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19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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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4號
異 議 人 賴宏昌
相 對 人 張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既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因此認定相對人住所設於基隆市暖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再者,原處分關於當事人之記載,僅載債權人部分,而漏未記載相對人姓名、住址等資料,亦顯然不符合裁定之程式,爰聲請廢棄原處分,並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移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準此,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狀內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其住所係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0 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原審卷可稽。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該支付命令聲請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基於督促程序目的在求迅速,此專屬管轄規定,若發生管轄錯誤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裁定駁回,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管轄法院提起,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則原處分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洵屬合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應依職權將支付命令之聲請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難認可採。

至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漏未記載相對人姓名、住址等資料,亦顯然不符合裁定之程式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係就異議人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駁回之處分,並於原處分之當事人欄僅列載有救濟實益之異議人即債權人,本即適法,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符裁定程式,亦無所據。

五、綜上,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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