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3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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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袁美珠
相 對 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909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事聲請狀所附支票兩紙【支票號碼為EA0000000及EA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28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其上相對人之蓋印皆有兩次,顯然並非因原蓋印模糊而重新蓋印,應係相對人個人亦願意擔任發票人,否則豈有兩張支票皆有相對人兩次蓋印之理,且此亦與實情相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由左至右依序蓋有第三人奕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伸公司)印文1 枚、併列之相對人個人印文兩枚,而相對人為奕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蓋用於奕伸公司旁之相對人個人印文,係相對人為奕伸公司簽發支票,而非由相對人與奕伸公司共同發票。

至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蓋有兩枚相對人個人印文,衡情係因蓋用於奕伸公司旁之相對人個人印文模糊不清,為免該印文無法與付款銀行留存之印章核對,而於原印文上方加蓋,尚不能自此外觀推知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已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從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顯為奕伸公司,而非相對人,則異議人執系爭支票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令命,即屬無據。

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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