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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徐子晴
相 對 人 林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月2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3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塗銷與異議人共同設定之永和房產抵押權,因異議人委任律師忘記去開庭,非故意不到場而放棄陳述機會,異議人確實有與相對人共同投資房屋,且有銀行匯款資料等足夠證明文件,並非如相對人所稱無借貸關係,僅係讓異議人心安而設定抵押權,異議人與相對人非親非故,為何相對人房產要給予異議人設定,異議人還願意擔任相對人之保證人。
又依法院判決書所載,異議人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87 萬元,可證借貸關係成立,異議人亦有房產一部分產權,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依合購協議書第2條異議人有產權,卻因此判決結果無法做任何追討,塗銷設定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自理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甚明。
㈡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繳納新臺幣50,5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於原裁定卷可稽,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50,5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㈢至於異議意旨另陳明異議人確實有與相對人共同投資房產而有部分產權,卻因上開判決而無法追討,塗銷抵押權設定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此涉及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為何,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亦不得據此為其免納訴訟費用之抗辯。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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