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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陳彥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簡怡綸
簡榮宏
簡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86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640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相對人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伊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以遺產分別償還,而相對人之剩餘繼承遺產卻不足償還伊全部債權,顯然相對人已違反該規定。
相對人明知其未全部清償伊之債權,卻將被繼承人之坐落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產買賣處分,已觸犯民法第1163條第3項「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
綜上,相對人已喪失限定繼承資格,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一事,依法應得以執行,以償還伊之全部債權。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亦定有明文,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6年2月18日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即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財產,見原裁定卷第8頁)。
又被繼承人即第三人簡張秀娥係於99年1月15日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裁定卷第20頁),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簡張秀娥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上列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亦載明:「被告簡怡綸、簡榮宏及簡國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張秀娥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矧上列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係相對人以自己之勞力賺取,依外觀判斷明顯可知非屬被繼承人簡張秀娥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則依上列說明,異議人就上列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如附表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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