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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吳劉蘭
吳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0 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竟遭鈞院以相對人死亡,且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本件執行之聲請,然依上開條文可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並非著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縱使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已經死亡,該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繼受人亦生效力,此為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元裁定竟爰以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規定,且於未命聲請人補正之情況下,逕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前揭條文規定意旨有違。
(二)另依88年4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座談會意見結論及附帶決議:「乙說:債權人既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宜准其更正,方能省時經濟。
研討結論: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注重當事人特性,本題採乙說。
附帶決議: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時,亦採乙說。」
,循此,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以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標的係為當初相對人設定於聲明異議人公司之抵押物,應著重於抵押物之處分,而非著重相對人是否已經死亡、有無當事人能力等節,何況本件債權憑證係於相對人生前業已取得合法成立之有效執行名義,更已繳納執行費用,自與前揭座談會法律問題及結論相符。
尤以,依目前戶政事務所之作業規範,聲明異議人若無鈞院補正函文,顯難以調查相對人之繼承人詳細年籍資料,倘持原裁定之見解,本件強制執刑法將於債務人死亡後亦無再予執行之可能,是原裁定所持見解與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相悖,顯有予以廢棄之必要。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2 月3 日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聲請狀、本院之收件戳記及上開債權憑證可憑,但相對人吳劉蘭、吳金富分別於102 年11月25日死亡、99年7 月4 日宣告死亡,此有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聲明異議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係以債權人已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為省時經濟,認「宜」准債權人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並未提出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該研討結論自無從拘束本院,況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合法,亦無從命相對人之繼承人續為執行之餘地。
又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觀諸該債權憑證,其非單純對物之執行名義,此與上開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有別。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應准予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續為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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