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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劉蘭、吳金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28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822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之規定可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並非著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縱使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已經死亡,該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繼受人亦生效力,此為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
原裁定竟援引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規定,且於未命異議人補正之情況下,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前揭條文規定意旨有違。
再者,依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及附帶決議,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注重當事人特性,債權人既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宜准其更正,方能省時經濟。
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與前揭座談會法律問題及其結論相符,且依目前戶政事務所之作業規範,異議人若無法院補正函文,顯難以調查債務人之繼承人詳細年籍資料。
倘持原裁定之見解,本件強制執行將於債務人死亡後亦無再執行之可能。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
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執行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並無是否為一定行為及補正之問題,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時之失權效果無涉,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
四、經查,異議人係於106 年2 月3 日持本院89年度拍字第37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劉蘭、吳金富強制執行,惟吳劉蘭、吳金富已分別於102 年11月25日、99 年7月4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2 號卷第34、35頁),足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業已死亡。
異議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自屬不合法,性質上亦無法補正,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及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為據,主張原裁定違誤云云。
惟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係指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擴張,縱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對吳劉蘭、吳金富之繼承人亦有效力,異議人仍應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又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旨在說明債權人已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時,為省時經濟,「宜」准債權人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非謂債權人於此情形,仍得逕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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