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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即參與分配
債 權 人 張舜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651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65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拍由參與分配債權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於106 年2 月8 日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議人為第三順位債權人,貴院代執行單位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涂彥竹未寄通知單予異議人,致異議人權益嚴重受損,無論係「應」或「宜」通知,乃為法律基本保障權益作法,忽略即有刻意與受益方合謀之嫌疑,應依法調查。
又興富發公司於該社區尚有如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所示40餘戶未出售,其當初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60 萬元,卻可以準確預估價格以2,106 萬元得標,已賺到幾百萬元,而異議人所欲投標金額為2,350 萬元,已使相對人多負擔債務。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拍定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係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為之,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公司於106 年2 月8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第三次拍賣,並經興富發公司於同日以2,106 萬元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 月1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100 號卷所附拍賣不動產紀錄影本1 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影本1 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105 板金職一字第384 號函影本1 份、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本院106 年3 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廉字第65100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在卷足憑,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告終結,異議人雖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前(即106 年2 月15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復於上開拍賣程序終結後,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定程序,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2 份其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拍定人興富發公司於拍定系爭不動產後,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即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裁定以標的物已拍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及撤銷拍定程序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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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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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積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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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北市│ 林口區 │ 麗林段 │ 407 │空白│12,161.7│100000分│
│ │ │ │ │ │ │ │之226 │
└─┴───┴────┴─────┴─────┴──┴────┴────┘
┌───────────────────────────────────┐
│建物標示 │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樣式├───────┬──────┤ │
│ │建號├─────────┤主要│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建築│ │建築材料及用│ │
│ │ │ │材料│ │途 │ │
│ │ │ │及房│ │ │ │
│ │ │ │屋層│ │ │ │
│號│ │ │數 │ │ │範圍│
├─┼──┼─────────┼──┼───────┼──────┼──┤
│ │新北│新北市林口區麗林 │鋼筋│二十一層: │陽台:21.31 │全部│
│ │市林│段407號 │混凝│162.18 │雨遮:10.18 │ │
│01│口區├─────────┤土造│合計:162.18 │ │ │
│ │麗林│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29層│ │ │ │
│ │段39│路2段336號21樓 │樓 │ │ │ │
│ │43建│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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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含共同使用部分4123建號、停車位編號637、638 │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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