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5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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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吳登科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江慕理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對系爭103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2 月3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已聲明異議。

異議人聲請閱覽執行卷宗,係為了解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無依照卷內資料作出裁定,實際上攸關異議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有無理由。

又異議人如能取得系爭1037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即得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故異議人對於卷宗資料之閱覽,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亦有閱覽卷宗資料之必要。

原裁定逕以異議人已知悉聲請結果及法律規定之處理程序云云,駁回異議人所為閱覽卷宗之聲請,實有未洽。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聲請對系爭1037地號土地優先承買,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2 月3 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

又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駁回異議一節,固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事聲字第155 號卷宗甚明。

惟異議人仍非不得針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堪認其應為本件執行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無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執行卷宗,當屬有據。

然異議人既係聲請優先承買系爭1037地號土地,應僅就執行卷宗內關於系爭1037地號土地部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聲請閱覽,其餘土地部分則難認有何利害關係,自無由准予異議人閱覽之餘地。

原裁定徒以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請已遭駁回為由,即遽予駁回其閱卷之聲請,容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然異議人實際得閱覽之具體範圍為何及卷宗內有無涉及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不得閱覽之情形,仍應由承辦司法事務官依法判斷,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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