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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王宏銘
上列異議人因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關於「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 月27日以105 年度司他字第1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票面額核定不符,第一審裁判費也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原告)對賴錩毅(即被告)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1532號返還借款事件,請求賴錩毅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及利息部分;
嗣賴錩毅(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異議人(即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予賴錩毅,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上開本訴及反訴請求,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均敗訴,並命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 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卷查核屬實。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賴錩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反訴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定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8 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0萬元+150 萬元+10萬元+75萬元+78萬元=438 萬元),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反訴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於法並無不合。
抑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本件反訴之受訴訟救助人為反訴原告賴錩毅,異議人僅係經終局判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反訴被告,原裁定主文關於「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之記載,顯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誤載,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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