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4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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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梁雲玲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游喬之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8159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1597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1597 號)之拍賣標的,目前進入第3 次拍賣程序,並定於106 年4 月10日為拍賣期日,已有2 組人至現場即異議人所承租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勘查,並向異議人承諾願進場投標,且接受異議人後續承租,顯示此次拍賣程序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

若106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仍無人投標,異議人願以此民事聲明異議狀作為切結承諾書,允諾於下次拍賣前自行搬遷,無庸法院強制執行,絕不影響執行程序及債權人之權益。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1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2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次按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又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304 號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債務人於104 年1 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嗣經債權人以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 年8 月15日查封時,第三人温國興在場表示其妻即異議人於105 年3 月5 日與債務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遂以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105 年11月14日以最低拍賣價格1230萬元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然未有投標人到場應買,再於105 年12月12日以最低拍賣價格984 萬元進行第2 次拍賣程序,仍未有投標人到場應買等節,此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查封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第1 次拍賣公告、第2 次拍賣公告各1 份、不動產拍賣筆錄2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拍賣標的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拍定後不予點交,致拍定人無法及時取得拍賣標的之完整占有,仍須待租期屆滿方得使用,甚至尚須對承租人或第三人提起訴訟始得取回占有使用,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與風險。

故參與法院投標應買不動產之人,為避免拍定後衍生不必要之困擾,衡情多不願拍賣取得之不動產上有租賃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當對投標意願有相當之影響,抑或因此降低投標承買之金額。

依查封筆錄所載異議人既與債務人係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始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只需該租賃關係對抵押權有影響,亦即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後拍賣,俾使抵押物得以順利拍定,亦使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得儘速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獲償,並不以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別無租賃關係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為要件。

而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歷經2 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業如前述,客觀上已堪認該租賃關係非無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售價,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除去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當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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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新興段│      │ 453  │  │  2754  │100000分之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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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編│    │基  地  坐  落│          ├──────┬──────┤權    利│
│  │建號│--------------│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途          │        │
├─┼──┼───────┼─────┼──────┼──────┼────┤
│2 │4538│新北市板橋區新│鋼筋混凝土│9樓層:47.86│ 陽台:3.85 │  全部  │
│  │    │興段453地號   │造、14樓層│合 計:47.86│ 雨遮:1.85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南│          │            │            │        │
│  │    │雅東路1之19號9│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635(含停車位編號077)、4636、4637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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