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1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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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柯易宏等間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
執字第5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所為駁回其異議及聲請之裁定(即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援用106年2月7日民事異議狀所載事實及理由。
依非訴事件法第35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8條法定停止訴訟規定,被迴避人陳玲莉(即原裁定司法事務官)須依法停止執行程序,故106年2月16日拍賣程序作為於當然停止期間不生效力。
㈡104司執字第507號於106年2月16日持未具法院用印之原裁定(106年2月10日之裁定,形同廢紙)於拍賣現場為宣示作為屬無效法律行為。
㈢原裁定所載異議㈡已證明異議人已提出足以證明法院不法突襲異議人財產權及隱私權之事實及事證,從而執行法院所為不法侵害,已達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稱「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前段停止程之法定必要作為,準此而論,原裁定稱「如無停止執行必要」,,明確故意違背法令以再度突襲異議人之財產及隱私,此外,依據上開法律之法定優先效力,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稱異議不停止執行,而為駁回返還扣押物、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程序之理由,洵屬無據,亦明確違背法令。
㈣鈞院105年10月28日裁定異議人業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異議,故原裁定稱「異議人並無對此聲明異議」,此乃被迴避人陳玲莉視力不良所致,故異議人之異議意旨㈡已證明鈞院不法突襲及侵害異議人各項權益等重大不法,且鈞院明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3條「不得查封」之法律規定,而應即為回復原狀、返還扣押物、停止執行程序。
㈤有關異議㈢⒉所稱優先債權人指本件中之債權人,否則鈞院何能提出除債權人以外之優先債權人,況鈞院執法不當明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3條不得查封之規定,顯無理由論述查封之物,故原裁定於理由㈣稱無優先債權人,洵屬無據。
㈥鈞院明確於105年3月31日不法突襲,故有關原裁定異議㈤之理由洵屬無據,亦即原裁定所有理由均不可採,蓋突襲即屬法律所稱重大不法及當然違背法令行為,故鈞院何以辯稱無程序瑕疵應撤銷之問題呢?
㈦原裁定㈥就異議㈣所據理由顯然違背非訴事件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此業於106年1月5日新北院霞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異議理由實體部分三詳述,依上開法律陳明司法事務官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準此原裁定㈥狡辯應由異議人定期向鈞院陳明,洵屬無據,明確違背法令。
㈧依非訴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於106年1月26曰提出之異議事件,應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之,被迴避人陳玲莉無權出具原裁定,足證原裁定明確不法,應即廢棄,是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立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此,鈞院對民事執行處不法侵權作為,應即為回復原狀、返還扣押物及停止執行程序,以確保異議人之各項權益。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106年2月6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將其所具之民事異議狀傳送至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7日蓋總收發章),而對於本院106年1月5日新北院霞104司執辰字第507號函暨執行命令,及本件全部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返還扣押物、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該民事異議狀載明異議人地址為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裁定已於106年2月15日送達上列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亦有本院於106年2月14日交寄之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查詢國內郵件狀態、掛號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見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
詎異議人於106年3月2日始以電子傳送方式將其所具之民事異議狀傳送至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6年3月3日蓋總收發章),有電子傳送資料、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該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日,計12日,末日為106年2月27日,適逢連續假日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而以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06年3月1日為末日),本件原裁定業已確定而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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