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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聲 明 人 葉宜婷
代 理 人 李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64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428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既已承認本件由聲明人得標之拍賣程序有瑕疵,自應依法重新啟動拍賣程序。
不論得標為何人,執行法院都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第二高標投標人得標資格並未合乎法律規定,執行法院未當眾就第二高標開示並朗讀,無法證明第二高標投標人繳納保證金之票據是否為有效票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啟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89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債務人鄭慶同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定於106年2月9日實施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再定於106年3月9日實施第2次拍賣,又因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再定於106年4月6日下午3點實施第3次拍賣,經拍定人即本件聲明人以標價新台幣0000000元為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拍定系爭抵押物。
惟因聲明人提出之保證金支票未記載發票日,經司法事務官於同日下午5點訊問聲明人,並撤銷拍定,返還該支票予聲明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執行筆錄(訊問)及支票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428號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提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作為保證金,等同未繳納保證金,其投標自屬無效。
且為保障其他投標人之投標利益及確保法院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因第一順位投標人之投標無效,致全部拍定程序為無效,本院業已命第二高標之投標人繳足全部價金,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業經調卷查明。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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