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0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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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鄭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20 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雅固婷公司)於105 年3 月8 日以步步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步步通公司)已告知齊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佳公司)105 年4 月30日付清云云為異議狀,但異議人係在105 年7 月25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於同年月27日始對齊佳公司發給執行命令,是以雅固婷公司在同年3 月8 日向竹股提出聲明狀時,本件執行事件尚未發生,雅固婷公司豈能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裁定未察,逕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顯偏離事實,不足可取。

本件承辦股辰股於105年9 月1 日通知異議人到院之執行筆錄記載:本件異議人為竹股,有筆錄可證,惟竹股係執行股非當事人無異議之資格。

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同法第135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係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20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債務人齊佳公司有對雅固婷公司之債權765,497 元,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竹股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085號齊佳公司與步步通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雅固婷公司於105 年2 月23日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而請求就本院執行處竹股扣押之上開金額為假扣押之執行處分。

(二)經本院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5 年7 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之本院執行處竹股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齊佳公司收取本院執行處竹股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085號執行事件之案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本院執行處竹股對齊佳公司清償。

(三)惟本院執行處竹股於105 年7 月2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則以105 年7 月28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竹字第137085號函回覆稱:「債務人齊佳股份有限公司現無任何案款存在,無從扣押。」

而聲明異議。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5 年7 月29日將本院執行竹股聲明異議之事通知債權人即異議人,異議人已於105 年8 月8日收受通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再於105 年8 月16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如認第三人即本院執行處竹股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辦理。

(四)上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以,異議人本件所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既係其債務人齊佳公司於第三人即本院執行處竹股於104 年執字第137085號執行事件中所扣押案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對本院執行處竹股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揆諸前開條文,本院執行處竹股發函否認有任何債務人齊佳公司之案款存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第三人聲明異議,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6日發函告知異議人倘其對於本院執行處竹股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即屬有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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