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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代 理 人 陳素渼
相 對 人 邱瑞瀛
邱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66號所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取得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2號假扣押裁定後,因相對人邱柏堅財產所屬鈞院管轄,經提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由鈞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繳清積欠之利息,遂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得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擔保金,然原裁定以鈞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南地院,顯係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供擔保人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60 萬元在案。
茲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已清償,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取得相對人邱瑞瀛出具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擔保金,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按。
異議人雖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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