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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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周龍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班時間排定,較難挪出時間前來提出異議狀,懇請貴院給予機會,又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款項全數給付,並多匯萬元款項,並告知相對人,惟其不願退回,異議人對貴院106 年5 月2 日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0日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9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址所在「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並以受僱人名義收領,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卷第26頁),異議人對此並未爭執,應堪認定。

又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同年4 月7 日合法送達後,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4 月8 日起算20日,而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法定期間計算至同年4 月27日業已屆滿,故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4 月27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4 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同上司促卷第27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準此,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所為異議,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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