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8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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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8號
異 議 人 王子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練婕安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而相對人於LINE上稱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 巷000 ○0 號無人居住,故鈞院當有管轄權。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再按督促程序事件之處理為求簡速,受理法院應僅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等卷內資料,以形式審查為准否核發之決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91年3 月26日即遷入基隆市○○區○○○路0 巷000 ○0 號,並辦理戶籍登記,於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迄未辦理遷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卷第14頁),即應認有設定住所於上揭戶籍地之一定事實。

異議人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紀錄,主張相對人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0 ○0 號,然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已廢止基隆市七堵區之原住所而另定新住所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甚且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該分局於106年4 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36779號函覆:「案經本分局多次派員按址前往查訪債務人練○安位於本轄之住居所按門鈴,均無人回應。」

,有該函在卷可憑,是難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事實,而督促程序力求簡速,故司法事務官就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以相對人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0 ○0 號,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80006307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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