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6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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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戴興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455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559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 月11日以南院崑106 司執清字第28405 號函通知無法執行,故鈞院有管轄權。

異議人為取得債權,未考量管轄權,請體諒被害者心情,且非法律專業人士,請准予對相對人之永豐銀行帳戶為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參照)。

是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該他法院執行,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聲請並繫屬於多數法院執行,俾免重複聲請致超額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四、經查:異議人於106 年3 月2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1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金字第34559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及本票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已非合法。

再者,異議人前已持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向臺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405 號受理在案,此觀異議人所提出臺南地院105 年3 月30日執行命令即明,足認異議人乃係對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先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亦非合法。

至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業經臺南地院以函文通知無法執行,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觀諸臺南地院函文僅係通知異議人所陳報之執行標的無從執行,且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已撤回向臺南地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尚不足認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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