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8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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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異 議 人 王仕榮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8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8號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假扣押裁定係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2 月2 日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9年4 月6 日與所有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萬泰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嗣因異議人於105 年8 月間延遲繳款而遭認定毀諾。

之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均以電話或書信,通知異議人個別繳款或協商分期付款,可見其他債權銀行仍可與異議人取得聯繫,異議人並無移住遠方,亦無逃匿無蹤之嫌。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陳述與事實相左甚遠,再者相對人由社區警衛代收假扣押執行命令時,適逢在國外出差,於106 年1 月25日中午回國後,下午隨即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當時才告知萬泰銀行更名,並稱不知異議人聯絡電話,可見相對人並未善盡相關求證之責任,作業上有行政疏失,卻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狀中指摘異議人拒絕給付,進而對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執行,違背公平原則,況異議人自89年起即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班,自始自終未離職,相對人亦知悉此情,異議人並無隱匿財產之作為,相對人尚可透過扣薪等措施求償,異議人亦非無資力,可知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中所載均與事實不符,卻率爾對異議人為假扣押,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98年台抗字第257 號、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89年5 月2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異議人未依約給付,嗣後異議人申請債務協商,仍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迄今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3,397 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電催資料等件,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異議人於99年2 月間與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協商,惟於105 年9 月間即毀諾未依協商條件還款,有相對人提出前開電催資料可參,酌之該電催資料顯示異議人與前開銀行協商還款金額總計為5,028 元,其中相對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1,151 元,可知異議人每月還款金額並非甚鉅,且異議人於協商初始既承諾此還款條件,足認此還款金額應在異議人可負擔之範圍內,然異議人仍未按期履行,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有逃避債務之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非無憑,亦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既持續繳款至105 年9 月間,應無不知萬泰銀行已於103 年11月25日變更為相對人,且觀之聯徵中心資料記載異議人之行動電話0966XXXXXX,確與異議人於異議狀上所載0939XXXXXX不同,可見異議人之聯絡方式與債務協商當時有異,而衡之異議人個人資料異動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本非可由異議人外之第三人任意查知,況異議人使用之聯絡電話,亦可能非以異議人名義申請登記而難以得知,是於異議人聯絡資訊異動時,本應由異議人主動通知相對人,異議人卻未告知相對人,難謂異議人無逃避債務之可能。

而異議人是否受僱於台灣鐵路管理局領有薪資可得查扣,所涉乃執行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否准許,係屬二事,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釋明不足部分,亦可由相對人供擔保後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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