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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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江陳慎
江煥洋
江煥鏗
江煥銘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盈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裁定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所為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998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之一理由為第一審程序費用未據提出對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

惟鈞院駁回聲請前均未命伊補正,且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已附有第一審確定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且已附有之第一審確定判決書明確記載由相對人負擔裁判費,從而,依卷內資料觀之,非不能補正之事項,鈞院卻逕為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明顯違法不當。

況本件僅因伊四人分居四地,且均為外地,基於方便而以律師地址而為送達地址,請鈞院撤銷前開部分原裁定,異議人之異議顯有理由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此為必備之程式;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異議人於106年3月31日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中就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第2項相對人應負擔該執行名義第一審訴訟費用20,998元部分,固未據異議人依上列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惟異議人業已向本院聲請確定上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額,且於106年6月3日收受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有異議人傳真至本院之本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已就上列20,998元部分提出其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

是異議人據此對原裁定此部分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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