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4,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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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許文瑞
董信雄
林杉賢(原名林琨展)
林燕玉
黃炳勛
謝美娜
洪鎗魁
陳勇靜
陳勇守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14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514 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洪鎗魁、陳勇守於105 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書狀雖列「聲明人:洪倉(按:應為鎗)魁;

聲明人:陳勇守」,惟該書狀並無洪鎗魁、陳勇守之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裁定命洪鎗魁、陳勇守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內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分別於106年4 月7 日寄存於上開2 異議人住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國光派出所、後埔派出所、大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

然洪鎗魁、陳勇守逾期且迄未補正,故渠等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許文瑞、董信雄、林杉賢、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陳勇靜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原處分要求給付訴訟費用,但有經濟困難,且相對人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令並透過程序執行,是異議人已付出甚多財產。

相對人有預算資源可運用,又異議人因遭追討為數不少之金額,多數人已舉債還錢,故聲請就利息部分准予免除,就收取部分予以減收及緩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有明定。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判決宣示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許文瑞、王安泰、謝美娜、洪鎗魁各負擔8%、董信雄負擔15% 、林杉賢(即林琨展)負擔30% 、陳勇靜、陳勇守共同負擔7%、林燕玉、黃炳勛共同負擔16% 。

嗣異議人林杉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異議人林杉賢負擔。

復異議人林杉賢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林杉賢負擔,本案並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424 元及測量費用26,200元,合計286,624 元,業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相對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卷一第2 頁、卷二第42頁、105 年度司聲字第514 號卷第6 頁)。

據此,許文瑞、王安泰、謝美娜、洪鎗魁各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22,930元(計算式:286,624 ×8%=22,930)、董信雄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42,993元(計算式:286,624 ×15% =42,993)、林杉賢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85,987元(計算式:286,624 ×30% =85,987)、陳勇靜、陳勇守應賠償相對人20,064元(計算式:286,624 ×7%=20,064)、林燕玉、黃炳勛應賠償相對人45,860元(計算式:286,624 ×16% =45,86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法定利息。

據此,原處分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二)異議人稱渠等經濟困窘,盼就利息部分准予免除,並就收取部分予以減收及緩收云云。

惟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任何審酌裁量之權。

且訴訟費用按何比例負擔,均應依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況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

是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許文瑞、董信雄、林杉賢、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陳勇靜等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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