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6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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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王品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景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
司他字第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17號所為異議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6,344元本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基準為何並未說明。
該訴訟價格因以公告地價為標或採用鄰近最低實價交易價格為核算條件。
鈞院判決採實價登錄不動產附近半年當地實價登錄均值,然附近房價條件並不適用於本住宅,鄰近社區門牌、使用面積、坐落方位皆會影響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故該判決引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為基準,並非客觀,不足以採用。
現提出系爭房地擔保抵押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價額720萬元為裁判費判定的交易價格以為參考。
又伊為新北市社會福利所認定之中低收入戶,居家又有高齡母親需照顧扶養,實無法負擔此裁判費,爰對鈞院以系爭房地之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80,600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135,764交易單價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對異議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
經本院調閱上列卷宗審查後,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80,600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135,764元(計算式:100.9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0,600元=8,135,764元),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35,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22,379元。
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共計326,344元(81,586元+122,379元+122,379元=326,344元),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即326,344元本息。
又異議人所稱系爭房地擔保抵押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保債權總價額720萬元,顯非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再者,異議人是否為新北市社會福利所認定之中低收入戶,居家是否有高齡母親需照顧扶養,是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雖屬異議人之前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惟究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考量,亦併予敘明。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確定異議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26,344元本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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