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事聲,2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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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陳俊傑
相 對 人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6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632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鈞院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房屋等強制理由略以:「…該租賃契約顯為屆期,未符公證書內約定逕收強制執行之要件,縱債權人主張其已終止租約,惟終止租約之行為並非公證法規定中執行法院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是本件公證書尚不得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返還房屋強制執行…」。

惟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已經相對人收受聲明異議人繕發存證信函同時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55條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租賃物之返還約定,聲明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自得依公證書所約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懇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者,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63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然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正本所示,其中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乃係載明:「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

」等語,此有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準此,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限既約定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益徵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其租賃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逕為強制執行,顯然與系爭公證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

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寄發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約定,聲明異議人自得依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請求相對人逕受強制執行,返還租賃房屋云云,惟相對人於本件租期屆滿前,是否已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亦尚待審認後始可確定,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強制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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