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208,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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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8號
聲 明 人 賴麗蓉
代 理 人 王欽
相 對 人 蔡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0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806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板簡調字第380號排除侵害事件業於104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現場實施勘驗,承辦法官現場勘驗並親自作成筆錄,相對人自認無權占有之部分為相片1之加壓馬達及相關設施如水管、管線、及水錶,兩造均有簽名認知,並有勘驗筆錄可證,原裁定駁回拆除加壓馬達之相關設施如水管、管線及水表之執行程序,尚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

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最高法院18年抗第210號、18年抗第241號、63年台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故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下稱系爭公寓)公共牆面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加壓馬達拆除,並回復原狀將上開公共牆面返還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拆除系爭公寓1樓公共牆面所裝設之「加壓馬達」,並未及於其他「自來水管線及馬達電源線」等設備。

又觀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公寓1樓公共牆面所裝置之加壓馬達拆除,並回復原狀,是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針對排除侵害部分,均僅就系爭公寓1樓公共牆面所裝設之「加壓馬達」請求拆除,至於裝設於系爭公寓1樓公共牆面上之「自來水管線及馬達電源線」,聲請人並未一併請求拆除,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至於聲請人異議意旨以本院業於104年10月6日為現場勘驗,並由法官製成勘驗筆錄,筆錄內容雖提及相對人自認無權占有之範圍包括「加壓馬達及相關設施(如水管及水錶)」云云,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已如上述,且強制執行法係採執行名義法定原則,是得為執行名義者,應以法律已有列舉規定者為限,而勘驗筆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明文規定之執行名義,故聲請人以勘驗筆錄中有記載「馬達及相關設施(如水管及水錶)」為由,而主張應為執行名義所及,應屬無據。

從而,本件執行名義為拆除系爭公寓1樓公共牆面所裝設之加壓馬達,相對人已依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執行事項與範圍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並有相對人於105年11月25日陳報之照片及本院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是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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