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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潘信宏
張寶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3 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不實登載確定,系爭房地應為異議人張寶玉而非潘信宏所有,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195 條規定停止執行,上開事實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憑;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及同法第73條,就不動產有爭執之部分不得裁定准許拍賣,則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96 號准予拍賣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屬無效;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證明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財產乃法定應調查事項,原執行法院違反上開規定而為執行,應為撤銷,且異議人即實質債務人張寶玉皆按期還款而相對人不為收受,擅自聲請拍賣,及本件中途撤換事務官,執行程序違法無效云云。
又系爭房地估價不實,與聲請人提出之信義房屋估價相差新臺幣(下同)240 餘萬元,不足採之,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又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明。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
倘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僅屬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除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從而,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裁定正本、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俾執行法院得明瞭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
而所謂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借據、票據、債權憑證等。
是故,債權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爭執,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實體訴訟救濟。
又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無權審認,執行事件當事人倘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聲明異議為之。
另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登記為異議人潘信宏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2,928,37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證明文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本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異議人雖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不實登載確定,系爭房地應為異議人張寶玉而非潘信宏所有為由,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無效及執行行為應撤銷云云,然細查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認定異議人張寶玉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為躲避追索,而將系爭房地虛偽先後移轉至第三人劉妙真、石文雄,及異議人潘信宏名下,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並未認定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亦屬虛偽設定之不實記載,則自形式上觀之,即無法逕認本件抵押權登記為無效,而因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而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即無不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確定判決,核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涉刑事不法之判斷,與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無涉,其上記載即仍屬執行法院不得審究之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倘對於此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以聲明異議為之,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足取。
㈡又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2 月8 日委請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以106 年3 月7 日函暨後附鑑定報告覆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為7,587,255 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 年3 月13日函詢異議人及相對人,雙方皆未表示意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嗣雖主張系爭房地估價不實,與其提出之信義房屋估價相差240 餘萬元,不足採信云云,然未具體指出上開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有何違失,至異議人所提出之房仲業者針對鄰近不動產估價情形,是否與系爭房地地上建物、抵押權設定等情形相同或相類,不得而知,非得執此比附援引,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定拍賣底價時,除參考鑑定人估定之價格外,尚須考量債權人債權滿足、避免低估債務人財產,及衡酌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因素,故核定之最低價格應如何始認為相當,本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更不得逕以鑑定報告本身做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況執行法院參考鑑定報告後所定之拍賣底價係用於限制應買人投標下限,亦即投標人出價不得低於底價,對於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系爭房地果值高價,則於公告拍賣後,由應買人於公開拍賣時競標,應得以合理之價格拍出,亦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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