情事,被告
等5人僅是眾多投資海外「圓夢贏家」的投資人之一員,
與原告等人一樣如今都是投資受害人。該案之吸金真正元
兇是馬來西亞圓夢集團創辦人王梓樺、王梓權兩兄弟,因
為檢調單位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地院刑事庭沒有辦法
跨海抓到元兇歸案,竟然將被告等5人誣指所謂「核心成
員」在沒有任何的證據之下硬將罪名套上,充當替死鬼而
去頂罪,本案伊始,新北地檢主任檢察官將被告等5人羈
押禁見將近1年,遭到起訴後,被告等含冤莫白。沒有想
到新北地院刑事庭也枉顧事實,不查真象將被告等5人判
予重罪。被告等5人之冤曲無法得到平反,案經上訴至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8月25日刑庭法官竟然也是鄉愿成習不查究理再度將被告等5人重判。
被告等5人欲哭無淚,無語問蒼天。倒楣的被告等5人因為司法不公致使一生的努力
化為烏有,除了痛心疾首,夫復何言。因為臺灣高等法院
相關的刑事庭並未依據事實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決,而且判
決書中充斥自我矛盾,荒唐無理。被告等目前已經再度委
任律師依據矛盾違反事實之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因為
刑事庭審判不公而判被告等重罪,致使所有受害人據此蜂
擁向法院提告求償,然而被告等5人沒有任何吸金行為,
卻要完全承擔馬來西亞吸金元兇王氏兩兄弟之所有罪責,
這樣公平嗎?合理嗎?所有的投資受害人因本身參與投資
知悉整個投資過程,也都理解被告等是遭到冤判,但是他
們看到被告有被查扣現金財產,於是紛紛提告以求賠償。
查扣的現金大部分均屬於另一被告陳靖騰所有,跟被告等
沒有關係。上述的審判法官不問清楚硬把被告等5人拉成
一塊判予重罪,被告等被查扣的現金只有少部分,大多是
投資該案分紅所得。高院刑事庭之審理,被告等是有認罪
(因為參與投資並介紹親友是事實,但是並無吸金行為)
,結果被當為吸金主犯而被判重罪。認罪之主因是希望真
心悔過,能獲公平判決。
(四)馬來西亞圓夢集團創立於101年7月,102年2月臺灣地區眾多投資人前往吉隆坡參加「慈善千人晚宴」,當地南洋商
報及中國報均刊登圓夢集團廣告,指明它是一個跨國性詐
騙集團,吸金受害地區包括中國大陸、港澳、馬來西亞、
新加坡、英國、菲律賓、汶萊、印尼、印度、臺灣。臺灣
只是十個受害國家其中之一,被告也僅僅是臺灣地區眾多
投資人其中一員,兩審法院不去追究真正的吸金頭子王梓
樺、王梓權兩兄弟,卻指鹿為馬硬是將重罪套在被告頭上
,這樣判決就是違反事實,就是冤判。被告與原告都是投
資人,如今也都是受害人,今天要被告頂罪賠償原告,天
下沒有這個道理。
五、被告李冠蓁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與其他被告答辯相同。
我也是單純的投資者,大家都有去國外上課,不止一次,現在發生這個事情,我也是投資的
很多,也沒有人請過我吃飯,現在出事原告告我,我不知
道他們良心何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係「圓夢贏家」吸金集團最高領導人,與被告曹晏甄負責該集團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齡、陳丹渝等人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派發紅利等事項,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管理,被告李冠蓁則擔任圓夢贏家之上線領導人,共同於101年7月間開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使原告等投資於「圓夢贏家」集團,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等人前因「圓夢贏家」集團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2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08月25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參、論罪科刑:……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陳丹渝所為
,就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李冠蓁……,就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現在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二)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前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所犯刑事犯罪部分
,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
鈴、李冠蓁等7人均判處有罪在案,被告陳靖騰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該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
人之犯罪事實略為:「壹、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
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
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
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
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
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
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
」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
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
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
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
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
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
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
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
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
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
(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
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
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
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
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
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
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
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
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
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
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
加入。
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 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 %)、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起訴書記載為4.5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起訴書記載為5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2%),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
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
以取信新投資人,並慫恿投資人累積贏幣,以贏幣再投資
圓夢贏家前揭級別配套,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
貳、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業經原審發佈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
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
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未據起訴)共同基
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1年6、7月起,由陳靖騰以臺灣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
甄(自101年6、7月加入,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之說明會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
取、保存、帳務等工作)、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
(綽號:寶貝娘,曹慶鈴、陳丹渝均自102年3、4月加入),以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自102年5月加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自102年8、9月加入)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
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
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加入,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
慶鈴、陳丹渝、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6人),負責帳務
、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其等除
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
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
、「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
」、「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
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
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
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曹
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直接或間接招攬
之盧朝幸(綽號:盧大哥)、鄧容翠(盧朝幸之配偶)、
周奕光(綽號:光哥)、黃德松、李冠蓁(綽號:賓利姐
)、紀剴洛(綽號:大隻佬)、林沛潔(原名林詩珮,紀
剴洛之配偶)、張彬、俞豪、馬世忠(綽號:馬爺)、陳
國倫、遲玉宴(綽號:統王爺)、黃凱若(遲玉宴之配偶
)、林富豪、黃宜蓁(林富豪之配偶)、黃慶云(綽號:
云姐)、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致宇之父)、林勇
成(綽號:九點哥)、陳俊男(綽號:高雄陳總)、蔡曜
灯(綽號:大燈)、顏勝閔(綽號:顏總)、蔡冰柔(綽
號:柔姐)、高靖富(原名高預展)、卧穎薈(時為高靖
富之女友)、艾鎧明(綽號:雷洛)、陳鳳珠、陳彩紋(
陳鳳珠之助理)、蕭億宗(綽號:蕭哥)、林瑞基(綽號
:RICKY)、林怡嬪、黃振熒、李玲(黃振熒之配偶)、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照(陳謙之母)、魏信平、
邱澤鈞、陳易儒(原名陳蘭嬌)、王志盛、許百合、陳國
書、林惠如(陳國書之配偶)、劉姝寧、吳玉筷(業經本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張瑄銘(業經原審發佈通緝)等上
線投資人(除吳玉筷、張瑄銘外,上開盧朝幸等人,以下
合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一編號1、2、13、14、29至32、65、66、87、114、130、131、223、239、240、245、284、291、307、315、323、324、369、374、491、505、517、518、537、544、545、562、567、576、577、583、584、613、614、634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
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靖騰、曹
晏甄等6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附表一
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
夢贏家,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共收受資金35億2841萬2249元(詳如附表十),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而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分別招攬對象及獲取直推
獎金之情況如下,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各別之吸金規模詳
如附表十一所示:……。
李冠蓁招攬對象即附表一編號30遲玉宴、31邱桂津、32劉姝寧、33洪容淑、34江昕儀、35陳薇如、36陳宥衫、37陳韋志、38周藝峰、39簡子婷、40邵苡倢、41廖百荷、42蔡宜伶、43陳智強、44鄒阿玉、45黃美甄、46簡子凌、47楊智淳、48徐韻騏、49鐘雅馨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楊惠質、6陳柏志,並獲取直推獎金共39萬2850元。
……。
參、……。
肆、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款
項,竟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四(即交款時地、對象及金額一覽表)所示時地,
將附表四各欄位所示之金額,交予張保唐(綽號:POPO)、蕭俊星(綽號:金色陽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於100年3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張淑婷(綽號:MITA及MIRTHA)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同具上開
犯意聯絡之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
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獲
悉上情後,便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聯絡「金先生」,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張保唐,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張淑婷、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李先生」等人,經雙方約定交款場所後,林致宇便
將欲交付之款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達指定處所,經檢
視對方所提供之鈔票號碼與曹晏甄事先告知之號碼相符後
,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曹
晏甄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隨後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如附
表四所示之人而完成隱匿(尚無事證顯示有非法匯至國外
之情事),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依自身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對於前開林致宇交付鉅額款項之手法,顯然背
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林致宇以前述特殊
隱密方式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重大犯罪之犯
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加以收受,隨後再依指示轉
交不詳之人,總計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期間內,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以上開手法,交付給「金
先生」之款項為3億5300萬元,交付給張保唐之款項為1億9000萬元,交付給張淑婷之款項為3億100萬元,交付給蕭俊星之款項為1500萬元,交付給「李先生」之款項為1000萬元,交付給「小白」之款項為1500萬元,另交付給不詳之人之款項為2億966萬1100元,總計隱匿之款項為10億9366萬1100元,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亦以前述方式
,成功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伍、陳丹渝、曹
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
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嗣陳丹渝與曹慶
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
翌日(11日)凌晨4、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不知情之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永
和區保生路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不知情之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即不知情之潘世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之住處藏放,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
為。」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當堪以採信。被告等抗辯其
並非「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僅為較早期之投資者而已
等語,並無違反銀行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語,並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招攬而投資「圓夢贏家」集團,分別投入前述金額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森炯及其授權人估計有50,566,796元之損害,原告揚惠質及其授權人估計有126,938,878元之損害,原告吳張金里及其授權人估計有4,616,120元之損害,原告曾素蘭及其授權人估計有48,299,554元之損害,原告江宜庭及其授權人估計有38,719,107元之損害,原告魏信平及其授權人估計有39,622,200元之損害,原告魏士勛及其授權人估計有28,325,005元之損害,原告李威翰及其授權人估計有15,653,615元之損害,原告陳怡銘估計有20,688,102元之損害,原告陳桂香估計有3,074,709元之損害等語,固僅提出計算表為證,但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
並無爭執,故得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認定之。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
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
23條所明定。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
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
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
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
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
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2、被告等人共同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被告及其親人將金錢投入被告等人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模式對外推銷之「
圓夢贏家」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卻實際上並無銷售商
品或服務,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揆諸前述,已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及其授權之人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
取。
3、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本件
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等人素不相識,又未收取其交付之款項
等語,但以被告等人為「圓夢贏家」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成
員,引介其所稱之馬來西亞外籍人士所創立之「圓夢贏家
」方案,以變質性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收受存款之前揭組
織,全部參與者於加入該組織後,開始吸收下線投資者之
資金時,不論其是否直接上下線,均屬於共同組織運作之
成員在分擔組織運作,各組織成員之間是否互相認識,或
互相合作推銷,或其在組織內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直接招攬
投資者,或發展組織,或擔任處理財務、搬運資金工作,
是否分屬不同之上下線,或相隔數層而並不直接與投資者
接觸,有無分得投資者投入資金而從中獲取利益,均不影
響其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至於其個人是否亦有投
入資金受有損失,亦不影響其成為整個組織成員而對於投
資者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該集團之創立者有無受刑
事訴追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堪以採取。被告等人之行為,
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簡森炯、楊惠質、吳張金里、曾素蘭、江
宜庭、魏士勛、李威翰、陳怡銘、陳桂香等9人此部分主
張自堪以採取。至於原告魏信平部分,依據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㈡……,魏信平、邱澤鈞、……所為,就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部分,皆係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與被告李冠蓁之罪名相同)
,則原告魏信平為與其餘被告對其餘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原告魏信平對於其餘集團共同犯罪者對於被害人之
求償乃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於集團內其餘成員則屬內
部分擔額之求償性質,原告魏信平主張對本件被告即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可採。
(三)上開原告簡森炯等9人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245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保留補充、擴張聲明範圍之權利,而先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各原告10萬元等語,其請求之範圍均未逾前揭各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範
圍,應認為其請求應可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最後一名
被告翌日即自105年10月25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最後一名收受送達之被告林致宇係於105年10月14日寄存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於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森炯、楊惠質、吳張金里、曾素蘭、江宜庭、魏士勛、李威翰、陳怡銘、陳桂香等9人各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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