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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0號
異 議 人 李雅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24號所為異議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991元本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鈞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事件於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84,434元,本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0,991元,然因伊獲鈞院103年度救字第95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嗣因伊於第一審先與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陳如財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應認相對人昶瑋公司、陳如財無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連帶負擔56%即50,955元,伊負擔剩餘之44%即40,036元。
經相對人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提起上訴後,相對人賴金印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峪鋼公司、邱金條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1號(即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二審)與伊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0,991元應由相對人賴金印、邱金條、峪鋼公司連帶負擔其中之50,95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峪鋼公司、邱金條自行負擔,故伊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負擔40,036元,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應由相對人賴金印、邱金條、峪鋼公司連帶負擔。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就第二審和解筆錄所約定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乃指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認相對人邱金條、峪鋼公司無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惟就第一審判決主文觀之,應與渠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者尚有相對人賴金印,故本件應由相對人賴金印獨自負擔訴訟費用50,955元。爰請求變更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昶瑋公司、陳如財、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對異議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惟相對人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不服提起上訴,嗣相對人賴金印撤回上訴(因相對人賴金印之第一審判決係勝訴,而依法不得上訴),另相對人峪鋼公司、邱金條與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17頁)。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異議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異議人既分別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並均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如上,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84,434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0,991元,故本件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裁判費為90,991元,此為異議人依法本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0,991元,然因異議人獲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5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現本件訴訟業因異議人分別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及其中相對人賴金印之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而終結(故相對人賴金印本無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由異議人負擔本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0,991元,及由相對人峪鋼公司、邱金條負擔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即90,991元本息。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確定異議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0,991元本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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