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7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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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9號
異 議 人 盧簡桂雲
李簡秀美
簡阿貝
簡誌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相 對 人 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2097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97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本院106 年3 月22日自動履行命令之請求,及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4 人之共有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拆除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判決尚繫屬於再審法院,該訴訟尚未定讞,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6條規定,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誤,異議人即得依同法第12條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20977 號執行命令。

復為免系爭建物遭不當執行拆除,難以回復原狀造成異議人損害,爰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裁定廢棄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20977 號執行命令。

㈡請求裁定停止民事上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條規定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4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異議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債權人即相對人,業據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977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法院准予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再審之訴係於符合一定要件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可參,是本件聲明人所主張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從而主張該判決因訴訟尚未終結而未確定等情,容有誤會。

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則異議人請求廢棄本院106 年3 月22日自動履行命令,要屬無據。

而異議人倘既已提出再審之訴,此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惟仍須由異議人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該管轄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由異議人依該裁定所定擔保數額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完成上揭程序前,並無停止執行事由,即無法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本院106 年3 月22日自動履行命令之請求,及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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