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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簡玉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金全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7,800 元,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期間因工作收入全無,家人生活頓失依靠,只期盼司法秉持公平正義,但判決並無給予合理正義之勝訴。
證據顯示相對人就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且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逃逸,相對人卻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令異議人深感司法不公,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
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1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再者,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3,000,00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0,700 元、46,050元、46,050元,異議人復於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57號裁定選任律師李基益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4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5,000元,是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147,800元(計算式:30,700元+46,050元+46,050元+25,000元=147,800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則原裁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7,800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辯稱司法不公云云,惟屬就判決實體上事由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且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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