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7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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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0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張博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3 月23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同年3 月29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出版社擔任插畫家及於大學擔任講師,每月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 萬897元,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6686元、勞健保為2768元、母親扶養費為3000元,惟參酌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2840元,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其中租金7000元過高,可再承租較低廉之房屋,水電瓦斯費1200元過高應予酌減。

末查,債務人主業收入僅9902元,其餘皆為兼職所得,並非法所規定之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顯有窒礙難行之虞,且勞健保費2768元顯與薪資級距不符,所提清償比例僅百分之11.77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0萬400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額百分之11.76 之更生方案。

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 萬987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3897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尚餘7000元,而債務人已將全數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展現誠意及盡清償之能事。

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下之限制:㈠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㈡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㈢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㈣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㈤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3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 萬6686元、勞健保2768元及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支出2 萬2454元,已高於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 萬2840元,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云云;

惟查,上開新北市政府105 年度公佈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 以上時調整之。

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而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

是以,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為政府相關行政作業上之一般標準,非可一概認定,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合理,尚應通盤考量具體個案實際生活之情形,諸如是否有應扶養之人或突發疾病等需支出之扶養費或非預期之醫療費等因素。

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租金7000元、電費1200元、天然氣費400 元、個人電信費486 元、交通費800 元、勞健保費2768元、雜費800 元及酌留1443元及與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2 萬3897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 號卷附件十七),雖僅據其於聲請更生時提出電信費、勞健保費之繳費單據及扶養費給付證明書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一般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且細繹債務人各項支出內容,亦無任何奢侈消費情形,併參本件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以從事插畫等兼職工作為主,每月薪資收入較諸有固定雇主之一般上班族之收入波動性大,而有酌留部分收入以支應其他收入較低月份之支出或還款之必要等情,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 萬3897元,應尚屬合理,尚堪憑採。

至債權人雖另主張債務人勞健保費用顯與薪資級距不符等云云,然依債務人提出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 號卷證九),可知債務人屬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投保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其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比例當較一般有固定雇主之受僱人為高,且依該證明單所示,債務人每月除勞保費用1217元、健保費642 元,另有眷屬保費642 元及加入工會會費266 元,與其所述每月需支出勞健保費2768元大抵合致,尚無不符之情,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勞健保費有過高之情云云,容非可採。

又本件債務人目前工作除於東立出版社任職外,因該工作薪資收入不高,尚另於○○高中、○○大學兼任講師,及於○○○月刊繪製插畫,估算每月收入約為3 萬897 元,亦有其提出之陳報狀、收入彙總表、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郵局存摺內頁等影本資料為證,是其主張每月收入約為3 萬897 元,應可堪信屬實。

循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可用餘額為7000元,並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是以,堪認債務人已依其能力,竭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之11.77 ,清償比例過低等云云,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債權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且債務人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提出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已合於盡力清償情形,業已如前所述,則債權人猶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難謂已盡力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主業收入僅9902元,其餘皆為兼職所得,並非法所規定之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恐有困難之虞等語;

惟查,本件債務人係因任職於○○出版社之薪資不高,遂另於其他學校兼任講師或於其他月刊兼職插畫以賺取更高薪資收入,縱上開兼職工作每月得領取收入之金額不固定,然該等工作係債務人每月固定之兼職,且為其收入主要來源之一,自當列為債務人每月收入之範圍內。

再者,債務人以兼職方式賺取更高額收入,亦係每月可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原因,對於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虞等情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所執異議之理由,均非有理,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上之限制,並無顯失公允之處。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債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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