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4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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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柯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65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539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然渠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服刑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 號及69年台上第2770號判例要旨,可知對在監服刑之人為送達,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為合法,而非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駁回之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已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39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現在監服刑中,本院有專屬管轄權云云,惟債務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並非債務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債務人有久住於監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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