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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1號
聲 明 人 李亞青
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161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新股司法事務官未事先徵詢其同意即讓另一投標人陳鉦棋補正票據之背書連續,該投標應屬廢標,且未經其他投標人同意應屬不得補證,否則不符合公正原則,亦嚴重影響聲明人之權益等語,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三、按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者,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該投標仍為有效,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但書及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投標參考要點第1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不動產訂於106年4月10日下午3時進行第二次拍賣,於正式宣布開標前,本院司法事務官檢視所有投標文件,並給予投標人陳鉦棋補正票據背書連續之機會,經補正後,其投標即屬有效,且依法宣布由最高標即投標人陳鉦棋得標,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揭給予投標人陳鉦棋補正票據背書連續之行為,係依據上開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但書及第14款規定為之,自屬合法。
又當日下午拍賣程序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宣布:「拍賣程序終結」時,本件公開拍賣程序即屬終結,而依上開投標參考要點第17條之規定,投標人對於投標程序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惟本件聲明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其遲至拍賣程序終結後,始至本院書記官櫃台提出上揭投、開標等異議事由,且聲明人所提異議事由亦與上開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但書及第14款規定不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事先徵詢聲明人同意之必要。
從而,聲明人既未當場提出異議,本件拍賣程序已經合法拍定而終結,聲明人上揭異議顯然於法不符。
再者,拍賣係以競標方式購買並由最高價者得標,是以最高金額得標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本件拍賣程序係由投標人陳鉦棋以最高金額得標,即屬合法,並無聲明人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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