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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聞振伸
相 對 人
即 拍定人 陳姵伃
代 理 人 陳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因時間緊迫,僅於點交時攜帶一小部分物品離開,未能及時將房屋內物品完全清空,但相對人隨即強硬更換門鎖、門禁卡等設施,致異議人無法為後續處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82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3 月30日執行點交程序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即拍定人以其為異議人支出廢棄物處理費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自屬有據。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院前於106 年2 月22日派員到達現場執行點交時,異議人曾表示希望能延至同年3 月25日搬遷,並同意未搬走之屋內遺留物視同廢棄物,交由買受人即相對人處理,嗣本院於同年3 月30日再次派員到達現場執行點交,異議人仍同意現場遺留物當廢棄物處理,有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本有充裕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予相對人,卻不自行點交,是相對人雇工所為之清運垃圾行為均係代異議人而為,所需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命異議人負擔執行點交所需支出之搬運及垃圾處理費6,000 元,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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