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2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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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聲 明 人 莊安慶
相 對 人 孫和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66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03年3月份因身體不適(後經檢查係肺腺癌)而辦理自願退休,專心調養身體,但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於105年3月於和信醫院接受開刀切除肺部,目前定期回診追蹤檢查治療。

期間因開刀、住院及各項檢查支付龐大醫療費,加上後續定期回診治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

聲明人目前無業,僅靠退休俸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執行處將撥入帳戶之退休俸強制處分,造成聲明人無法動支。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應酌情維持債務人生活基本所必須支出,懇請審酌查扣一部分金額。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款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88執辰字第31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扣得新台幣(下同)190523元(不含手續費),而於樹林山佳郵局,則因存款債權僅有238元,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毋庸扣押,有本院106年1月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蘭字第130066號函、樹林山佳郵局106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狀、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6年1月18日樹林存字第10650000411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45、46、62、63頁)。

聲明人雖主張其現無業、需支付龐大醫療費,僅靠退休俸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等語,固據聲明人提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表為證,可知聲明人自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1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01884元(8569+93315=101884),惟查,聲明人有大筆醫藥費支出係因為其於105年3月間進行手術,之後聲明人僅須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預約卡附執行卷可稽。

又聲明人於106年1年16日自郵局領取退休金16299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2月23日板營字第1061800276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154、155頁),是聲明人雖被扣押退撫金190523元,惟仍有退休金162997元可供花用,本院以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315元為審酌,聲明人現有之162997元,應足以支應其半年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明人提出其與家人之生活基本開支明細,僅據聲明人提出償還私人借貸、銀行貸款、汽車貸款、信用卡費等單據,未據聲明人舉證其與家人生活基本開支費用為何,自無從認定有難以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事實。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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