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6號
異 議 人 李佳靜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上列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295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95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理由欄第2點第5行記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計算書之附註欄記載「一、…㈢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裁定業於104年7月27日確定。
復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納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本件係為確定原告有職災補償1,827,664元,才有預收原告訴訟費用68,122 元,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經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觀諸系爭裁定主文欄所載「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李佳靜(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8,1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理由欄所載「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可知系爭裁定係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亦即異議人為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則異議人持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本院業於106年3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祿字第2953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勝訴執行名義正本,並依其請求金額繳納千分之8 之執行費到院,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且未於上述期限前補正。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檢附勞動部105 年3 月24日勞動條2 字第1050130568號函作為補件,然該函正本行文對象為新北市政府,異議人僅受副本之送達,且該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陳情人申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一案,請依法查明妥處逕復。
說明:一、依據陳情人(即異議人)105年3月21日言詞(電話)陳情辦理。
二、…倘經查察事業單位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依法裁罰,並限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俾確保勞工權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該函並未確定債權存在之範圍,且不具執行力,尚非適法之執行名義。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