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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3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按異議人雖誤為提出民事抗告狀,應視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二記載:「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請其於文到七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系爭書面表決通知已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本件唯一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其至遲應於106 年1 月24日(非假日)具狀向本院為反對更生方案之表示,然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遲至106 年1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為反對更生方案之表示,已遲誤本院所定期間。」
惟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法定期間應實際相同,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異議人所在地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送達代收人所在地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均非屬鈞院管轄區域,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鈞院所定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2 日及4 日),故異議人106 年1 月26日具狀向鈞院反對更生方案,並未遲誤鈞院所定期間。
㈡查相對人為第三人緯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積欠之債務雖係連帶保證債務,惟相對人係緯城公司之負責人,對主債務人緯城公司所貸資金有絕對支配運用權利,並非單純保證債務。
㈢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本件自89年間緯城公司逾期起至105 年聲請更生方案止,雖經異議人多次催繳,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期間相對人雖有收入,卻對其積欠債務分毫未還,今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鈞院裁定其以每月為1 期,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161 元,共分72期清償,合計清償金額為371,664 元,僅佔其積欠本金餘額3,146,859 元之11.8%,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並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將償還金額提高及償債年限延長,否則對異議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顯不公平。
爰依法提出異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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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所提出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1 月12日函知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按僅有異議人一人),請其文到後7 日內,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書面表決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如不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至遲應於106 年1 月24日前向本院為書面確答,惟異議人遲至106 年1 月26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有民事陳報狀1 件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已逾期未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依法應已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扣除在途期間(2 日及4 日)後,並未遲誤本院前開函所定期間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開函所定7 日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非法律規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之「法定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核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即異議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00%,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估列之每月收入過低、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過高,惟前開更生方案書面表決函中就此已詳為敘明,並請異議人自行斟酌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且考量唯一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異議人依法已視為同意可決更生方案,自無侵害相對人或其他不同意債權人之虞,乃認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於106 年3 月15日以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原裁定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於法並無違誤。
且異議人既已視為同意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其就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裁定亦無提出異議之權。
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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